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8民初632号
原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一般授权),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湖南某某(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湘112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180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50%共计109000元);3、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防水材料款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某某装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蓝山阿尔图兰包部分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被告唐某某位于××村××别墅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期限为170天(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0日),工程合同金额为318000元,工程分四次结算(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10万,第二次木工进场付10万,第三次油漆进场付10万,预留18000元验收合格马上付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工程已经进行到85%以上,按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本应付给原告蓝山阿尔图兰共计300000元工程款,然而被告唐某某只在开工前付了10万元,其后未按合同付款,期间多次催交未果,以至于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及施工材料费用等无法结算。在施工期间,蓝山阿尔图兰负责人在被告唐某某的同意下为其垫付过部分工钱(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唐某某也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按照合同第12条第1项约定,被告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方支付合同金额50%(109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某答辩意见:2020年5月的一天,原告主动要求承揽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与被告签订事先拟好的《施工合同》,合同第6页第11条规定工程分三段施工、四次付款,即开工前三天付10万元,第二期木工进场前付10万元,第三期油漆进场前付10万元,第四期整个工程竣工支付1.8万元。合同第10条规定,每段施工完成要原告先自检合格后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下段工程款,直至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尾款,该合同条款清楚,原、被告均应执行。可是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在工程第一段没有完工验收时就说亏本了,明明水电安装包含在工程中,却以没有包含为由要求加钱,由于被告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于是原告开始拖延工期,更让被告愤慨的是原告擅自更改施工图纸、偷工减料、贴空心板,损害被告很多建材,最后被告被迫另请施工队返工,致使被告损失惨重,严重影响被告家事安排和新房入住。被告诚信为人,按合同的要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没有半点违约;原告中途提出加钱是违约行为,弃工不做长达近6个月,其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唐某某的别墅位于蓝山县××乡××村,2020年10月10日,某某装饰公司(合同乙方)与唐某某(合同甲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前,唐某某曾委托他人对别墅作了少量的装修。某某装饰公司与唐某某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下主要事项:1.某某装饰公司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别墅,工程期限170天(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0日),合同金额318000元。2.对甲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时需要办理交接手续,后交乙方保管使用;对乙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前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3.工程分4个阶段验收,即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水电改造工程)、基层处理验收(吊顶工程、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同时对验收的方式、验收合格后付款时间、验收不合格如何整改;4.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100000元,第二次木工进场前付100000元,第三次油漆进场前付100000元,尾款预留18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工程中水、电改造隐蔽工程基本完工,瓷砖铺贴基本完工,界定为二次付款标准;乙方施工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不合格装修项目整改合格为止;5.违约责任中,对各自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同时,在该合同附件《预算清单表》中,载明了1-7、10-16共计14项装修项目,并备注了每一个项目的单位、数量、材料及耗损费、人工及机械费的具体数额,合计工程款385162.8元,实付318000元;在清单的末尾标注了业主自购的项目。另外,某某装饰公司与唐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全房定制合同》,唐某某就别墅的全屋衣柜交由某某装饰公司定制安装,但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
二、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唐某某交纳了第一期工程款100000元,某某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安排装修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并陆续采购了部分装修材料,但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唐某某对完成的工程项目及采购的材料进行验收;期间,某某装饰公司认为装修中有的项目价格低,需要加钱;唐某某对某某装饰公司完成的部分装修项目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认为瓷砖铺贴质量有问题需返工重做,建材浪费大,工程进度慢,同时对全屋定制衣柜没有按时安装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已另案处理),因没有达成共识,唐某某没有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某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6月停止施工。后唐某某于2021年11月25日与郴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现案涉房屋已完成装修,唐某某已经入住该新居。为切实解决案涉装修工程的遗留问题,本院受理此案后,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2023年5月23日,某某装饰公司申请对蓝山县××镇××村××组唐某某新建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量及所施工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1600元。2023年10月12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评估后作出湘长城工字[2023]第JA-094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如下:某某装饰公司对唐某某房屋所做装饰装修的工程量及价款工程可确定部分金额为182530.27元,无法确定的金额为53070元。
四、郴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转让后改名为某某墅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雷某某变更为张某某,信用代码由更改为。现郴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墅装装饰有限公司均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设计施工图》《施工合同》《工程明细对照表》《结算清单》《第三方装修结算统计表及附件》《装饰工程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光碟、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22)湘112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民终39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装饰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原告主张垫付的防水材料款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某某装饰公司主张唐某某违约的理由是没有按期付款,且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装修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唐某某支付违约金10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某某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未依合同约定对其采购的部分建材、已完成的工程及时通知唐某某验收,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满足第二次付款条件前,唐某某依照合同约定不给付工程款,责任在于某某装饰公司违约在先,不能将唐某某的拒付行为视作违约;2、某某装饰公司、唐某某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21年3月30日,唐某某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5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在新合同签订前某某装饰公司、唐某某之间未能就装修争议事宜达成一致,致使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停止施工后,合同近六个月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唐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形下,为解决合同不能履行的僵局,不进一步扩大损失,唐某某另请其他装修公司完成装修并无不妥,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不能认定唐某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某装饰公司要求唐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某提出“原告中途提出加钱是违约行为,弃工不做长达近6个月,其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某某装饰公司与唐某某对装修中施工内容、项目价格、工程质量、用材数量、工程进度、二期付款以及对全屋定制衣柜安装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共识,导致案涉工程实际停工近6个月,影响了唐某某的家事安排和新房入住,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且唐某某未能就其具体经济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唐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装饰公司为唐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唐某某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唐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某某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后,完成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同时采购了部分装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书,可确定某某装饰公司对唐某某房屋所做装饰装修的工程量及价款工程款金额为182530.27元;关于无法确定的部分金额53070元,某某装饰公司作为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专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独立完成,导致本案无法查明、厘清其与第三方郴州某某装饰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各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某某装饰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非某某装饰公司完成,唐某某不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3070元。综上,扣减唐某某已提前支付的100000元,唐某某还应给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82530.27元(182530.27元-100000元)。另外,为查明案涉房屋装饰工程量及价款,某某装饰公司支付该项鉴定的鉴定费11600元,鉴于该鉴定费系图兰装修公司与唐某某未依约按时结算造成的,双方对该笔费用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某某装饰公司、唐某某各负担50%,即唐某某应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800元。故,某某装饰公司主张唐某某支付工程欠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某装饰公司请求唐某某支付其垫付的防水材料款9200元,经查明,《施工合同》系某某装饰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防水材料的约定不明确,某某装饰公司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防水材料取得了唐某某的授权同意,亦无证据证明某某装饰公司购买的防水材料经过唐某某的验收备案,且该材料是否用于案涉房屋装修亦无法确定。故,从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对某某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等款项82530.27元;
二、由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800元;
三、驳回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5元,由唐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