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大坝三期发电有限公司

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81民初3961号 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831839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5082366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计4808元,由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