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苗壮、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3民初708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对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2023)136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件事实情况:原告于2023年7月份经一位叫***(包工头)招聘进入被告承建的靖宇县发包方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库房工程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8月14日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钢结构棚上摔下受伤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外伤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气胸、腹膜后血肿、外伤性双侧髂骨骨折、外伤性腰椎横突骨折、外伤性坐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损伤。从入院到出院,被告通过包工头***向原告支付工资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由于多处骨折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被告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虽然工资是包工头代发,但是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由***找到原告干的上述工程,工作中原告服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有查清本案事实关系,认定是错误的。2023年原告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中为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工作期间没有人对其进行管理,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首先,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工地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同时每天工作有人监督和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才会给每日工资400元。其次,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与包工头***的录音及发包方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录音都已经明确是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明显用工单位是被告,仲裁有查清本案的事实的权利,却故意以原告在庭审的叙述的瑕疵为依据裁驳,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但原告是农民工、劳动者,在取证方面是受到严重的阻碍,属于弱势群体,但仲裁庭是有权利调查清楚,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原告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方未曾委托过***招聘***为工人,***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存在与我公司有工程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同时,靖宇县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库房安装工程也并不是我公司承担的,***派***去干活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一直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存在用工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中提到,我方通过***包工头向其支付医药费,根本无从谈起,我方从未通过***为其付过医药费,这件事本身就是***与***之间的私人问题。原告与我方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我方只是“靖宇县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库房项目”的钢结构生产加工方,并没有承揽现场安装的劳务,原告提到工作期间受我方的管理和约束,其指的是***对其现场工作的管理,***的管理并不代表我公司,我方并不是用工单位。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我方招聘的员工,我方没有对其进行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更没有为其支付工资报酬和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现场安装劳务也不是我方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我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德劳人仲(202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我方认为该结果事实未查清结果错误;2.***和***的证人证言;***证言:通过吉林远大绿建有限公司的员工***介绍我过去干活,***在公司从事钢结构工作,工作地点在靖宇县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工资为月开,每日工作十小时,每日工资400元,2023年8月14日7时许,我亲眼看见***从钢结构棚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到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证言:202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跟我说上靖宇县去干活,我说我家里有事去不了,他说那我就让***去,我告诉***跟***去的,我能证明***去靖宇县干活是***派去的。3.原告(微信名为国旗图标)和***(微信名***)于2023年7月28日7点57分(3张)、7月28日13点56分(1张)、7月29日(2张)的微信聊天记录纸质版,证明这个活是在靖宇县兴宇路桥院内干的,还证明***的上级领导叫***,***是被告的总经理,***一切在工地所有施工的事宜都向该总经理汇报,足以证明被告将靖宇县的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找到原告干的被告承包的工程,出示手机载体并当庭播放聊天语音;4.原告和吉林省兴宇路桥公司***经理2024年1月2日的通话录音、原告和***2023年12月18日、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17日、2023年9月19日、2023年11月13日(两段)的通话录音,原告和吉林省兴宇路桥公司***经理2024年1月2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该录音向***释明是被告的工人***,***并未表示否认,同时并向原告告知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吉林省兴宇路桥公司存在承包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原告和***2023年12月18日、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17日、2023年9月19日、2023年11月13日(两段)的通话录音,证明***已经提到了是给被告干的工程,同时该工程***一直向被告***经理汇报施工情况,所有录音都是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所沟通的赔偿事宜,***在录音中明确将该事故的事实汇报被告公司领导张总,由张总与兴宇路桥公司的***进行沟通,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双方存在用工关系;5.***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及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门诊诊断书、医疗票据及病历,证明2023年8月14日原告在靖宇县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住进靖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同时施工单位办理的意外事故保险给被保险人原告报销10807.88元,同时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赔付协议,内容为与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续涉及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在该事故中除了医疗费还需要后续治疗费和伤残鉴定,该部分目前存在争议;6.2023年8月8日自己照取的现场施工图六张,工友穿着远大绿建发放的马甲进行施工,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干的工程;7.视频光盘,2023年7月28日之后原告在靖宇县施工现场自行拍摄的视频,其中有工人穿着远大绿建的服装和帽子;8.远大绿建公司的二级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来源是劳动仲裁部门调取,证明被告有承包钢结构安装的项目,还有安全许可,足以证明该工程是能否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 远大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言称***是***介绍,***不是我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证言只能证明***要求***干活;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和***的聊天记录,仲裁时***已经出庭作证了,以本人出庭作证为依据,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工作期间的交流,所称的张总也不是我公司总经理,是我公司业务员;对证据4中原告与***的录音,对话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告提到是我公司让其找徐总,这不是事实,徐总提到的合同,不是工人安装合同,是钢结构生产加工合同。原告与***的所有录音,我方不认可,以***本人仲裁时出庭作证为准,录音内容与本案焦点无关;对证据5,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投保人和施工单位,出院诊断及病历与本案焦点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存在异议,照片无经纬度,无日期;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二级资质证书发证日期2023年10月23日,能说明我方在这之前没有这个资质,营业执照与我单位营业执照一致,需要强调,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23年5月10日,也就说明另外两个证书是新办资质证书,不属于换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是2023年12月8日开始至2026年12月8日,在此之前我公司没有许可。 远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我司与吉林省兴宇路桥公司2023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证明我方是负责该工程钢结构加工生产,不包含现场安装;2.***的证人证言;***证言:我承揽的白城米业施工现场安装业务与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我们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该公司只是钢结构生产加工方,我承揽的现场安装劳务。2023年7月28日委派***去靖宇县临时工作,属于我个人行为干私活,与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受伤后所有的药费均是我个人承担,且他本人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续不再追究投保人的任何责任,他受伤一事已经完结。这些内容与我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一致。证明书是我自己签名并按手印。3.许可证。我公司于2023年12月份获得这个许可证。 ***对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证明被告向兴宇公司进行钢结构加工事宜,但不能排除安装合同就不存在的事实情况,因为根据兴宇公司***经理的录音可以进一步证明他已经向被告支付工人人工费用,这就说明存在安装施工工程,所以该合同不能排除靖宇县钢结构安装与被告无关联的事实;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3的资质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靖宇县这个工程之前,被告还承包了白城的一个米业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不能排除被告承包过钢结构安装工程,根据施工现场图,所有施工人员都穿着远大绿建的施工马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5日,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由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钢结构,合同内未约定包含现场安装。2023年7月28日,***招聘***到位于靖宇县的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结构库房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按月支付,每日工作十小时,每日工资400元。2023年8月14日,***在工作中从钢结构棚上摔下受伤,到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18日,***到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德劳人仲(202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吉林远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招聘***干活的***不是远大公司员工,远大公司不认识也并未招聘***,***也没有加入远大公司成为其成员进行劳动的意思,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工资不由远大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不由远大公司缴纳,***也不需遵守远大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需接受远大公司作出的奖惩决定,远大公司在经济上和组织上并未对***进行控制,***从未被纳入远大公司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工作内容,是远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实际上,***到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结构库房安装工作是***招聘,工资由***发放,请假考勤也由***管理。在***的工作中,招聘决定作出主体、实际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主体、工资发放主体都是***,***从组织和经济的核心要素上均对***实施了实质控制。***与远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作不是远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要求确认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