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桑园镇大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丁庄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立盈公司按照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立盈公司支付的14.58万元款项特指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故立盈公司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立盈公司并不欠凯马公司任何货款。2.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价款也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合同条款系凯马公司拟定,合同上也明确载明了合同总价款。立盈公司按照该合同付清全部款项后,凯马公司也已将货物交付,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每笔业务都是先付款后发货,单独结算,而凯马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合同前从未向立盈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故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存在货款笔误问题。3.双方之间虽有长期业务往来,但每次交易都单独签订合同、单独结算,每次交易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存在持续履行的情况。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滚动支付的问题,立盈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支付的共计14.58万元款项具有针对性,一审法院将该笔付款抵扣2014年11月26日合同的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4.立盈公司未收到凯马公司的《情况说明》,即使立盈公司收到了该《情况说明》,凯马公司也不能直接将立盈公司的付款抵扣立盈公司不认可的欠款。
凯马公司答辩称,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累计条款明显属于计算错误或笔误,并非凯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立盈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支付的共计14.58万元款项未指明款项用途,且结合凯马公司向立盈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立盈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凯马公司将立盈公司的付款滚动结算,用于抵扣立盈公司之前的欠款并无不妥。据此,因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立盈公司在凯马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进行催款后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立盈公司违约在先,该合同项下的发货条件尚未成就,凯马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立盈公司的任何损失。
立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马公司履行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立盈公司交付柴油发动机90台;2.判令凯马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立盈公司与凯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凯马公司向立盈公司供应柴油发动机,至2017年3月24日止,凯马公司所供发动机货款总计1468720元(2014年11月26日的合同项下款项除外),立盈公司共计付款1468720元。
2014年11月26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由凯马公司起草,合同第一款以表格式载明:产品名称柴油发动机,规格型号KM186FA9E、数量100台、单价1720元,总金额17.2万元;规格型号KM186FA9、数量100台、单价1440元,总金额14.4万元;合计17.2万元。合同签订后,凯马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立盈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付款17.2万元。凯马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向立盈公司开具4张合计金额3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该合同的总货款产生争议,立盈公司认为合同金额17.2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货款金额还用大写标明,在立盈公司支付17.2万元后,凯马公司发货,此后直至2017年8月24日前,凯马公司从未对之前交易的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凯马公司则认为,合同合计货款出现明显的计算错误,累计的时候只加了1项,不存在优惠等情况,合同标的应为31.6万元,凯马公司已履行完毕2种型号各100台发动机,立盈公司付款17.2万元,结欠14.4万元。
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立盈公司向凯马公司购买柴油发动机90台,货款14.58万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立盈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付款43740元、9月7日付款102060元,合计支付14.58万元。2017年9月8日,凯马公司向立盈公司邮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各1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收到立盈公司支付的货款14.58万元,因2015、2016年多次与立盈公司沟通2014年所欠货款14.4万元未付,故扣除后,余1800元,现立盈公司有1张90台发动机的订单,货款14.58万元,已按要求生产完毕,按照款到发货的约定,扣除1800元后,立盈公司还需支付14.4万元,望立盈公司尽快付清。《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7年9月7日,立盈公司结欠的应收账款为-1800元。立盈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收件后,未作回复。
2017年10月25日,立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凯马公司未发货而造成的损失,立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外贸订单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向第三方赔偿损失15万元。凯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客户签收单、《情况说明》、《对账单》、EMS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立盈公司与凯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2014年11月26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系由凯马公司起草后传真给立盈公司,合同以表格形式载明2种型号的柴油发动机各100台,金额分别为17.2万元、14.4万元,合计栏为17.2万元,结合凯马公司的送货以及开票情况,且不存在货款优惠等情况,合计一栏的金额17.2万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认定属于明显的笔误,即累计时少加了14.4万元。故至2017年8月24日前,立盈公司结欠凯马公司货款14.4万元的事实一直存在。嗣后,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价款14.58万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立盈公司付款14.58万元后,凯马公司向立盈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表明扣除立盈公司2014年所欠货款14.4万元后,立盈公司还需支付14.4万元才能发货。立盈公司收到《情况说明》未提出异议也未按要求付款。因货款属金钱给付之债,金钱作为种类物,凯马公司主张立盈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的付款43740元及9月7日的付款102060元,抵扣立盈公司之前所欠债务,合法有据。根据款到发货的约定,立盈公司未支付完2017年8月24日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凯马公司履行发货义务的条件未成就。立盈公司要求凯马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柴油发动机90台并赔偿损失15万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立盈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立盈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2017年9月22日立盈公司向凯马公司发出的要求凯马公司履行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义务的律师函及2017年9月28日凯马公司向立盈公司回复的律师函各1份,用以证明立盈公司直至收到凯马公司2017年9月28日发出的律师函才知道凯马公司不再继续发货的违约事实。
经质证,凯马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立盈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但其确实向立盈公司发出了2017年9月28日律师函。
二审另查明,关于《情况说明》及《对账单》是否已送达立盈公司的问题,凯马公司为证明已送达立盈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了相应的EMS邮寄面单,该邮寄面单内件品名注明了:“对账函及情况说明”的字样。立盈公司表示该邮寄面单上的收件人、收件地址等信息均无误,立盈公司也收到了快件,但快件中并无《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而是发动机颜色确认单。根据凯马公司的举证及立盈公司的自认情况,《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已送达立盈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立盈公司二审中表示其确实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200台柴油发动机,也收到了凯马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1.6万元的发票。但因为2013年期间凯马公司少发了40台柴油发动机且部分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该合同项下的200台柴油发动机双方协商后的总价款为17.2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立盈公司是否因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结欠凯马公司14.4万元货款;二、若立盈公司确实存在前述欠款,凯马公司是否可将立盈公司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所付货款中的14.4万元用于抵充前述欠款。
本院认为,立盈公司与凯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实存在笔误或计算错误,立盈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尚欠凯马公司14.4万元货款,凯马公司主张将立盈公司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所付货款中的14.4万元用于抵充前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立盈公司确因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结欠凯马公司14.4万元货款。
从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文字内容来看,该合同列明了2种不同型号的柴油发动机各100台,金额分别为17.2万元、14.4万元。按正常计算,合同总金额应为31.6万元,但该合同合计一栏处却记载的是“17.2万元”。且对于合计一栏为何是“17.2万元”并无任何特别注明或解释,比如折扣价等的记载。立盈公司主张“17.2万元”系2013年度凯马公司有缺货及质量问题等原因,故双方协商该合同总价为“17.2万元”,但立盈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中也并无任何相关记载,本院对立盈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从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凯马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立盈公司交付了全部200台柴油发动机,且开具了总金额为31.6万元的发票。从凯马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来看,凯马公司并无将200台发动机作价17.2万元的意思表示。若按立盈公司所述,双方协商后的合同总价为17.2万元,则凯马公司应相应开具金额为17.2万元的发票而非31.6万元的发票。
结合上述两点,不管是从合同的文字记载来看,还是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凯马公司关于17.2万元系笔误或计算错误的意见具有明显证据优势,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凯马公司主张将立盈公司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所付货款中的14.4万元用于抵充前述欠款合法有据。
凯马公司在收到立盈公司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所付货款后,已向立盈公司发出并送达了《情况说明》,明确主张将立盈公司所付货款中的14.4万元用于抵充2014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据此,凯马公司主张将立盈公司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所付货款中的14.4万元用于抵充先到期的2014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立盈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凯马公司履行发货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立盈公司要求凯马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立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立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