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81民初1663号
原告:宁夏创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银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22835980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大坝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5082366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创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创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创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85元,减半收取计2843元,由宁夏创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2019)宁0381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