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6民初4478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付款之日);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45000元的ZBM-12-63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价值100000元的ZBM-12-315KVA箱式变压器一台,总价款245000元;被告应于供电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20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下余货款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但被告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下余货款9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已支付货款70000元属按印象写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应以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属实,拉变压器前付了70000元预付款,2016年2月2日又付货款150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确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还支付过货款70000元。原告认为付款应有书面证据为准,被告主张70000元货款是以现金支付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下余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辩称曾预付货款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合同中被告应于变压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20000元货款的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下余货款9500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可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喜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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