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06民初1388号
原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6538015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丁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95353012E,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96621,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心圩江东路8号盛天尚都6号楼B单元6B-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凯马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凯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凯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南宁凯马公司支付欠款2136325元并支付立案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36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吉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要求南宁凯马公司、吉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南宁凯马公司向华源公司购买柴油发动机,结欠货款2136325元未付。吉峰公司为南宁凯马公司2013年后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华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0月15日华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1份,内容为截至2012年8月31日,南宁凯马公司账面结欠华源公司3739630元(账面金额指已开票金额,未开票不在内)。南宁凯马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2012年11月12日吉峰公司出具给华源公司的还款承诺(复印件)1份,表示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南宁凯马公司尚欠华源公司货款3648310元;南宁凯马公司收到货款将及时支付给华源公司;吉峰公司承诺2012年12月25日前南宁凯马公司尚未付清的货款,由吉峰公司负责支付。
3.2013年3月南宁凯马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合作协议》1份,协议编号FDP20121205,吉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合同约定了2013年华源公司供应南宁凯马公司的各种规格发动机价格,并约定:“二、资金支持:2013年度华源公司按南宁凯马公司要求在全年目标销售额不低于1000万元基础上向南宁凯马公司提供价值250万元货物(含凯马南宁专卖店样机折合金额)用于南宁凯马公司配套厂家信用额度支持市场销售周转。因双方均为上市公司,为规避市场风险此笔周转货物资金双方协商同意以借款方式挂账处理(注:双方借款协议另签)。三、结算方式:华源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予南宁凯马公司的信用资金支持,从2013年7月25日起南宁凯马公司开始每月分批付款给华源公司,(如超过信誉额度,超出部分全额付款),付款金额为上月末双方往来账面余额的10%-20%,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截止2013年10月1日华源公司本年度销售额达不到1000万,华源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前结清包括周转资金在内的全部货款(除形象店样机所占资金额度)。四、样品与提货。……南宁凯马公司信用额度之外提货,提前10-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华源公司生产备货,如有特殊配置要求,提前15-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华源公司生产备货。货款按现款现货方式结算。(单独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该协议有效期:双方签定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双方如继续合作需另签协议。……”
4.2013年3月南宁凯马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协议编号:JK-005,吉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合同约定:“一、由华源公司向南宁凯马公司出借铺底资金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华源公司将公司商品抵作借款借与南宁凯马公司,南宁凯马公司作为生产流动资金。三、借款利息为按期归还不计息。四、南宁凯马公司分期偿还借款,2013年1月1日-10月25日归还80万元,2013年10月26日-11月25日归还80万元,2013年11月26日-12月25日归还90万元;如不能按上述归还期限还款,延期部分应按当期银行利率3倍计息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源公司确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5.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总金额2056887元(其中红字发票770120元)。
6.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付款凭证13页,总金额2855192元。
7.2011年-2018年华源公司财务流水打印件1份。
被告南宁凯马公司对证据1中南宁凯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证据2表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源公司应当出示交货手续;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华源公司单方制作,华源公司未提供南宁凯马公司的收货单,且该流水账起止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矛盾。
被告吉峰公司对证据2表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需要华源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据5是华源公司单方开具,华源公司应当出示与南宁凯马公司的交易记录、交货手续,以反映实际履行情况;对证据7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华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华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吉峰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宁凯马公司辩称,对欠款不予认可,根据南宁凯马公司账目显示,南宁凯马公司已经不欠华源公司货款了,具体与华源公司发生多少往来不清楚。
南宁凯马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度合作协议》1份,内容与华源公司所提供证据3相同。
2.《借款协议》1份,内容与华源公司所提供证据4相同。
3.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24页,总金额2855192元。
原告华源公司和被告吉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吉峰公司辩称,对《2013年度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是上述两份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吉峰公司的担保对象、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亦未实际履行,吉峰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25日,华源公司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吉峰公司承担责任,吉峰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源公司对吉峰公司的全部诉请。
吉峰公司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提供。
关于双方往来经过,华源公司陈述:截至2012年8月31日,南宁凯马公司共结欠华源公司货款3739630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华源公司向南宁凯马公司销售发动机195000元,南宁凯马公司付款160万元。至2013年1月1日,南宁凯马公司尚结欠华源公司货款2334630元。2012年12月,华源公司与南宁凯马公司就欠款支付方式和下一年度的合作进行协商,约定将欠款2334630元和样机款17万元左右(样机华源公司已经收回)合计250万元作为借款挂账处理,双方约定南宁凯马公司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还款,250万元一年内还清。2013年3月12日,双方就这250万元正式签订了合同,即《2013年度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2013年1月1日后,华源公司又向南宁凯马公司销售发动机2827007元、南宁凯马公司退货770120元。销售和退货抵扣之后,2013年1月1日后,南宁凯马公司实际应支付华源公司货款2056887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南宁凯马公司共支付货款2855192元,但是其中60万元(2013年4月23日30万元、2013年5月30日30万元)实际是南宁市文晁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给华源公司的。所以2013年1月1日之后,南宁凯马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为2255192元。截至目前南宁凯马公司还结欠华源公司货款(2334630+2056887-2255192)=2136325元。南宁凯马公司对华源公司陈述的往来经过没有异议,但表示里面涉及的数字需要核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宁凯马公司虽然对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询证函》中南宁凯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还款承诺》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4、6与南宁凯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7财务流水打印件为华源公司单方制作,且其中部分内容与华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华源公司陈述的往来经过中,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交易及付款情况减轻了南宁凯马公司的举证责任和付款义务,有利于南宁凯马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源公司与南宁凯马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南宁凯马公司向华源公司购买柴油发动机。2012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南宁凯马公司结欠华源公司货款3739630元。后双方之间有新的购货、付款发生。截至2012年12月31日,南宁凯马公司结欠华源公司货款2334630元。2013年3月12日,华源公司与南宁凯马公司签订《2013年度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各1份,将之前结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处理,并就2013年度的合作进行了约定,吉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盖章。2012年12月31日后,华源公司向南宁凯马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056887元的增值税发票,南宁凯马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2855192元。2019年3月8日,华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南宁凯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南宁凯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南宁凯马公司结欠的货款2334630元,华源公司所作陈述及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2013年度合作协议》、《借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月1日后的往来,华源公司虽未提供交货清单,但南宁凯马公司对双方往来经过并无异议,只是表示其中金额需要核实,其对华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发票存在虚开情形,应当认定发票所涉金额2056887元为双方2013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真实交易往来。2013年1月1日后南宁凯马公司共支付价款2855192元,扣除该款之后,南宁凯马公司尚结欠华源公司货款(2334630元+2056887元-2855192元)=1536325元。华源公司陈述其中60万元实际付款人为南宁市文晁农机有限公司,但仅提供华源公司内部汇报材料复印件一份,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所涉款项为银行汇款,付款人为南宁凯马公司,应当认定该款系南宁凯马公司支付,华源公司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往来均发生于2016年11月14日前,根据《2013年度合作协议》的约定,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货款,南宁凯马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往来,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华源公司与南宁凯马公司对付款时间曾有明确约定,则南宁凯马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截至华源公司起诉时,欠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南宁凯马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华源公司损失,华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及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南宁凯马公司虽主张其已不欠华源公司货款,但未按法庭要求提交其与华源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明细,对法庭有关其与华源公司之间账目、往来情况、付款情况等的询问均以“不清楚”、“无法核实”、“没有账目可以提供”等进行回答,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表示不清楚,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后果。
吉峰公司虽然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度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上盖章,但上述两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故保证合同无效。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且确定吉峰公司是为南宁凯马公司提供担保,根据《2013年度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南宁凯马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12月25日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华源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前要求吉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吉峰公司承担责任,吉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对华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南宁凯马公司支付货款1536325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63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90元,由华源公司负担8110元、南宁凯马公司负担20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