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7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桑园镇大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丁庄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盈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合同价款也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合同条款系凯马公司拟定,合同价款明确,不存笔误,立盈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凯马公司亦已将货物交付,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每笔业务均是先付款后发货,独立结算。凯马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从未提出异议。2、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立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3、双方每单交易均单独签订合同、单独结算,不存在滚动支付。立盈公司从未收到凯马公司的《情况说明》,即便收到,凯马公司在未征得立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直接抵扣立盈公司不认可的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一、二审法院以立盈公司2017年8月30日、9月7日支付的计14.58万元抵扣2014年11月26日合同的欠款,既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凯马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诚实守信。立盈公司与凯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列明了2种不同型号的柴油发动机各100台,金额分别为17.2万元、14.4万元。按正常计算,合同总金额应为31.6万元,但该合同合计一栏处却记载的是“17.2万元”。虽然立盈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17.2万元”系2013年度凯马公司有缺货及质量问题等原因,故双方协商该合同总价为“17.2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凯马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立盈公司交付了全部200台柴油发动机,且开具了总金额为31.6万元的发票,凯马公司并未将该200台发动机作价17.2万元。可见,凯马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笔误或计算错误,较为可信。2014年11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凯马公司14.4万元货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2017年8月30日、9月7日立盈公司向凯马公司付款计14.58万元用以支付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凯马公司在收到付款后向立盈公司发出并送达了《情况说明》,告知立盈公司其所付货款中的14.4万元用于结清2014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凯马公司上述抵充前述欠款的行为,与法有据。据此,立盈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未全额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凯马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不应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立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立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