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24民初4226号 原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丁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双铁路1号、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四川现代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凯马公司)与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区支行)、第三人四川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农商行西区支行申请追加吉峰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凯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商行西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与原告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四川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汽车公司)自愿代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2016年1月21日,吉峰汽车公司向被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出票人为吉峰汽车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吉峰汽车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代付货款说明》一并交付给原告履行其代付义务。因原告内部人员交接保管时疏忽未及时兑付,于2020年对账时发现票据原件亦无法找到。原告联系被告后,确认上述票据对应的欠款尚未兑付。原告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农商行西区支行辩称,1、原告请求我行返还票据利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仅是失票人而非持票人;2、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程序适用错误,原告应当在票据遗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后向我行提示兑付;3、我行向原告返还票据权利存在风险,因为案涉票据未标注“不得转让”字样,即可转让汇票,其他持票人可以要求我行进行兑付;原告不能证明其为票据持有人,同时未经合法途径公示票据遗失信息,不能排除票据利益返还后的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峰汽车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与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及代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实。2016年1月21日,我公司向被告申请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我公司将上述汇票及《代付货款说明》一并交付给原告履行代付义务,原告取得该票据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吉峰汽车公司自愿代案外人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向华源凯马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月21日,吉峰汽车公司向农商行西区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吉峰汽车公司,收款人为华源凯马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同日,吉峰汽车公司向华源凯马公司出具《代付货款说明》,载明上述汇票的具体内容以及说明该款项属于其代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等。 另查明,1、2016年1月20日,吉峰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农商行西区支行作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的汇票。后吉峰汽车公司将300000元交付与农商行西区支行。 2、截止开庭当天,案涉汇票的款项未兑付,自汇票到期日至付款期限届满前,亦无持票人请求兑付而被拒付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代付货款说明、增值税发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交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以及原告在丧失对案涉汇票持有后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汇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汇票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汇票的收款人即为原告华源凯马公司,被告抗辩该票据属于见票即付,不排除汇票原件持有人向其要求兑付,但截止开庭之日,案涉汇票并无他人主张票据权利以及民事权利,原告作为票据的第一手合法持有人亦未背书转让,可以排除继原告之后尚有其他合法持有案涉汇票的人,故原告应为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关于原告在丧失对案涉汇票持有后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三)……(四)……”以及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其权利时效应从到期日起两年内。现该汇票到期后超过两年未兑付,票据权利因此消灭。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返还与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