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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8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业主。
原审第三人***,无业。
上诉人***、***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等人诉称:2011年4月,被告双鑫建筑公司在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大岗建别墅,***为工程负责人。建设期间,购买***红砖2008000块,雇佣***、***负责运输,运费分别为20,000.00元、25,904.00元。雇佣***、***、***、***、***、***、***、***、***、***装卸,每人装卸费均为7,028.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6,18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卸费和运输费116,18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双鑫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审判程序错误,各原告应该分别立案审理;答辩人与各原告无雇佣关系和运输关系,仅是是购买***的红砖,运输费和装卸费已经包括在红砖款中,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答辩人未与司机谈过运费的问题,是和***结算,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只是中间人,***是通过答辩人认识了砖厂厂主。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双鑫建筑公司在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大岗建别墅小区,***为工程负责人。***与***口头约定由***购买红砖送到涉案工地,每块砖0.54元。***分别在双桥砖厂和黄鱼卧子砖厂购得红砖835000块和2008000块,每块0.45元。***与***找到***,***联系其他人共同拉砖,运费每块0.04元,装卸费每块0.035元。后期,***与***因砖款发生纠纷,要求农场解决问题,农场组织双方对账调解,当时参加的人员有农场副场长***、建设科***、法庭***、信访办***、***、***、***、黄鱼卧子砖厂***的亲属***、汤旺河涂料厂负责人,***将对账的全过程记录下来,***同意签字,***不同意签字,所以对账笔录没有双方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称在黄鱼卧子砖厂购卖的红砖每块价款、运费、装卸费合计0.525元,在农场的对账笔录中的综合价格为0.54元,二者差价为0.015元。根据***的陈述及法院询问***笔录,证实***和***找***谈运砖之事,商定每块砖的运费和装卸费,在运送红砖的过程中,***还借给***油钱9,118.00元。***还在对账笔录中认可砖款由两部分组成及各自的款额,且***认可已收到***给付的红砖款145.5万元,从而证实***在购砖过程中,不仅收到了砖款,还有利润,故其实际为涉案工程红砖的供货商。运送红砖的运费及装卸费已经包括在每块红砖款0.54元之中。综上,原告***、***等12人应向***主张运费和装卸费,双鑫建筑公司和***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应予以变更,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在限期内未提出变更申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00元,由原告负担。
***、***等12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红砖系***委托***购买,***代表公司分两次给付25,000.00元,***代为支付9,118.00元,余款116,482.00元至今未付;***歪曲事实,恶意逃避债务,原审未予查明;在黄鱼卧子砖厂(***)诉双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双鑫建筑公司承担给付砖厂砖款,上诉人以此事实主张权利,原审未予支持;在嘉荫农场组织对账和庭审过程中,***并未对***声称的已给付1,455,000.00元认可,原审认定***认可给付的砖款,认定***为红砖供货商错误。
双鑫建筑公司和***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辩称:答辩人仅为双鑫公司和砖厂买卖红砖的联系人,本案与其无关。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绥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5]绥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判决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2015]绥商再字第1号判决书下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不能对本案产生法律影响力。双鑫建筑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砖是拉给***工地的,砖的数量和款额是***与砖厂、车主对的账,其不清楚,***在这两个案件中所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上诉人实际拉砖总数为1976000块(票据总数为2008000块。其中6月7日2张《收据》号均为0306160,且车号为28543,系重复计算,同一天的《出库单》显示车号为28543,与收据重复,即三张票据显示的是同一车砖数,故应扣减二车计36000块,剩余1976000块)。在农场信访办调解中,***与***对账,***自述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给付***135万元,***认可;***称2012年9月11日和2013年3月7日,分别给付***0.5万元和10万元,***认可。综上,***共计给付***145.5万元。***认可,但暂不同意签字,***同意签字。在以上款项以外,***还支付***5笔款项合计535,000.00元,***有异议。另外,***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认定红砖的供应人问题。***在法院询问中称是***找***为***拉砖,***、***在法院询问中均称是***找***拉砖。***称是***谈(当时***也与***一起到郑家)的运输费、装卸费的价格,以及如何结算。***又帮助联系了其他拉砖人及装卸人;农场信访办在主持调解中,***与***对砖款及运费、装卸费进行了对账,如果双鑫建筑公司直接与砖厂形成买卖关系,以及直接雇佣上诉人,***不是红砖供应人及劳务关系的雇主,没有必要与***对账。红砖的出厂价格为0.45元/块,运费为0.40元/块、装卸费0.035元/块,合计0.525元/块,而***与***在调解对账中确定的红砖总价格为0.54元/块(含运输费、装卸费),差价为0.015元,总差价款为3万余元,系***获得的利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为红砖的实际供应人,且系运输、装卸人员的雇主,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及***主张双鑫建筑公司欠砖款,但根据调解对账结果,双鑫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红砖款(包含运费、装卸费)共计1,985,000.00元,***虽对其中的535,000.00元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双桥砖厂的红砖为835000块,应付款450,900.00元,黄鱼卧子砖厂红砖2008000块,应付款1,084,320.00元,应付款合计1,535,220.00元,双鑫建筑公司多付449,780.00元,无证据证实双鑫建筑公司仍欠砖款。
***辩解红砖均由***、***签收,整个过程没有***名字,其仅为中间人,且***已经分两次给付25,000.00元,所以***为雇主,因***系职务行为,所以双鑫建筑公司应当为雇主。双鑫建筑公司虽购买并接收红砖,但其是按红砖的总价格支付砖款,并非单独支付红砖款,又另外向运输人和装卸人支付劳务费,故不能因此认定其为上诉人的雇主。***辩解其分两次给付的25,000.00元是替***垫付的运输车辆加油款,***在庭审中称其垫付的9,118.00元系***让其垫付的运输车辆加油款,两者的用途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为部分运输费用,但并不能认定谁为雇主。对其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红砖款数额问题。涉案红砖实际为1976000块,上诉人主张2008000块与事实不符。
关于***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问题。***为双鑫建筑公司驻工地的代表,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双鑫建筑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称***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不成立。
关于[2015]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能否作为判决双鑫建筑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问题。因该判决已经被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并未对信访调解中的给付数额认可,原审以此认定***为红砖供货商错误。原审认定***为实际供货商,并非仅凭信访调解记录,亦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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