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997号 原告:***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渤海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吉公司)、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吉公司及被告瑞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瑞合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瑞合翰林苑小区21号楼1**000108室,设计面积为89.37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吉公司、瑞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7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恒公司与被告太吉公司签订《EPS阻燃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公司开始施工,后因太吉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该项目开发单位即被告瑞合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太吉公司的工程款,以房屋抵顶的方式决定给原告,瑞合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瑞合新城(翰林苑)期房住宅预约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瑞合翰林苑小区21号楼1**000108室,设计面积为89.37平方米的房屋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交房,房屋抵顶工程款总价款为797055元。现房屋交房期限已过,太吉公司既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瑞合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太吉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用房子顶账的事情也没有异议,瑞合公司是发包方,太吉公司是建筑方,原告从太吉公司转包的部分工程,这笔钱应该是瑞合公司给太吉公司,太吉公司再给原告。 被告瑞合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太吉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瑞合公司将瑞合翰林苑小区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太吉公司。太吉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2日与原告***恒公司(乙方)签订《EPS阻燃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分别为乙方负责完成瑞合翰林苑小区13号、17号、19号、20号、21号、2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2019年8月2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完工,并验收交付。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97055元。因太吉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瑞合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瑞合新城(翰林苑)期房住宅预约协议》,约定:瑞合公司将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瑞合翰林苑小区21号楼1**000108室,设计面积为89.37平方米的房屋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交房,房屋抵顶工程款(欠原告)总价款为797055元。现该房屋未施工完毕,瑞合公司未能交房。瑞合公司认可欠太吉公司工程款为7970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太吉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与原告***恒公司(乙方)签订《EPS阻燃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瑞合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瑞合新城(翰林苑)期房住宅预约协议》、收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公司与被告太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太吉公司施工了外墙保温工程,并验收交付给太吉公司,原告与太吉公司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97055元,太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太吉公司给付工程款797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太吉公司将承包被告瑞合公司的瑞合翰林苑小区施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查,瑞合公司认可欠太吉公司工程款797055元。并且瑞合公司与原告曾签订以房抵偿工程款797055元的合同,但瑞合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所以瑞和公司应在欠付太吉公司79705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要求瑞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7055元;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705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计5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5.3元,由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