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赖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其,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晴天,系吕学其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睛天,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翠云,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晴天,系吕翠云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云,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晴天,系吕金云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望娣,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晴天,系吕望娣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巧云,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晴天,系吕巧云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云,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晴天,系吕宝云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钢,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晴天,系吕钢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1号。
法定代表人:明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左绍斌,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18号1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埋人: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硚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武汉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武汉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向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赔偿各项损失254147.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出具的鄂科进[2017]技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有误,一审法院不能依照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承担赔偿责任。2、***对吕元喜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且行为上亦无关联性,***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硚房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硚房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修理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硚房集团尽到了相关排水义务。”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发当日的极端天气状况属实,但渍水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因渍水引发的人身损害并不能归咎于不可抗力。”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具有处分权,其前期提交的《关于不追加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并不当然免除硚房集团的侵权责任;相反,因原告在本院追加第三人后明确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区分各主体的责任,并令其依法赔偿。”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发地点位于硚口的硚房集团自属产权房屋,硚房集团对此处的排水设施负有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第三人硚房集团应当就渍水事实承担责任。”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硚房集团作为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导致管理区域发生渍水,其责任认定为30%为宜。”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区水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区水务局认定为本案的侵权主体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区水务局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事实认定有误。
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排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武汉市水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供电公司、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排水公司、***连带赔偿因吕元喜死亡事项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3341.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3689.39元、误工费18880元、交通费4092.5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依法判令供电公司、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排水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时,吕元喜已年满60周岁。2016年7月6日早上6时许,天降暴雨,路面渍水严重,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古田路55-26栋5单元1楼2号的吕元喜上班途经本单元底层楼道,因表后电力线路漏电导致楼道渍水带电致使吕元喜被电击,急送武汉市普爱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用去医疗费3689.39元。事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吕元喜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吕元喜的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吕元喜符合在冠心病基础上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吕学其系吕元喜之父,吕晴天系吕元喜之子;姜汉梅系吕元喜之母,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法院依法追加姜汉梅之财产继承人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事发地点房屋产权归属为硚房集团,事发当日有大(暴)雨,事发房屋楼下排水窨井有蓝色铭牌,上载明硚房集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供电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法院委托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就本案所涉触电事件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鄂科进[2017]技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吕元喜触电事故成因:吕元喜下楼欲涉水走出楼道,当涉入带电的水中时造成触电事故;(二)该事故现场漏电点:该事故现场漏电故障点就在6楼住户的铁皮储存间铁皮与墙壁交汇处(电线由此处进入储存间处,见照片4-5)。(三)漏电原因:该门栋6-1住户在安装储存间时致使储存间铁皮横切电线,导致火线绝缘层受伤。绝缘效果下降;在事发日天降大(暴)雨,空气湿度很大,已经受损伤的线路部位绝缘进一步恶化,开始对储存间铁皮漏电。因储存间为白铁皮和角钢制作,并与楼梯扶手焊接相连。致使楼梯扶手带电;楼梯扶手的支撑圆钢与楼遣混凝土钢筋相连接,致使混凝土楼梯和楼道墙壁也带电;楼道内积水较深,一楼楼梯扶手的支撑圆钢浸入水中,导致楼道一楼水中也带电。该鉴定委托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该鉴定应作为法院确定案件事发的重要依据。鉴定意见做出以后,2017年11月15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庭上表述与鉴定意见书相一致;2018年1月19日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因其在接受质询前旁听了庭审,故其于2018年1月19日接受质询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另查明,六楼自建铁皮储存间系由***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供电公司、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排水公司、***及硚房集团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则供电公司、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排水公司、***及硚房集团需要对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一、供电公司、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排水公司、***及硚房集团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前述鉴定意见书所述,吕元喜触电事故成因系下楼欲涉水走出楼道,当涉入带电的水中时造成触电事故,故其触电身亡的原因包括漏电与渍水两个因素。就漏电而言,《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该事故现场漏电故障点就在6楼住户的铁皮储存间铁皮与墙壁交汇处”,以电计量装置即电表作为产权分界处,则该漏电处位于产权分界线的用户一侧,故用户即***应当就漏电事实承担责任,供电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就渍水而言,《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五条规定“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硚政办[2013]7号文《硚口排水管道网联动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硚房集团:负责自属产权房屋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本案事发地点位于硚口的硚房集团自属产权房屋,硚口水务局对此处的排水负有管理职责,硚房集团对此处的排水设施负有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故硚口水务局、硚房集团应当就渍水事实承担责任,排水公司、市水务局无须承担责任。
二、关于供电公司、市水务局、区水务局、排水公司、***及硚房集团需要对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事发包含漏电、渍水两方面因素,本案中区水务局、***、硚房集团对此均负有过错,与死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在安装储存间时致使储存间铁皮横切电线,导致火线绝缘层受伤,绝缘效果下降;在事发日天降大(暴)雨,空气湿度很大,已经受损伤的线路部位绝缘进一步恶化,开始对储存间铁皮漏电。因储存间为白铁皮和角钢制作,并与楼梯扶手焊接相连,致使楼梯扶手带电,其责任认定为40%为宜;区水务局,作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排水管理职责,在发生渍水情况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疏排渍水,其责任认定为30%为宜;硚房集团,作为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未尽到维护与管理职责,导致管理区域发生渍水,其责任认定为30%为宜。对于死者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236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认可;3、医疗费3689.39元;4、关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0元;5、鉴定费12000元;6、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635369.39元。根据前述比例,***应当承担254147.76元(635369.39元*40%),区水务局应当承担190610.82元(635369.39元*30%),硚房集团自行承担190610.82元(635369.39元*3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硚口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610.8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147.76元。三、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610.82元。四、驳回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武汉市硚口水务局承担500元,***承担600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自行承担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硚房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7687号《公证书》,拟证明古田路55-25-29号(老号31-25-29号)房屋建于1979年,系6层砖混一等结构住宅楼,该栋房屋有5个单元,共有住户60户,其房屋占地面积496.41平方米,建筑面积3033.15平方米;现古田路55-25-29号房屋中只有6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83.14平方米)由硚房集团第一房管所直管,其余54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750.01平方米)已经通过房改变成由其他公民个人所有;古田路55-25-29号属老旧房屋,没有物业管理,住户也从未缴过物业管理费,硚房集团也不是古田路55-25-29号房屋的物业管理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等事实下,判定古田路55-26号是硚房集团自属产权房屋,并以此作为判定硚房集团承担责任的理由,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图卡》、《直管公房分类管理清册(民用)》,拟证明硚房集团负责管理的是古田路55-26号住宅楼居民生活排水管道(即该房屋一楼外墙边排水窨井旁写的“硚房集团(窨井)”管道),该管道高于水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路地面雨水排水管道8厘米;因水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路地面雨水排水管道设计的排水流量过小,该管道遇特大暴雨的雨水过大、超过设计排水速度而产生渍水,古田路15-26单元墙体上的渍水痕迹显示其遇2016年7月6日特大暴雨时该楼道渍水离楼道地面的高度达53厘米,离公路地面距离高度达61厘米;古田路55-26号住宅楼顶屋面的雨水是直接通过专用管道流入水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路地面雨水排水管道;本案产生的路面和楼道渍水与硚房集团管理的住宅居民生活排水管道无关,一审判决硚房集团对排水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并判决硚房集团对排水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并判决硚房集团对渍水承担责任有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区水务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小区内雨水排水管道不属于其负责,其仅对小区红线外的排水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窖井盖上有硚房集团的铭牌。吕学其、吕晴天、吕金云、吕翠云、吕望娣、吕巧云、吕宝云、吕钢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其房屋属于硚房集团直属房屋,应负责任。供电公司、排水公司均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房管所备案的管理清册,古田路55-25-29产权证号归硚房集团所有,其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均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12月12日,武汉市水务局向硚口区人民法院出具市水务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硚口范围内的有关排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及相关排水执法监管,由硚口水务部门承担”。
吕晴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吕元喜已年满60周岁”有异议,应为“吕元喜已年满50周岁”,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硚房集团对一审查明的“事发地点房屋产权归属为硚房集团”有异议,认为古田路55-26栋5单元1楼2号房屋产权不属于其公司;一审法院漏查地面上有武汉市水务局负责管理的窖井,其公司窖井牌在武汉市水务局上方8厘米处。本院对其公司异议均不予采信。***认为一审查明的“因表后电力线路漏电导致楼道渍水带电致使吕元喜被电击”与鉴定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在一审诉讼前武汉供电公司自愿对吕元喜死亡进行赔付。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出具的鄂科进[2017]技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吕元喜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硚房集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硚房集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区水务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本案的侵权主体有误,但是根据武汉市水务局的情况说明,区水务局对涉案房屋排水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将其认定为侵权主体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区水务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区水务局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事实认定有误,因涉案事故原因之一是渍水,而区水务局未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硚口水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上诉人***负担713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元,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负担负担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鹏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周 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义伟
书 记 员 范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