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06执86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前进村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民终5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货款2004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41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对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42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07元,由华源公司负担107元、由赛易公司、***、***负担146900元(该款已由华源公司预交,赛易公司、***、***应承担部分14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华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41000元,由***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由华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华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201882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现场调查赛易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对外投资、证券等财产,查明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有对外投资,有证券投资。赛易公司在成都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有存款158407.72元,在农行重庆北碚支行有存款2684.57元,***在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有存款8679.83元,上述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2435元)现已转交申请执行人167337.12元。***名下持有6300股证券代码为XXXXXX股票,该股票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赛易公司名下有对外投资,被投资企业为绵阳隆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XXXXXX的出资比例。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2018年5月15日,本院执行干警实地上门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赛易公司经营场所,在该公司注册地厂门口张贴了执行公告,经向门卫了解得知:该公司的生产厂房是租赁的,因经营不善。早几年就停业不经营了,老板不知去向。按***身份证登记地址查找,也未找到相应的居住信息。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与他们掌握的情况一致。因赛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执行到位本金167337.12元,未执行到位本金19874002.8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469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民终5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