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4915号
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78497360P。
法定代表人:徐鑫,系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37380387E。
法定代表人:钟勇,系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291268.78元(本金270895.2元,利息最终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原名为贵州毕卡索艺术传播有限公司,2019年3月8日更名为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被告签署《六盘水温泉项目设备房假石山、彩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ZBKS-2017-153”,工程验收完毕之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285977.2元,而截止起诉当日,被告仅支付15082元。剩余工程款270895.2元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是原告主体资格的载明,本院予以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2页;3、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复印件一份;5、《六盘水温泉项目设备房假石山、彩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及提交推翻以上材料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4、工程进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告起诉时未提交,未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并且该证据产生于本案合同之前,载明金额与原告认可并主张的合同金额不符,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一份,该证据是被告主体资格的载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为贵州毕卡索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六盘水温泉项目设备房假石山、彩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目,2019年3月26日,原告完成工程经审计,工程金额为285977.2元,原告盖章认可,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5082元。后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述工程已完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副本后在答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诉讼材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已完成合同工程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5082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不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95.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29%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的证据,即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确定被告付款时间,本院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审查表时间2019年3月26日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并按此时间作为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时间,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按2019年9月25日计算)为6个月,计算为:270895.2元×4.29%/年÷12月/年×6月=581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被告应以270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9%计算,从2019年9月26日起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诉讼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本院依法按比例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70895.2元及利息5810.7元;之后利息被告以270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9%,从2019年9月26日起支付原告至履行全部工程款时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70895.2元及利息5810.7元;之后利息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以270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9%,从2019年9月26日起支付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贵州恩华温泉酒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5元,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毕卡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