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606号
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419号(湘潭天易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99589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三联村大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39515699X6。
法定代表人:唐作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作用,男,汉族,1951年11月0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昱公司)、唐作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丞,被告新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作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36集装箱防腐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湖南湘潭县新昱船舶厂(以下简称新昱船厂)针对136集装箱防腐施工签订《136集装箱船防腐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建造的136集装箱船的预处理及全船的涂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1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3年6月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近三个月的工期已完成所有骨架、肋板、仑壁板等喷砂工作以及两遍的涂装工程,且以上施工的项目均已***船厂验收合格,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后***船厂要求,原告暂停了施工,但截止至今,新昱船厂并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新昱船厂于2013年5月27日注销,投资人唐作用于2014年8月6日将企业转型升级申请由原有的新昱船厂变更为新昱公司,2014年8月7日县工商局核准成立新昱公司,申报的资料中明确规定对于转型升级申请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特具状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昱公司、唐作用辩称,一、答辩人新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36TEU集装箱船防腐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按甲方与使用方的付款方式付款,前一、二、三、四期按总工程款的20%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第五次在出厂前按总工程款的15%给付,留5%质保金,出厂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付款方式系附条件付款,现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依法无需付款。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合作约定,且至今没有完工,未经答辩人验收合格,答辩人依法无需支付款项。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不到合同约定的10%,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唐作用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唐作用的起诉。综上,由于船舶定做方违约,导致答辩人新昱船厂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但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如果福星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答辩人能够作价处理,答辩人同意按比例补偿原告的损失。五、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原告安装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船厂厂长***、总工程师***、油漆供应商***于2013年10月26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工程用料、保险费、人工费、运费等支出共计680,080元;提供《关于浏阳136集装船防腐施工完成情况(进度证明)》,拟证明:2016年5月25日、5月26日、8月30日,***、***、***分别在《关于浏阳136集装船防腐施工完成情况(进度证明)》上签字,证实安装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经三个多月施工,完成所有骨架、肋板、仑壁板、大头肘板、底板、内底板等船体部位喷砂工作以及两遍的涂装工程,以上所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新昱船厂尚欠工程进度款46万元、喷涂材料及工具款220,080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系船舶建造合同,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应当以完成的工作量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安装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单》,系关于工程用料、保险费、人工费、运费等支出款680,080元的证明材料,不是以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的工程款凭证。本案合同约定承揽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涉案工程,工程用料、保险费、人工费、运费等支出款应认定为承揽人安装公司的工程成本,而非工程款。原告安装公司举证的《关于浏阳136集装船防腐施工完成情况(进度证明)》中虽有概括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46万元的表述,但该证明是在工程停工三年后***、***、***等三人共同作出的,没有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亦不是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三人共同作出证词,亦不符合证人作证形式要件。故本院不能以上述两项证据认定被告唐作用应付工程款。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唐作用自认安装公司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原告安装公司对已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9.5%的案件事实无需举证。原告安装公司对其完成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工程量超过合同总工程量的9.5%,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安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合同总工程量的9.5%。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船厂厂长***以新昱船厂名义与安装公司就136集装箱防腐施工签订《136集装箱船防腐施工合同》,约定:1、新昱船厂将其所有建造的136集装箱船的预处理及全船的涂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2、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3、包工包料,每船工程款68万元,两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16,000元。4、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使用方的付款方式付款:前一、二、三、四期按总工程款的20%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第五次在出厂前按总工程款的15%给付,留5%质保金出厂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组织了施工,因定作人资金短缺,无法按约付款,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公司、唐作用按约验收,安装公司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5%。
同时查明,本案工程系唐作用于2013年3月27日以新昱船厂名义向第三方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停工后,定作人至今未通知安装公司复工,也未支付工程款,涉案船舶至今停靠在新昱公司。唐作用为***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份。新昱船厂系唐作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5月27日被注销。2014年5月8日,唐作用仍在以新昱船厂名义签订合同。之后,投资人唐作用将***船厂企业转型升级,于2014年8月6日设立新昱公司,唐作用在转型升级的申报资料中明确表示***船厂升级前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四个问题:一、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三、本案债务清偿期是否已经届满。四、如何确定本案债务大小。
一、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船厂厂长***以新昱船厂名义与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而新昱船厂于2013年5月27日已被注销,故新昱船厂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结合本院查明相关事实:本案工程系唐作用于2013年3月27日以新昱船厂名义承接工程的一部分、新昱船厂为唐作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系***船厂厂长、唐作用为***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份、2014年5月8日唐作用仍在以新昱船厂名义签订合同、涉案船舶至今停靠在唐作用为法定代表人的新昱公司、唐作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抗辩本案债务付款条件不成就等等,本院认定***签订合同时为唐作用的委托代理人,其签约行为后果应由唐作用承担,唐作用为本案债务的义务主体。新昱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设立,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但其目前接管涉案工程船舶,辩称同意待处置船舶后履行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依法应视为愿意履行本案债务,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安装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唐作用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债务清偿期是否已经届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已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债务应当立即清偿。同时,本案合同按与第三方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但唐作用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第三方的付款约定告知安装公司,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依法亦应当按承揽人安装公司请求及时付款。
四、如何确定本案债务大小。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216,000元,安装公司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5%,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债务为115,520元(1,216,000元×9.5%)。
综上,被告唐作用系涉案合同相对人,被告唐作用、新昱公司应当履行本案债务,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本案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唐作用、新昱公司应当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15,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解除2013年5月31日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作用签订的《136集装箱船防腐施工合同》。
二、被告唐作用、被告湘潭县新昱船舶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2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1元,由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被告唐作用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