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28民初415号
原告:湖南图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豪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豪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由蓝山县太平圩镇渣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系被告***之表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图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湘11民辖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180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50%共计109000元);3、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防水材料款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图兰装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蓝山阿尔图兰包部分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被告***位于渣湾村的别墅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期限为170天(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0日),工程合同金额为318000元,工程分四次结算(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10万,第二次木工进场付10万,第三次油漆进场付10万,预留18000元验收合格马上付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工程已经进行到85%以上,按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付给原告蓝山阿尔图兰共计300000元工程款,然而被告***只在开工前付了10万元,其后未按合同付款,期间多次催交未果,以至于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及施工材料费用等无法结算。在施工期间,原告蓝山阿尔图兰负责人在被告***的同意下为其垫付过部分工钱(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也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按照合同第12条第1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方支付合同金额50%(109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2020年5月的一天,原告主动要求承揽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与被告签订事先拟好的《施工合同》,合同第6页第11条规定工程分三段施工、四次付款,即开工前三天付10万元,第二期木工进场前付10万元,第三期油漆进场前付10万元,第四期整个工程竣工支付1.8万元。合同第10条规定,每段施工完成要原告先自检合格后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下段工程款,直至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尾款,该合同条款清楚,原、被告均应执行。可是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在工程第一段没有完工验收时就说亏本了,明明水电安装包含在工程中,却以没有包含为由要求加钱,由于被告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于是原告开始拖延工期,更让被告愤慨的是原告擅自更改施工图纸、偷工减料、贴空心板,损害被告很多建材,最后被告被迫另请施工队返工,致使被告损失惨重,严重影响被告家事安排和新房入住。被告诚信为人,按合同的要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没有半点违约;原告中途提出加钱是违约行为,弃工不做长达近6个月,其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图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2、防水材料图片、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垫资9200元为被告购买不在工程范围之内的防水材料,被告应另行支付。
3、微信聊天记录2页、销售清单复印件2件1页,拟证明原告为装修被告房屋购买木工材料向商家付款23500元,并付运费6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2页、销售清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为装修被告房屋购买油漆向商家付款10000元。
5、被告房屋装修现场照片打印件15页,拟证明原告购买材料为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
6、消费记录复印件1张,拟证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父亲阻工,原告无奈请其消费的费用。
7、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8-10、《***别墅泥工结算清单》1份、《罗总收支记录》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9页,拟证明原告与泥工***结算,被告别墅泥工工资135941.08元,原告已9次共付***工资88000元的事实。
11-12、***出具结算单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别墅木工、油漆工工资总计90000元,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
13-14、***出具结算单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别墅室内水电后期工程款15000元、室外水电预埋人工工时费5000元,该项工程不在装修合同范围之内本应由被告支付,但因系原告介绍***施工的,***向原告催讨工钱,原告已垫付工程款5000元。
15-16、送货单复印件8张3页、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为装修被告房屋购买AB干挂胶等材料开支21333元,通过微信向商家付款30717元材料款,其中部分材料是用于被告房屋装修的。
17、瓷砖加工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师傅为被告加工瓷砖工资为13048.4元,该费用不在合同范围之内需被告另付,因夏师傅是原告请来的,会向原告讨要工资。
18、《***别墅装修工程收支明细》1份,拟证明:①原告收被告工程款100000元;②原告已开支材料款84865元,含被告应自理的9200元;③原告已开支工程款150773元,含被告应自负的水电工资5000元;④剩余未付工程款135989.4元,含被告自理28048.4元;⑤原告总承包款为371627.4元,其中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款329379元,承包合同范围之外工程款为42248.4元。
19、(2022)湘11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违约。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证据8-14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2、《全房定制合同》复印件1份及票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制衣柜的合同及预付款,是原告违约。
3、《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并交纳了第一期工程款10万元,原告不按合同施工,未完工,是原告违约。
4-5、录音光盘1张及根据光盘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拟证明:①原告施工违约超过合同约定的至迟期限170天;②原告未催交工程款;③被告未违约;④原告未完工,施工刚开始就要求加钱;⑤原告施工质量差和损坏建材,致使被告损失巨大。
6、被告与郴州图雕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2份、《预算清单表》、《设计定金合同》和定金、工程款交纳凭据及郴州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①原告违约拖延工期,被告被迫另请他人;②原告工程未完工;③原告施工质量差,损坏建材严重。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吻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期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13、14、17,被告对上述4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系防水材料的图片及送货单,没有提交该图片显示的材料全部送至被告别墅并用于该别墅的相关依据;证据13、17系单方出具,未经房主即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证据14系聊天记录,其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4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均不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这4项费用曾经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取得被告的同意才实施的,同时也没有提交上述购买的材料及施工工程完工已经得房主即被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3、4、5、15、16,被告对上述5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内容系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材料供应的规定:7.6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前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上述5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前通知了被告对购买的装修材料进行了验收并经得了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已经全部用于被告别墅的装修,同时《施工合同》所附《预算清单》就每一项工程的单价都有约定,对每项工程的材料款均包含在单价之内,被告无需就单项工程支付材料款,故原告就某一单项工程所需材料的数量及价格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了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并根据工程完工验收后的工程量与被告结算再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及证人***、***、***的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在被告别墅施工发生的工人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4工程承包的规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同时《施工合同》所附《预算清单》就每一项工程的单价都有约定,人工工资包含在单价之内,双方根据乙方完成并经甲方验收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无需就单项工程支付工资,故原告就某一单项工程具体支付多少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所产生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并根据工程完工情况经被告验收后结算,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支明细是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其各项工程的完成及材料的购买未经被告验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永州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另一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9相吻合,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签订了《全房定制合同》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节选的;本院认为:上述2组证据是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整理而来,反映的内容是原、被告为在装修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原告虽提出是节选的,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经过了剪接,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同时证明被告违约,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事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1、被告***的别墅位于XXX,2020年10月10日,原告图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曾委托他人对别墅作了少量的装修。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图兰公司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别墅,工程期限170天(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0日),合同金额318000元。在《施工合同》第7条材料供应中约定:对甲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时需要办理交接手续,后交乙方保管使用;对乙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前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在《施工合同》第10条工程验收中规定:工程分4个阶段验收,即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水电改造工程)、基层处理验收(吊顶工程、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同时对验收的方式、验收合格后付款时间、验收不合格如何整改作了明确的约定;在《施工合同》第11条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方式中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100000元,第二次木工进场前付100000元,第三次油漆进场前付100000元,尾款预留18000元,同时在11.2中约定二次付款为:工程中水、电改造隐蔽工程基本完工,瓷砖铺贴基本完工,界定为二次付款标准;在11.3中约定,乙方施工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不合格装修项目整改合格为止;在《施工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中,对各自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合同附件《预算清单表》中,载明了1-7、10-16共计14项装修项目,并备注了每一个项目的单位、数量、材料及耗损费、人工及机械费的具体数额,合计工程款385162.8元,实付318000元;在清单的末尾标注了业主自购的项目。另:原、被告曾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全房定制合同》,就被告别墅的全屋衣柜向原告定制。
2、《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第一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安排装修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并陆续采购了部分装修材料,但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项目及采购的材料进行验收;期间,原告认为装修中有的项目价格低,需要加钱;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部分装修项目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认为瓷砖铺贴质量有问题需返工重做,建材浪费大,工程进度慢,同时对全屋定制衣柜没有按时安装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已另案处理),因没有达成共识,被告没有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6月停止施工。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与其他装修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现已完成房屋的全部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图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三、原告主张垫付的防水材料款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原告进场施工后,虽然完成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部分项目开始了但没有完工,部分项目尚未开工,同时采购了部分装修材料,但是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对被告提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项目没有完成整改,同时对其采购的装修材料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通知被告验收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达到了第二期付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对已施工的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查,涉案别墅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曾由其他装修公司装修过,在原告停工后,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已经完成了全屋装修,其中包含对原告曾施工的部分项目进行了重装,原告在停工前没有就其已装修项目进行证据固定,无法辨别哪些系原告公司完成,庭审中原告对部分项目的完成进度也没有提交准确的依据,无法进行鉴定,为不浪费司法资源,故对其鉴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是没有按期付款,且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装修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验收已完工项目,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满足第二次付款条件前,被告没有支付第二期款项,不能视作违约;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3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就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已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被告另请其他装修公司完成装修并无不妥,在原告自身存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被告验收的情形之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防水材料款,经查,《施工合同》系原告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防水材料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防水材料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同意,其购买的防水材料也没有经过被告的验收备案,故从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图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原告湖南图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