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大坝三期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大通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81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生于宁夏**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4月6日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大通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晋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青铜峡市大坝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50823663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大通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致远公司)、浙江晋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能源公司)、第三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坝发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通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通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9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大通致远公司向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供应煤炭事宜的全权委托人,负责代表该公司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对外订立合同、货物运输,核算供货量、结算债权债务等事项。2018年9月,被告***以被告大通致远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总体承包大通致远公司向第三人供应煤炭的运输事宜,运费每吨35元,后变更为每吨37元,由被告凭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据实结算。至2018年10月,原告共计向第三人运输煤炭3万多吨,产生运费119万余元,支付22万元,仍下欠97万元未付。2019年1月5日,被告***出具运费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拒绝付款。 ***辩称,1.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而原告并非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案涉煤炭的实际运输人为**(音),主张运输费的权利人应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因***、**、原告伪造公章案中,在运费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受**要求和指示,由***给原告出具,且写明欠运输费的主体为大通致远公司,***仅是运输费欠付的证明人,**与***是亲属关系,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为**;3.欠条出具后,本案争议的运输费,***已与**通过车辆抵顶方式全部结清,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运费。 大通致远公司辩称,1.大通致远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应是晋通能源公司,2018年9月1日,大通致远公司与晋通能源公司签订煤炭合同,向其采购煤炭,已付清煤款,合同约定采购价包括运费,交货地点是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指定地点,收货人也是第三人,本次煤炭交易为指定地点交货,晋通能源公司有义务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其是实际托运人,运费应由该公司承担;2.大通致远公司没有授权***全权处理与大坝发电公司供应煤炭事宜,没有授权***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公司不认识***,不可能授权。 晋通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们参加诉讼是为查明事实,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公司是向被告***采购煤炭,由其将煤炭运送至指定地点,即第三人指定处,该运输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费支付与晋通能源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未结运费97万元数额也不认可,按照交易习惯应是即结即付,3万吨煤炭的运输量需几百次运输完成,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原告可随时终止合同履行,且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与原告是私下个人交易,晋通能源公司不知情,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大坝发电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与大通致远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该公司运输煤炭至我公司指定地点交货;且我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全部结清煤炭价款。我公司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30份、大坝发电公司过磅单19张,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10月期间与案外人***等29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该29人以其名下车辆为原告承包的大通致远公司运煤业务提供运输服务;2.收条、承兑汇票粘单、大坝发电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明细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代被告大通致远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收取第三人200万元煤款;3.欠条1份,证明被告***系被告大通致远公司涉案供煤业务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与大通致远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欠付原告运输费97万元,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与各司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过磅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认为承兑汇票等收款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运输费欠条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大通致远公司认为原告委托谁运输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承兑汇票等收款材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认定***为其公司全权委托人;运输费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证据不认可。晋通能源公司对***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过磅单、欠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也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认为公司是与大通致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证据显示车号真实,承兑汇票等复印件真实性需要与财务核实,如果有也是与大通致远公司的付款;对欠条认为与公司无关。 大通致远公司提交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该公司与晋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晋通能源公司是本次煤炭购销事宜的实际托运人。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过磅***的内容显示大通致远公司是涉案供煤业务的运输人,该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晋通能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晋通能源公司、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晋通能源公司提交煤炭采购合同,证明2018年9月,该公司与***签订合同采购煤炭15万吨,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指定地方,由***负责运输,晋通能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运费,即在煤炭款每吨335元的基础上加65元运输费用,400元是结算总价,至于委托原告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运费结算,与此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合同存在。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公路运输运费约定部分不认可,认为应由晋通能源公司支付运费。大通致远公司、大坝发电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 大坝发电公司提交煤炭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和大通致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大通致远公司负责将煤运输到指定地点,且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认可,认为过磅单能够证明大通致远公司是煤炭的实际托运人。被告***、大通致远公司、晋通能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核,结合庭审调查询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说明本案有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当事人所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与被告大通致远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煤炭15万吨,交货地点为第三人煤场指定地方,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合同项下煤炭运输由供方组织,***为供方并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 同月,被告大通致远公司与被告晋通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后者作为供方给大通致远公司供应烟煤/原煤或中煤15万吨,交货期限2018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收货人为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汽车运输到收货人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装卸过程中风险由供方承担。 2018年9月24日,被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晋通能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为晋通能源公司供应烟煤/原煤或中煤,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指定地方,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交货方式:本合同项下煤炭的运输由乙方组织***为乙方,并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煤炭单价:交货价335元/吨作为基准价格(不含运费)。数量以大坝发电公司(买方)给大通致远公司(资金方)及厦门某某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供应量计量结果为验收、结算依据。运费:具体见后附《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发生的运费,以买方出具的数量为依据,付款节点为供货量满3万吨,付款金额为(实际供货量-20000)*65元。 2018年9月、10月,原告联系安排车辆自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等地向大坝发电公司指定地点运送煤炭,第三人大坝发电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记载供货、运输单位为大通致远公司。 2019年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惠农到大唐深圳大通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拾柒万元整(¥970000.00),***152701198404060911,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清。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是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并获得相应运输费用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确定运费支付责任主体问题。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大通致远公司作为供货方,向大坝发电公司销售煤炭,而后与晋通能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晋通能源公司与***签订采购合同,均系以购买后者煤炭方式将卖方所负供货义务转由后者代履行,相互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各自合同均约定货物运输责任由卖方承担,***口头联系原告组织车辆在约定时间内拉煤送至合同指定地点、约定收货人供货,符合“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送煤车辆报称供货单位为大坝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大通致远公司,符合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通常理解,原告认定***系代理大通致远公司委托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善意信任的依据,亦与晋通能源公司和***签订合同的事实相悖,该合同明确约定煤炭运输由***组织、***为***,煤炭价款、运费分别计算支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能够认定案涉煤炭托运人、运费支付责任主体为***;结算后,***明确欠款支付日期,其逾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按年利率6%赔偿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通致远公司、晋通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承运人为**,且已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出具在案的欠条事实、内容不符,二者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赔偿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大通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晋通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新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