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审被告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青铜峡市大坝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该合同的施工行为发生在青铜峡市大坝镇,该合同履行地即为青铜峡市大坝镇;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均在青铜峡市辖区内,故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