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3民初56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女,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传常,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海市政)、马传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吴世军于2021年7月6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解除对韩琳琳的委托,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吴世军于2021年8月18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海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被告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被告马传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被告龙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4460.00元、医药费1026.29元、护理费16110.90元、误工费4515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病案复印费49.00元、拖欠原告4天人工费1400.00元,合计212171.19元;2.要求被告**与被告龙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追加被告后,要求被告地海市政及被告马传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变。事实及理由:被
告**承包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侧的牡丹江城北污水处理厂的水泵房装饰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11日早上,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施工工地水泵房天棚上安装扣板时,脚下踏空,从近4米的高空坠落到地上,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住院2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请求,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龙盛公司负责建设牡丹江城北污水处理厂,将水泵房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抗辩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马传常,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追加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马传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地海市政辩称,被告地海市政确实承包了污水处理厂水泵房装饰工程,但是本案的安装扣板是装饰工程当中的一个小的项目,原告受伤与被告龙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地海市政具有装饰工程的二级资质。被告**与地海市政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而是通过被告马传常将室内的扣板还有扣板的龙骨骨架承揽给被告马传常和原告,安装扣板和定做龙骨骨架是由原告及被告马传常还有其他人进行共同完成的这样一个承揽的项目,其中原告在从事定做龙骨骨架的工具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马传常是定做龙骨骨架主要的技术工,
其下面还有很多零工来为原告及被告马传常提供定做龙骨骨架的服务。龙骨骨架材料及扣板材料都是由被告**和地海市政提供的。原告从架子上摔倒,架子是由原告本人自己定做,也不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二位被告**与地海市政将定做龙骨骨架和安装扣板的这样一个项目交由被告马传常和原告进行共同完成,其中定做龙骨骨架和安装扣板完全是以原告和被告马传常他们的技术来完成这个定做项目,而且这个项目在完工后不是按天或是按月对原告及被告马传常进行结算,而是以项目的完成度及扣板实际装完面积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地海市政与原告及被告马传常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完全符合加工承揽的这样一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属于雇佣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的法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及雇佣关系是受雇人付出自己的劳动而按天或者按时进行计算他们的劳务报酬,并且按照雇主的指示来完成这个雇佣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地海市政没有让原告和被告马传常按照其指示和要求完成扣板安装,而是凭着被告马传常作为木工的这样一个工种的职业标准,以他们的标准来完成这个骨架定制和扣板安装,并且结算是以完成定做物及安装后的面积进行结算,如果平常人不具有木工的专业技术知识是不能从事龙骨骨架定做和扣板安装这样一个行为,所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人在从事承揽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做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工作工程中对自己的安全防范应当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所以其受到伤害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即便存在雇佣关系,那么该数额也不应该由雇主全部承
担,原告也应当按照其过错来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与被告地海市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盛公司辩称,龙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盛公司已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地海市政,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传常辩称,这个活是***及其他工人还有被告马传常在一起商量好的,商量好多少钱一平,商量好觉得行就干这个活,回头定好了就干了,然后按照面积跟**结算。被告马传常没有雇佣任何人,被告马传常也是干活的人。工具都是被告马传常有什么东西就带什么东西,还有其他人有工具也带。公司不管工具的事。赔偿责任和被告马传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城北污水处理厂项目公示照片一张、原告家属与被告**谈话录音笔记一份、录音光碟一张、原告摔伤所在工地照片3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363192号住院病案一份32页、出院证、诊断书各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4页、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4页6张、牡一院【2021】临司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牡丹江第一医院病案室病历复印票一张、原告与被告马传常微信转账截图2张,各被告对以上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定制胸腰支具票据1张,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中可知,佩戴支具为必须,而住院清单不包含该项费用,故可知该项支具须外购,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韩琳
琳等与监理单位监理张金元谈话录音笔记一份、录音光碟一张、原告家属与龙盛投资公司负责人谈话录音笔记一份、录音光碟一张,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地海市政提供的证人高某、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实,原告***受伤时其在现场,与***及马传常系工友。***及马传常系大工、证人高某系小工。马传常联系证人高某及***干活,前三天搭架子是按天结算。结算后,镶龙骨、上扣板由马传常提议按照18.00元一平方米将活包下来,按照工时平分。镶三天龙骨后,第四天上扣板原告***未佩戴安全措施从三米左右高的架子上掉下来,现场有技术员。搭架子、镶龙骨、上扣板的材料均是被告**提供的。证人宋某证实安装扣板的活是**包的,**让马传常找人干活。搭架子干了三天,是按天给,证人是150.00元每天。镶龙骨及安装扣板是按平米给钱,18.00元一平方米。水房的活说是混着干,当时约定五个人。马传常在工地上说混着干,钱下来平分,当时原告***现场同意。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系原告***与被告马传常的工友,该两位证人证言具有亲历性,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案涉工程系牡丹江城北污水处理厂水泵房装修装饰工程。该工程系被告龙盛公司发包给被告地海市政,被告地海市政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并且具有建筑业安全施工生产许可证。被告**找到被告马传常,将案涉工程的扣板安装的人工费交由马传常找人干,被告**负责材料的提供。被告马传常找到
原告、二位证人等人一起干。该扣板的安装包括镶龙骨、上扣板。前期的搭脚手架亦交由被告马传常、原告等人干。2020年11月4日至7日搭脚手架,系按天结算,原告工资是每天350.00元,已结算完毕。扣板的安装系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由被告**与被告马传常结算。2020年11月8日至10日,被告马传常、原告等人镶龙骨,2020年11月11日早,在上扣板的过程中,原告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未佩戴任何安全措施,不慎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被告**、被告马传常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牡一院[2021]临司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80日、固定物取出术约10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病例复印费49.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被告龙盛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发包。本案案涉工程系装修装饰工程,虽然系牡丹江污水处理厂水泵房的装修装饰,但并非是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被告地海市政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质证,且案涉工程并非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故被告龙盛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二、被告地海市政与被告**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地海市政陈述被告**系“帮着干”的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属与被告**的录音、以及被告地海市政、**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地海市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三、
被告**、被告马传常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期间,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而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劳务不过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承揽人系独立的契约人。本案中,安装扣板的工作方式为原告、被告马传常等人共同参与提供劳务,人员不固定,由**提供材料,现场有相应的人员监督。原告、被告马传常为木工,携带工具,其工作内容具有技术性。安装扣板报酬的结算的方式系每平方米18.00元,其内部按照参与劳务的工时结算。显然,报酬的给付是以工作效果为标准,原告、被告马传常等人能够自行决定工作的进程、工作人员的构成。原告辩称其并未同意按每平方米18.00元承包,要求按天结算,但其庭审中亦认可镶龙骨和上扣板系不可分割,属于一个活,在搭脚手架已结算完毕后,其从事镶龙骨及上扣板的行为,说明原告亦认可了该结算方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被告马传常为共同承揽人。其次,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每天100.00元,实际住院25天)、营养费8000.00元(原告需增加营养80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460.00元(根据上一年度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20年20%)、误工费18585.03元
(原告系木工,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2020年建筑业每天144.07元标准计算129天)、护理费11182.50元(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24.25元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7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照每天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伤残九级,本院酌情保护)、鉴定费2100.00元、病例复印费49.00元,合计182977.82元。最后,扣板的安装属于高空作业,被告**选择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且作为定做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93.35元。被告地海市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为承揽合同,故原告主张其个人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93.35元;
二、被告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传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00元,减半收取2241.50元,由被告**负担580.00元、由原告***负担16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伟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