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6执2929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钢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重庆市升旭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钢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钦公司)、***、***、重庆市升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重庆钢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货款1965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5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重庆市升旭机械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30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90元,合计29337元,由钢钦公司、***、***、升旭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凯马公司预交,钢钦公司、***、***、升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凯马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199439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现场查询钢钦公司、升旭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查明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有价证券,无对外投资信息。钢钦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跳磴分理处有银行存款804.85元、在兴业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有银行存款4153.69元,本院依法扣划,共计4958.54元,已经上述款项交付至本院执行费专款帐户。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现场查询***、***名下银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车辆登记,有房产登记。***名下有车牌号为渝A×××××、渝A×××××的车辆两辆。***的名下有车牌号为渝B×××××、渝B×××××的车辆两辆,其中车牌号为渝A×××××的车辆已被车管所强制注销,其余车辆本院已查封登记档案,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的名下有位于九龙坡区××大道北段××单元××号的房产,本院轮侯查封,故无法处置。本院至被执行人钢钦公司所在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经向他人查证,该公司于2015年已搬离住所地,早已不知去向。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向邻居了解情况,称***已经很多年没回来了,也不知其下落。本院又至升旭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经向他人查证,称升旭公司、***早已停产停业,法定代表人已弃企避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不申请对钢钦公司、升旭公司进行审计和破产。因钢钦公司、升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货款196505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3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惠商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