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5847号
原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琴,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让文才,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让文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琴,被告让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保费人民币61931.4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5854.44元(2017年6月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损失请一并裁决);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武汉市水质净化厂员工,1999年武汉市水质净化厂划入原告公司。2003年,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其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垫付缴纳,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偿。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通知其缴纳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社保费61931.44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缴。2017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社保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但其后因其它原因未能履行。为此原告在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
被告让文才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的事业编制取消,将被告转为企业编制职工,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哄骗被告缴纳了2003年至2009年11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若非如此,原告根本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被告向原告清偿垫付社保费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让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欺诈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被告只是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5月20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了,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让文才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将被告开除,且开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职工档案封面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划入原告处时,已经不是事业编制了。本院经审查,因该证据有不能反映档案内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武汉市水质净化厂员工,1999年武汉市水质净化厂整体划入原告公司。2003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由其现单位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其缴纳了2003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通知其缴纳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61931.44元,但被告及其现单位未能如前支付。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原、被告对上述问题再次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61931.44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全部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且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后,被告未能按其要求支付,此时原告如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保费人民币61931.44元及赔偿自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5854.44元(2017年6月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损失请一并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让文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