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无锡华某公司、无锡市顺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1041号 原告:无锡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日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江苏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本院于2024年2月6日受理原告无锡华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顺某公司、无锡日某公司、江苏上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无锡市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无锡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江苏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锡市顺某公司、无锡日某公司、江苏上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3482.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3482.1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三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无锡华某公司将发电机及配件交由无锡市顺某公司运输,无锡市顺某公司转交无锡日某公司运输,无锡日某公司再转交江苏上某公司运输。运输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致使货物毁损,损失金额953482.12元,保险公司赔付55万元,无锡市顺某公司赔付6万元。 被告无锡市顺某公司辩称,无锡华某公司知道无锡市顺某公司转交无锡日某公司承运货物,请求驳回对无锡市顺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日某公司辩称,应当由江苏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上某公司辩称,江苏上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又将货物转交由拉萨市一家运输公司承运,应当由各被告平分损失并赔偿给无锡华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0月,无锡华某公司将86件发电机及配件交由无锡市顺某公司自江苏省无锡市运输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无锡市顺某公司将货物转交无锡日某公司运输,无锡日某公司再转交江苏上某公司运输。运输过程中,货车行至林芝市某路段时,因车辆侧翻致使货物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 事发后,无锡华某公司、无锡市顺某公司、无锡日某公司、江苏上某公司签订四方赔偿协议,四方约定主要内容:受损货物不含税价1075380.12元,残值121898元,实际损失金额953482.12元;无锡市顺某公司向无锡华某公司赔偿损失,无锡日某公司向无锡市顺某公司赔偿损失,江苏上某公司向无锡日某公司赔偿损失;江苏上某公司购买货物保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向无锡华某公司赔偿本次赔款。事发后,保险公司向无锡华某公司赔付55万元,无锡日某公司向无锡市顺某公司支付26200元,江苏上某公司向无锡市顺某公司支付3万元,无锡市顺某公司向无锡华某公司赔付6万元。 本院认为:无锡华某公司与无锡市顺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无锡华某公司是托运人,无锡市顺某公司是承运人。无锡市顺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向无锡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发后各方的约定,所以无锡华某公司未受偿的损失343482.12元(953482.12元-55万元-6万元)应当由无锡市顺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标准,无法定或者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华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3482.12元。 二、驳回无锡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元,由无锡市顺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华某公司预交,无锡市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3226元直接给付无锡华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