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08民初53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