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3922号
原告:吕学其,男,193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翠云,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金云,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云,系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原告:吕望娣,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云,系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原告:吕巧云,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云,系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原告:吕宝云,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云,系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原告:吕钢,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云,系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9号。
法定代表人:明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左绍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该局职工。
被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18号14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埋人:杨文婷、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汤德润,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思、宋来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武汉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武汉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公司)、汤德润,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硚房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跃华、易惠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其、姜汉梅、吕晴天,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张玉,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被告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刘晓红,被告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陶颖,被告汤德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宵,第三人硚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思、宋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多位原告连带赔偿因吕某死亡事项给三位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3341.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3689.39元、误工费18880元、交通费4092.5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早上六时,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古田路55-26号5单元1楼2号的吕某上班途经本单元楼道,因供电设备漏电导致楼道渍水带电致使吕某被电击身亡。因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对电力设施未履行管理和维护职责,被告武汉市水务局、硚口水务局、排水公司、第三人硚房集团未及时履行排水的职责,从而导致吕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具状,诉请如前。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于用电住户非答辩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就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应当结合死者自身身体疾病原因的参与度以及事发时段系百年一遇的持续特大暴雨的意外事件综合认定。
被告市水务局辩称:依据武汉市相关文件的规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硚口范围内的相关管理职责由硚口水务局承担。
被告区水务局辩称:认可市水务局表述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1、武汉市排水条例规定,此类情况的责任主体是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2、排水条例规定,涉案单元楼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单位应为该单元楼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的管理单位,并非答辩人。3、有证据证明涉事房屋是硚房集团所有。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的业务范围是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道的管理,主要职责是污水处理。
被告汤德润辩称:1、答辩人所使用电线线路良好,从未出现漏电情况。2、导致原告家人触电身亡的漏电原因并非在答辩人处。3、答辩人认为漏电原因应在于因雨水过大导致电表进水,由电表漏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4、答辩人对原告家人触电身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供电公司随意推卸责任强加他人的做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人硚房集团辩称:1、我方并非涉案雨水管道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我方有雨水排放职责,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照片三张(7月6日早上淹水情况、7月6日晚上9点20测试带电情况、7月7日早上9点半供电局来测试电压情况)、视频四段(7月6日晚上11时42分,楼道带电:7月6日晚上11时48分,6楼带电:7月7日上午9时18分视频两段,带专业仪器测带电多少),吕钢、黄英蓉证人证言。证明:1、吕某于2016年7月6日在硚口区××号××单元楼道渍水中电击身亡。2、被告一对供电设施未尽管理和维护职责。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二中彩色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黑白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四段视频的真实性认为需要跟我方提交的视频进行比对后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死亡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通知单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矛盾,与门诊病历相矛盾。对证据四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的证据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抬头系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证明》认为需要结合其社保情况、营业执照综合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四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水务局、区水务局对证据二中照片与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排水公司同意被告市水务局、区水务局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通过证据二、三可以看出积水是雨水而不是污水,故死者的死亡与该单位无关。对于证据四,认为要证明近亲属的误工损失,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对于汽油费发票,其中除了93号汽油,还有乙醇汽油和柴油,不合常理。被告汤德润同意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证据二正好证明在事发当天晚上,电力公司已动过电表,合上空气开关以后,栏杆和墙体带电。第三人同被告排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涉及两个方面的证明目的,致使死者触电身亡的漏电原因;原告因死者身亡所产生的损失。关于漏电原因,本院已经委托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将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其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所有诉请,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在吕钢出庭作证之后,因姜汉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吕钢作为财产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对于其证人证言,已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6年7月6日、7月7日拍摄的视频资料、照片,与其它被告所列举视频的拍摄时间大致相同。提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提交证据三《关于古田生活社区居民意外身亡情况的汇报》。证明:1、事故漏电点位于601住户电表的表后,该设施产权属601住户,2、当时事发状况,3、被告供电公司下属客服中心在事故发生后调查、处置过程。原告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汤德润对证据一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系内部报告,不符合证据三性。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对《汇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查报告》仅是对于事故发生前后的记录,与本案责任主体承担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上述供电公司所列举之证据均涉及事故漏电原因,关于漏电原因,本院已经委托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将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
3、被告区水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硚口排水管网联动实施意见》,证明“硚房集团负责自属产权房屋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交证据二视频及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小区的窨井等排水设施属硚房集团所有。原告不同意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认为此文件属硚口发布的文件,根据武汉市的相关规定,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仍然负有管理职责。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意见出台主要针对对象是生活污水排放及我方有污水排放职责而无雨水排放的管理职责,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我方系设施管理养护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履行疏通排污的管理职责。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该规定明确了硚房集团作为房屋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主体地位,本院据此追加了硚房集团为第三人,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区水务局作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职责,本案中积水产生的原因及其责任分配将作为争议焦点重点阐述。
4、被告排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特许经营条例》、2016年7月6日《防汛动态》,证明:1、该公司经营范围属于污水排水和污水处理。2、2016年7月6日本案事发的小区附近的公共道路没有发生渍水。原告、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汤德润认为营业执照的事项包括排水及污水处理,事发时确有积水,公交车停止运营了,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定如下:排水公司所提交营业执照虽载明了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及维护;排水和污水处理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但是原告及其它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发生渍水的位置系排水公司负责排水设施的管理或运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定排水公司的行为与此次渍水并无关联。
5、被告汤德润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实地勘察照片四张,证明:1、触电现场连接并绝缘包裹处有四五处之多,甚至包含供电公司线路,有漏电隐患及可能。2、汤德润电表在最外侧,无任何保护、遮挡设施,电表上部开孔,极易受风雨侵袭而进水漏电短路,有漏电隐患及可能。3、事发相邻小区电表均采取了管线保护、遮挡措施,而事发小区无保护、遮挡措施,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提交证据二、实地勘察照片5张,证明:1、汤德润电线接线处绝缘层至今包裹完好,无短路烧焦现象,无渗水漏电可能。2、同单元其他邻居及供电公司线路电线接线处绝缘层均散落剥离,相对汤德润电线更易引起漏电。提交证据三、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电能表及表箱安装工艺标准、低压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技术规范。证明:1、电表必须配备电表箱,表箱逃出线应加装绝缘PVC套管进行保护,电表设置应考虑防水需要。2、本案电力公司电表设置均未达到上述要求。提交证据四、现场录像,证明事发后电力公司多次私拆电表并欲私自更换电表,破坏了关键证据,导致漏电原因无法查清,电力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提交证据五、电费发票两张,证明事发后停电至今,原告也不欠缴电费,凭空多出45度电,证明电表漏电。原告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三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排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法判断。第三人对证据一、二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漏电与汤德润无关。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现场录像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漏电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涉及两个方面的证明目的,致使死者触电身亡的漏电原因;被告供电公司在事发后私自拆除、更换了电表。关于漏电原因,本院已经委托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将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关于供电公司私自拆除、更换电表,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达到被告汤德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6、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房屋修理单》《关于收取生活垃圾清运服务费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第三人负责的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已疏通,第三人对渍水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照片,证明造成渍水的原因是路面雨水排放不畅。证据三、天气证明、新闻报道、武汉市中心城区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武汉市中心城区排水设施建设三年攻坚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证明渍水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一中的房屋修理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有一张工程地点为3-33-34-35-36,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缺项,认为该组证据均为事后所补。对证据一中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认为存在修改。对情况说明认为系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协议的三性仍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6、7、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汤德润对证据一中的修理单、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院核实,对情况说明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照片,认为其只能反映现场外貌,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6、7、8认为只能作为参考。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房屋修理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故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明硚房集团尽到了相关排水义务;2、事发当日的极端天气状况属实,但渍水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因渍水引发的人身损害并不能归咎于不可抗力。
7、第三人硚房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关于不追加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证明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请求,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具有处分性,其前期提交的《关于不追加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并不当然免除硚房集团的侵权责任;相反,因原告在本院追加第三人后明确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区分各主体的责任,并令其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事发时,吕某已年满60周岁。2016年7月6日早上6时许,天降暴雨,路面渍水严重,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古田路55-26栋5单元1楼2号的吕某上班途经本单元底层楼道,因表后电力线路漏电导致楼道渍水带电致使吕某被电击,急送武汉市普爱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用去医疗费3689.39元。事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吕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吕某的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吕某符合在冠心病基础上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吕学其系吕某之父,原告吕晴天系吕某之子;姜汉梅系吕某之母,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姜汉梅之财产继承人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事发地点房屋产权归属为被告硚房集团,事发当日有大(暴)雨,事发房屋楼下排水窨井有蓝色铭牌,上载明硚房集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供电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就本案所涉触电事件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鄂科进[2017]技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吕某触电事故成因:吕某下楼欲涉水走出楼道,当涉入带电的水中时造成触电事故;(二)该事故现场漏电点:该事故现场漏电故障点就在6楼住户的铁皮储存间铁皮与墙壁交汇处(电线由此处进入储存间处,见照片4-5)。(三)漏电原因:该门栋6-1住户在安装储存间时致使储存间铁皮横切电线,导致火线绝缘层受伤。绝缘效果下降;在事发日天降大(暴)雨,空气湿度很大,已经受损伤的线路部位绝缘进一步恶化,开始对储存间铁皮漏电。因储存间为白铁皮和角钢制作,并与楼梯扶手焊接相连。致使楼梯扶手带电;楼梯扶手的支撑圆钢与楼遣混凝土钢筋相连接,致使混凝土楼梯和楼道墙壁也带电;楼道内积水较深,一楼楼梯扶手的支撑圆钢浸入水中,导致楼道一楼水中也带电。该鉴定委托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汤德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该鉴定应作为本院确定案件事发的重要依据。鉴定意见做出以后,2017年11月15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庭上表述与鉴定意见书相一致;2018年1月19日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因其在接受质询前旁听了庭审,故其于2018年1月19日接受质询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另查明,六楼自建铁皮储存间系由被告汤德润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及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则被告及第三人需要对原告的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及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前述鉴定意见书所述,吕某触电事故成因系下楼欲涉水走出楼道,当涉入带电的水中时造成触电事故,故其触电身亡的原因包括漏电与渍水两个因素。就漏电而言,《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该事故现场漏电故障点就在6楼住户的铁皮储存间铁皮与墙壁交汇处”,以电计量装置即电表作为产权分界处,则该漏电处位于产权分界线的用户一侧,故用户即被告汤德润应当就漏电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就渍水而言,《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五条规定“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硚政办[2013]7号文《硚口排水管道网联动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硚房集团:负责自属产权房屋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本案事发地点位于硚口的硚房集团自属产权房屋,硚口水务局对此处的排水负有管理职责,硚房集团对此处的排水设施负有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故被告硚口水务局、第三人硚房集团应当就渍水事实承担责任,被告排水公司、被告市水务局无须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需要对原告的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事发包含漏电、渍水两方面因素,本案中被告区水务局、被告汤德润、第三人硚房集团对此均负有过错,与死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被告汤德润在安装储存间时致使储存间铁皮横切电线,导致火线绝缘层受伤,绝缘效果下降;在事发日天降大(暴)雨,空气湿度很大,已经受损伤的线路部位绝缘进一步恶化,开始对储存间铁皮漏电。因储存间为白铁皮和角钢制作,并与楼梯扶手焊接相连,致使楼梯扶手带电,其责任认定为40%为宜;被告区水务局,作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排水管理职责,在发生渍水情况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疏排渍水,其责任认定为30%为宜;第三人硚房集团,作为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未尽到维护与管理职责,导致管理区域发生渍水,其责任认定为30%为宜。对于死者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236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医疗费3689.39元;4、关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5、鉴定费12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635369.39元。根据前述比例,被告汤德润应当承担254147.76元(635369.39元*40%),被告区水务局应当承担190610.82元(635369.39元*30%),第三人硚房集团自行承担190610.82元(635369.39元*3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610.82元。
二、被告汤德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147.76元。
三、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610.82元。
四、驳回原告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承担500元,被告汤德润承担600元,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原告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自行承担133元。(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
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