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四川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4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双铁路1号、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丁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四川现代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凯马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汽车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西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源凯马公司对农商行西区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华源凯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权主体为持票人,而案涉汇票至今未经法定程序除权,而华源凯马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身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案涉汇票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体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的规定,即便华源凯马公司以失票人身份主张返还票据利益,也应当依法提供足额的担保,否则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华源凯马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也未依法提供足额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华源凯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农商行西区支行的上诉请求。首先,华源凯马公司确为案涉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案涉银行承兑票的票面上能够证明华源凯马公司为收款人,结合第三人吉峰汽车公司述称,充分证明吉峰汽车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交付给华源凯马公司,华源凯马公司合法持有案涉银行承兑票。至于农商行西区支行所怀疑的华源凯马公司是否为最后持有人,农商行西区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持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农商行西区支行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自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至今已经近5年,并无其他人主张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因此,可排除华源凯马公司之外尚有其他合法持有案涉承兑汇票的人,一审法院认定华源凯马公司为案涉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系合法有据、事实清楚。其次,农商行西区支行所提到的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已修改为:“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且华源凯马公司是一家诚实信用的企业,请法院和农商行西区支行相信华源凯马公司的诚实和信用。 吉峰汽车公司述称,华源凯马公司与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吉峰汽车公司因与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自愿代其向华源凯马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2016年1月21日,吉峰汽车公司向农商行西区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吉峰汽车公司,收款人为华源凯马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吉峰汽车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代付贷款说明》一并交付给华源凯马公司履行其代付义务,华源凯马公司取得该票据的事实吉峰汽车公司予以认可。 华源凯马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农商行西区支行返还与华源凯马公司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农商行西区支行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源凯马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吉峰汽车公司自愿代案外人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向华源凯马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月21日,吉峰汽车公司向农商行西区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吉峰汽车公司,收款人为华源凯马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同日,吉峰汽车公司向华源凯马公司出具《代付货款说明》,载明上述汇票的具体内容以及说明该款项属于其代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等。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1月20日,吉峰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农商行西区支行作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的汇票。后吉峰汽车公司将300,000元交付与农商行西区支行。2.截至一审开庭当天,案涉汇票的款项未兑付,自汇票到期日至付款期限届满前,亦无持票人请求兑付而被拒付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宜。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源凯马公司是否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以及华源凯马公司在丧失对案涉汇票持有后是否有权向农商行西区支行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华源凯马公司是否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的问题。华源凯马公司提供的汇票虽为复印件,但农商行西区支行对该汇票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汇票的收款人即为华源凯马公司,农商行西区支行抗辩该票据属于见票即付,不排除汇票原件持有人向其要求兑付,但截至开庭之日,案涉汇票并无他人主张票据权利以及民事权利,华源凯马公司作为票据的第一手合法持有人亦未背书转让,可以排除继华源凯马公司之后尚有其他合法持有案涉汇票的人,故华源凯马公司应为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关于华源凯马公司在丧失对案涉汇票持有后是否有权向农商行西区支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三)……(四)……”以及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其权利时效应从到期日起两年内。现该汇票到期后超过两年未兑付,票据权利因此消灭。华源凯马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农商行西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源凯马公司返还与票号为31400051/2207499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华源凯马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吉峰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报告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的吉峰汽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案涉承兑汇票已成为吉峰汽车公司的负债,希望农商行西区支行尽早处理。农商行西区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征信的问题可以通过银行的其他业务程序进行处理。华源凯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华源凯马公司是否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华源凯马公司作为失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是否应提供担保。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农商行西区支行上诉主张华源凯马公司是否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须经公示催告程序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失票人丧失票据,有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两种救济途径,公示催告程序并非普通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故农商行西区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并无异议,案涉票据明确载明的收款人即为华源凯马公司,能够证明华源凯马公司曾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案涉票据到期已超过4年,除华源凯马公司外未有其他人主张案涉票据的权利,农商行西区支行作为付款人至今未付款,因此在农商行西区支行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推定华源凯马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针对焦点二,农商行西区支行主张华源凯马公司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之规定依法提供担保,华源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被修正,农商行西区支行该上诉主张依据的第三十八条已被修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本院认为,让失票人提供担保主要是防止恶意失票人虚假诉讼,保护善意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利益,降低承兑人的承兑汇票或返还票据利益的风险。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华源凯马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主观恶意,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善意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截至目前未有其他人主张权利,农商行西区支行向华源凯马公司返还票据利益的风险已然较低,故本案中华源凯马公司无须提供担保,本院对农商行西区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商行西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