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321民初2990号
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419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三联村大塘组。
法定代表人:唐作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作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唐作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唐作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被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36集装箱船防腐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湖南湘潭县新昱船舶厂针对136集装箱船防腐施工签订《136集装箱船防腐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建造的136集装船的预处理及全船的涂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1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3年6月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近三个月的工期已完成所有骨架、肋板、仑壁板等喷砂工作以及两遍的涂装工程,且以上施工的项目均已经湖南湘潭县新昱船舶厂验收合格,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后应湖南湘潭县新昱船舶厂要求,原告暂停了施工,但截止至今,湖南湘潭县新昱船舶厂并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湖南省湘潭县新昱船舶厂于2013年5月27日注销,投资人唐作用于2014年8月6日将企业转型升级申请由原有的湖南省湘潭县新昱船舶厂变更为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县工商局核准成立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申报的资料中明确规定,对于转型升级申请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型升级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唐作用共同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筑法,而是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应适应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2、答辩人唐作用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唐作用的起诉;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至今未没有完工,未经答辩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约定,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约定将选用的材料交答辩人检验,答辩人至今都不知道原告所采用的是何等产品,其数量更是不清楚;2、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没有做到报检程序,其施工进度也仅仅只完成了船舶中部的双层底的喷砂及第一度的防锈底漆,只有总工程量的10%。原告诉的680080元没有依据,原告不但工程量完成的少,而且质量差,不专业,对涂层管理更是一无所知,所施工的项目不到一年就变质,成片脱落,导致上过防腐涂料处出现大量锈疤,不仅不应支持报酬,还应重作;3、付款期限未到,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甲方与使用方的付款方式付款,前一、二、三、四期按总工程款的20%传到乙方指定账号上,第五次在出厂前按总工程款的15%给付,留5%质保金出厂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订立合同时答辩人就已告诉原告,本次制造的两艘136集装箱船是受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建造的,答辩人公司不垫付涂装价款,使用***公司分六次付款后,答辩人按相同比例分六次付款,而福星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尚欠答辩人1700万元,因此,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过程中因船舶涂装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2条、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
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