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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克达拉市聚某某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六十六团老营部区人民西路1巷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攀羊路9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依法支持聚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聚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对于合同附属协议中关于烟气进口温度的数据来源说明表述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烟气温度系**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公司系承揽方,对于该合同中的相关数据应进行充分说明。聚隆公司作为设备的采购方,在前期已付款的情况下,其必然希望双方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因此在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聚隆公司是积极主动的。而**公司作为设备的加工承揽方,其作为余热锅炉设备的专业制造公司,对于聚隆公司所提供的现状及条件、双方签约后能否履约及实现合同目的等,应有充分的认识及预估。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运行等均由**公司负责完成。现设备未能正常运行,**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在对双方合同中的责任划分表述不清,判决错误。 **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烟气数据系聚隆公司给定并写入协议,***公司签字**确认,**公司按该《技术协议》确定的烟气数据设计制造余热锅炉,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2.聚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给定烟气数据时,应当确保其真实性、正确性、可行性,因聚隆公司自身过失,导致给定的烟气数据与现场实际烟气数据不一致,进而导致余热锅炉不能产出约定的蒸汽产量,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公司提供的4台余热锅炉,均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生产制造,在安装、调试运行中,余热锅炉及辅机运行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聚隆公司无证据证明余热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聚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设备运行达不到预期目的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余热锅炉设备运行要达到预期的目的(即产出约定的蒸汽),就必须要有符合约定的热源(即约定的烟气温度、烟气流量),这是科学定律。而本案中,达不到预期目的的根本原因是聚隆公司根本不能按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约定提供合格的烟气温度、烟气流量导致,这与**公司设计制造的余热锅炉没有任何关系。另,聚隆公司的实际需要,是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公司也正是按照聚隆公司的实际需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来设计、制造余热锅炉,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聚隆公司提供了烟温、烟量的数据,并写入了双方《技术协议》之中予以确认,且根据《水管锅炉》国家标准第4.2.1条的规定,该烟温、烟量的数据应当由使用单位——聚隆公司提供给定,因此烟温、烟量的确定不应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履行诚信义务的标准。故**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是错误的。双方2019年11月28日《烟气余热利用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若非乙方责任导致项目试运行(不得少于72+168小时)不成功,聚隆公司自试运行停止30日内支付项目验收款”。第4条约定:“非**公司原因导致试运行调试验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或非乙方原因导致试运行结果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公司不承担试运行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而本案中,双方已经进行了项目试运行,且运行时间完全满足72+168小时的时间条件,虽运行失败(即运行结果未能达到约定的蒸汽产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因聚隆公司未能按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提供合格的烟气温度、烟气流量导致,而并非**公司原因导致项目试运行不成功。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最后,**公司按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设计、制造的余热锅炉,经过了有关部门检测、认证,设计符合要求,安全性能合格,射线检测合格,水压试验合格,安装完毕,并进行了两轮调试试运行,在两轮调试试运行过程中均运行正常,完全能产出相应的蒸汽,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余热锅炉存在有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货物已经交付,而货款得不到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的一审的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均判定由**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聚隆公司辩称,由于**公司的原因,余热锅炉到目前为止一直达不到预计产量,与双方约定的数额相差甚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聚隆公司作为使用方,对该工程具体的数据不掌握,是由**公司负责设计、制作、运输、报备、安装调试及聚隆公司人员的培训。现聚隆公司已支付60%货款,到目前为止,设备没有安装完成,没有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项判决认定是正确的。 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聚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利用设备采购合同》及附属、补充协议;2.**公司赔偿聚隆公司损失745万元(包括合同款545万元及200万元预期收益);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聚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7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8.8万元;3.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聚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利用设备采购合同》及《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利用设备采购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约定:聚隆公司采购**公司余热锅炉全套设备,**公司负责项目设备的设计、制作、运输、报备、安装、调试及聚隆公司人员的培训。**公司建设的余热锅炉保证蒸汽出口压力1.2MPa,额定蒸发量24t/h。合同总价款为576万元,包含设备款、运费、安装、调试、员工培训等费用。付款方式为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之日合同生效,锅炉制作完成运抵聚隆公司指定现场,经验收合同格后,再支付30%作为到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2+168小时,支付30%作为验收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满18个月,质保期满后1月内支付。工期要求为合同生效后90天内交付,每延误1天罚款1万元,直至工程交付使用,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公司需完成余热锅炉本体及其配套设备的生产,保证全套设备安装完成并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达到随时可运行状态。《技术协议》约定:锅炉烟气流量需达到120000NM3/h,烟气温度需达到400℃-600℃。 2018年10月12日**公司发函聚隆公司,要求**公司提供16台吹灰器,并提供供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聚隆公司与**公司协商采取边发货边安装方式,**公司委托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工作,2018年12月15日开始安装施工,施工期间因冬季雨雪及春节休假影响了工程进度,2019年1月18日大部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即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1月28日聚隆公司已支付**公司货款352.76万元,2019年1月31日**公司退还聚隆公司货款7万元。2019年4月22日完成锅炉的无损检测,2019年5月13日锅炉安装完成,2019年5月22排污工程尚未动工,2019年6月27日完成锅炉水压测试。之后聚隆公司与**公司因吹灰机是否符合要求发生争论,2019年9月20日聚隆公司发函催促**公司进行调试,2019年9月24日**公司同意进行试运行,2019年9月25日进行试运行,但试运行未获成功。2019年11月28日聚隆公司与**公司就再次试运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若非**公司责任导致项目试运行(不得少于72+168小时)不成功,聚隆公司自试运行停止起30日内支付验收款。合同范围内,若因**公司责任导致项目试运行(不得少于72+168小时,且试运行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19年12月10日)不成功,**公司人员不得撤离。若非**公司原因致使试运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公司不承担试运行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2019年11月30日因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污管发生泄露,试运行延期至2019年12月5日开始,2019年12月16日试运行结束,因烟气温度及流量达不到要求,试运行失败。 另查:本案中余热锅炉是利用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2台电石炉外排烟气,收集其余热加热水产生蒸汽进行再利用。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余热锅炉设计烟气流量120000NM3/h,烟气进口温度需达到400℃-600℃。而实际测量的进口烟气温度在200℃左右。庭审中**公司自认因设计温度与实际温度的差异,该锅炉只能达到5吨的蒸汽产量,而该锅炉设计蒸汽产量为24吨。 一审法院认为,聚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利用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聚隆公司要求解除《烟气余热利用设备采购合同》及附属、《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公司是否应当***公司赔偿损失745万元(包括合同款545万元及200万元预期收益);三、聚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172.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8.8万元;四、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聚隆公司以**公司设计制造的余热锅炉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蒸汽出口压力1.2MPa,额定蒸发量24t/h的要求,设备不能实现预期的运行效果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设备不能取得预期运行效果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聚隆公司仅指出了一个双方均认可的余热锅炉产能不达标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余热锅炉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运行效果,且**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主要义务,故对聚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聚隆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案涉余热锅炉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蒸汽出口压力1.2MPa,额定蒸发量24t/h的要求,而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公司负有保证运行效果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对余热锅炉质量等也未申请鉴定,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争议在于《技术协议》中确认的烟气进口温度与聚隆公司提供的工况环境存在温差,《技术协议》中确认余热锅炉技术参数烟气进口温度是400℃-600℃,实际进口温度为200℃左右,《技术协议》数据的来源聚隆公司认为是**公司根据设备性能设定的,与聚隆公司的工况环境不符;**公司认为是***公司提供,双方共同确认并写入协议。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数据写入《技术协议》是不争的事实,**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制造的余热锅炉,因余热锅炉设计技术参数与聚隆公司目前能提供的烟气进口温度存在温差,导致锅炉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节能利用效果。聚隆公司作为采购方应当向对方提供余热锅炉运行环境的核心技术参数,**公司作为设计方应当考虑采购方的实际需要,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履行了上述诚信协助义务,应认定双方对目前设备运行达不到预期目的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及各自过错,聚隆公司要求**公司赔偿745万元(包括合同款545万元及200万元预期收益,合同款实际给付数额为345.8万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认可因不具备《技术协议》约定的烟气温度,故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余热锅炉的试运行调试验收工作,而双方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2+168小时,聚隆公司才负有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2.8万元的义务,故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按照现有运行条件,即使运行时间达标,但额定蒸发量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及各自过错,**公司要求聚隆公司支付货款172.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8.8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约定**公司负责项目设备的设计、制作、运输、报备、安装、调试及聚隆公司人员的培训,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95万元,由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64万元,由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锅炉设备照片13张,证明**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余热锅炉外层没有进行保温处理,锅炉设备没有安装完毕,达不到交付标准。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与余热锅炉实际使用情况是矛盾的。3.《南岗化工电石炉余热综合利用制中压蒸汽示范项目招商引资商务合同》,证***公司先与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数据由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然后与**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合同中的数据由**公司提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余热锅炉是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为防止外层保温做完后,在试运行中无法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或在发现问题后再拆除保温层进行处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双方均同意在先不做保温的情况下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没有问题后再做。因此,保温工作的完成与否,与本案相关责、权、利的认定没有任何意义,聚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付款的义务的理由。通过该组照片可以看出,**公司设计、制造的余热锅炉已经安装完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不真实。**公司对聚隆公司与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也不知道该合同的内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没有签署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聚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可克达拉市聚***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利用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聚隆公司以设备不能实现预期的运行效果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设备不能取得预期运行效果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聚隆公司仅指出了一个双方均认可的余热锅炉产能不达标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余热锅炉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运行效果,且**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主要义务。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聚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余热锅炉要求进入余热锅炉电炉烟气达到约定数量和温度标准,才会产生相应的蒸汽压力、蒸汽温度及蒸发量。本案中,聚隆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案涉余热锅炉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蒸汽出口压力1.2MPa,额定蒸发量24t/h的要求,而达不到要求的主要原因是余热锅炉设计技术参数与聚隆公司目前能提供的电炉烟气进口温度存在温差。现双方对余热锅炉设计技术参数的来源各执己见,双方均认为是由对方提供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目前设备运行达不到预期目的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及各自过错,判决不予支持聚隆公司要求**公司赔偿745万元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2+168小时,聚隆公司才负有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义务,故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按照现有运行条件,即使运行时间达标,但额定蒸发量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及各自过错,判决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聚隆公司支付货款172.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8.8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聚隆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30元(聚隆公司交纳63950元、**公司交纳22880元),***公司负担63950元、**公司负担2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 刘  庆  平 审判员 冯  林  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