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21民初2663号
原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唐作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公司会计,住湘潭县易俗河镇。
被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的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578.5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了《建造一艘69.8米自卸驳船合同》,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建造一艘70.8米自卸驳船合同》。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方应加强安全工作、甲方即原告方负责办理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其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劳服用品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办了全部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但其相应的保险费用均由被告及施工人员自行承担,其费用在工程支付时予以抵扣。另外原告不对被告及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任何管理,仅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与案外人***进行款项结算;2、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被告是于2009年5月4日受伤,2009年5月19日经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就承包工资结算、工伤事故自付费用协商签订了《关于***、***承包工资结算、工伤事故调处结论书》,约定***、**两人2010年元月起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两人自己按每月18.6元的标准交还厂方,由厂方上交县劳动局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直至工伤解决后止。并约定乙方内部往来结算,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再就工程结算和工伤问题进行任何磋商,***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赔偿其工伤损失的要求。2016年2月26日,***单方委托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但时隔被告受伤已过去七年,并且原告未提供任何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称没有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实为自欺欺人。原告提供的《建造一艘69.8米自卸驳船合同》不能改变被告是原告厂内员工的事实,也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双方系一种所谓的承揽关系。被告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原告厂里的工人从事焊接工作,吃住、工作都在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还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还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自己的权利,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2009年5月1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因伤情严重,腿部须安装两块钢板,湘潭县工伤认定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待医疗终结,取出第二根钢板后才受理并向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和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对伤后事宜进行赔偿,没有中断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承包工资结算,工伤事故调处结论书》、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2010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及被告就工资的事、工伤的事做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调处结论书》,被告***不同意该结论书,并拒绝在调处结论书上签字,故2010年12月7日应当作为劳动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而被告***直到2016年4月18日才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其权利依法不能得到保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调处结论书》应该有厂里面负责人的委托书,并且合同多次被涂改,被告***也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调处,再次该调处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员工受工伤公司需赔偿,调处结论书对被告不公平。对于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的笔录,***没有身份信息,如果他能证明***参与了调处只是不愿意在结论书上签字的话,原告可以申请他出庭作证,并且***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还有待核实,因为笔迹有差异,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的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并且调查人只有***一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调处结论书并非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工伤事故的赔偿达成的最终协议,被告也未签名,且当时被告因工伤尚未治疗终结,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建造一艘70.8米自卸驳船合同》、《建造一艘69.8米自卸驳船合同》、***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应当依劳动法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和***、***依自己的技术为原告加工制作船舶,安全事故由承揽方,即乙方***、***自己负责,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只代办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新昱船舶厂的代表人应该要有厂方签字或**,合同上也不是***本人签的字,在填写合同的时候***的“奎”字还写错了,并且合同中写明安全事故归乙方负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份合同存在多处错误,真实性有待核实。对第二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厂方也没有**,合同也没有填写具体时间,***的“红”字也写错了,合同也存在涂改。对于70.8米的合同,“***”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证明是复印件,并且***和***的身份信息,原告没有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事故报告、《湖南省企业职工工伤(视同)认定审批表》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100号,拟证明湖南省湘潭县新昱船舶厂在向当时湘潭县劳动局作的工伤事故报告中承认***系该厂受聘员工。并且于2009年5月4日向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为工伤。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因为当时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只能证明被告方当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的事实,但是没有相关结论的认定的事实,我方没有看到工伤的认定结论,因此申请可能是存在的,但最后是否认定为了工伤无法看到,也没有看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将认定是工伤的结论送达给了新昱船舶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后,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工伤认定;2、《关于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在医院挂账管理的报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书送达回证、雇佣合同,拟证明***受伤前为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技术骨干,优秀工人,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将相关文书送达至湖南省湘潭县新昱船舶厂,该厂无异议。于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确认了《雇佣合同》,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没有新昱船舶厂的签字,**,只是**的个人签字,**在法律上不能代表新昱船舶厂,所以该合同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其次,即使该份合同有效,从合同有效期限可以看出,期限为六个月,签订的时候是2009年1月7日,则到2009年7月7日合同就终止了。本院对《关于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在医院挂账管理的报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雇佣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甲方经办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县法院《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于12月20日立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法院立案庭制作材料的时间和提交文书的时间是可能存在出入的,不能作为超过时效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有一星期的审查期限,根据原告向本院交纳受理费的日期为12月19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进入湖南省湘潭县新昱船舶厂从事铆工工作。2009年5月4日,被告在公司工作时,抬钢管不慎将腿部损伤造成骨折,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总天数为**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住院天数为**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住院天数**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住院天数55天)。2009年5月4日,被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6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工伤保险费。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等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潭**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2578.50元。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9783.5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等共计51246元。原告也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57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已全部报销,被告于2011年8月以来发生的医疗费用41828.5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其中2011年8月1日至8月17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费用6848.5元;2015年7月7日至8月31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费用33852.28元;其他门诊费用1127.72元)。被告三次住院均有一人护理。湘潭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月。《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
再查明:湖南省湘潭县新昱船舶厂于2013年5月27日注销,投资人唐作用于2014年8月6日将企业转型升级申请由原有的湖南省湘潭县新昱船舶厂变更为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县工商局核准成立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申报的资料中明确规定对于转型升级申请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型升级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被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通过工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推翻该工伤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损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2578.50元,因就该事实及请求,被告已先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就是否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已在本院(2016)湘032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原告如果不服该判决,可以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
人民陪审员 罗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