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12民初4159号
原告:临沂方元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巨源实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方元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源实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本院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详细送达信息,原告未能补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方元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