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8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180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日,***、和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期间,和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和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8月之后,和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2013年6月6日,***、和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日,和泰公司向***发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和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和泰公司当日签收并回复因工作地址有两处没有续订。2017年3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确认***、和泰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等21项仲裁请求。2017年3月1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民事起诉状所列21项诉讼请求混乱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补签劳动合同(2003年6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固定期限合同、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自2009年1月1日起法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照4315.08元/月标准11个月为47465.88元;交付劳动合同书原件各执一份。二、裁决和泰公司补发拖欠的2016年6月份至2017年2月工资,按照每月4315元标准支付9个月工资38835元;支付25%赔偿金9708.75元;支付安排加班工资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15134.64元;按照4315元标准按月支付月工资。支付2016年年终奖奖金5000元。三、裁决和泰公司支付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60天(20030601-201702),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35711元,加付赔偿金8927.75元。四、裁决和泰公司补缴2003年6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交付基本养老保险本(手册)。五、裁决和泰公司补发支付福利待遇损失、夏季高温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夏季高温津贴自2003年6月1日入职之日起到2017年2月为止按照6、7、8、9月四个月,每月225元标准计算为10760元。六、裁决和泰公司2016年6月12日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从作出之日起自始无效,予以撤销,支付经济补偿的两倍赔偿金120822.24元。七、裁决和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由和泰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125137.32元。八、裁决和泰公司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和泰公司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补偿为59520元。九、裁决和泰公司向***赔偿因和泰公司不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导致合理经济损失的照相彩扩费4元、查档费3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元、通讯费1元、邮寄费224元。该项合计362元。后该委再次不予受理。***于2020年3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和泰公司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0687.5元、经济补偿金51780.96元,并立即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各执一份;二、和泰公司向***补发工资38835元、赔偿金9708.75元、加班工资15134.64元、年终奖5000元;三、和泰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711元、加付赔偿金8927.75元;四、和泰公司为***补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保费用;五、和泰公司为***补发高温费10760元;六、和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184657.4元;七、和泰公司向***赔偿损失362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1日起,***、和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为2005年6月1日,***最初于2017年申请仲裁,该项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和泰公司已经要求与***续签劳动合同,***不同意,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关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工资,因***工作至6月7日,和泰公司已按照***的工作期限支付了应发工资1039元,不应视为存在欠付工资情况。其余时间***未工作,且劳动合同已终止,和泰公司亦无需支付。关于25%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无证据证明和泰公司存在欠付情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年终奖,除有约定外,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并非强制,故和泰公司未发放当年年终奖并未违约或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泰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余年度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依据***的工作年限及2016年工作期间,***2016年应享年休假4天,依据和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表扣除加班工资后计算,***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67.8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依据***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泰公司并未缴纳,然和泰公司2005年8月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此,和泰公司辩称断缴期间***离职,和泰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具备合理性,即使上述期间***未离职,参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后缴纳的,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故关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也超出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和泰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工作场地有风扇及冰块等降温设施,现***主张高温费,也未提供工作场地气温高于33摄氏度的证据,故对高温费不予支持。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终止原因为***不同意与和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现双方劳动关系无继续履行必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并非和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的上述费用系自行产生,现要求和泰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9月2日判决:一、和泰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7.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泰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和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错误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未依法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和泰公司的各种违法行为、不履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和泰公司应当对其行为对***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浙0109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和泰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经过一次证据交换、两次庭审,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事情来龙去脉、还原双方之间的矛盾焦点和争议内容。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2016年6月2日,和泰公司向***发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和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和泰公司当日签收并回复因工作地址有两处没有续订”应为2016年6月2日,和泰公司向***发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续订劳动合同。***当日签收并回复因工作地址有两处没有续订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20年11月9日,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二)2010年6月10日和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三)2016年6月13日,***向和泰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向和泰公司主张补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发2008年起年休假不足部分等。2016年9月1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要求责令和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工资等事宜进行投诉。(四)和泰公司发放***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4296元、3199元、4181元、3385元、3081元、4468元、4433元、5241元、4863元、4304元、3682元、4183元、4613元、4481元、4163元、4269元、4415元。(五)和泰公司已发放***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休年休假补贴950元(12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与和泰公司系2003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与和泰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起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无论是***2017年3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还是根据证据显示***曾于2016年6月13日向和泰公司发通知主张权利之时,***在本案中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曾于2016年6月13日向和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仲裁时效中断,因此,至***2017年3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并依据和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清单计算,***2015年月工资为2061元,日工资为94.8元,***2015年可享年休假为10天,和泰公司应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96元(94.8元/天×10天×200%)。因和泰公司已向***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50元(12天),经折算后扣除后,和泰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足部分1185元(1896元-79元/天×9天)。社会保险先未缴纳而后缴纳的,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和泰公司已为***缴纳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及200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而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已超过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其余补发工资、高温费、赔偿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5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