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4261689M,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 法定代表人:AlbertoBorell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43405M,住所地宜昌,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福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审理期限66天,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合格,且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案涉设备能否自动和手动一目了然,并不需要鉴定结论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客户需求对部分功能进行了修改,在FAT、SAT文件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同意采用手动阀门的操作。一审鉴定结论也确认EDI的热消毒过程是自动进行的,热消毒的准备工作,准备消毒用水的过程是手动的,被上诉人在设计过程中也予以确认。向罐体注入消毒用水,需要从一个并非由上诉人提供的分配系统手动获得,这个步骤从开始的设计认证到最后所有批准过程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安装测试阶段对哪些过程可以自动完成,哪些需要手动完成是非常清楚的,并非在交货后使用过程中才出现功能异常情况。如上诉人认为手动或者自动问题不满足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应当在安装测试阶段提出异议,而不是使用后觉得影响效率而要求上诉人对该部分进行修改。同时,双方对技术文件中的“手动/自动”的理解存在分歧。上诉人理解为“至少满足手动或者自动中的一项,为满足手动、满足自动、满足手动和自动三种情形之一即可,具体满足哪一项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选择确认。”对符合“/”正常理解是“或”,而符合“&”、“+”才具有“和”、“并”、“且”的含义。但被上诉人理解为“手动、自动均满足”,这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实际交付并经双方认可为准。在现场测试阶段,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手动功能。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未搬出前,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该规定从侧面证明不合格的设备是不能投入使用的,必须经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但被上诉人实际上正常使用的行为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否则被上诉人作为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在被上诉人怠于出具所谓的“验收报告”情况下,SAT现场验收测试说明应当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工厂验收测试》、《现场验收测试》、《安装确认方案》和《运行确认方案》等各级验收中确认验收合格,并一直使用该设备生产药品,可以认定其已对设备验收合格。一审根据鉴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并未全面测试验收过于片面,属认定事实错误。现场测试说明是对整个设备运行过程的记载,对各个阶段参数的记录,并不会注明此时设备是自动或者手动运行,反而设备运行状态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安装测试过程中对不具有自动功能未提出异议,如何要求设备在投产后具备自动功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期款项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安装调试合格(以甲方的验收报告为准)并且验收时间不晚于到货后2个月内;二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三是满足前两个条件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5%。被上诉人应于到货后两个月内即2017年6月21日前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可能存在合格或不合格两张结论,但其声称至今未对设备验收合格,与一直使用该设备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3.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110755元显失公平,且缺乏依据。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开庭时反对鉴定,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判定责任,没有必要鉴定。后在被上诉人的执意要求下才同意配合完成鉴定程序。四项鉴定内容并没有鉴定的必要。对于第一项内容,是否可以自动一目了然,无需鉴定;第二项内容上诉人已在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中一一回复,无需鉴定;第三项内容,虽然有涉及不够完善的原因,但设计是双方确认的,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一方,且鉴定结论明确了有被上诉人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第四项内容,只陈述了客观状态,中文版不能显示,但英文版可以正常显示,说明设备的压缩空气压力低报警功能是正常,中文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典型的使用不当。鉴定报告的依据选用投标文件和技术方案,没有使用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确认方案、FAT、SAT、IQ、OQ等。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具体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签署了各份测试文件,认可了设备的各项正常运行状态。 人福药业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斯蒂莫斯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设备存在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一是上诉人自认设备存在问题,并且承认其无法解决问题;二是鉴定结论证实了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关于对“/”的理解,可以参考技术方案第15页运行确认的条文里关于中英文的内容,其中“/”就是“and”的意思,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作为设备机械本身就是要求手动和自动同时具备。2.根据合同约定,只有上诉人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和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依约为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因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被上诉人不是怠于出具验收报告。3.关于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质量问题后,一审法院询问是否需要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同意鉴定。在之后的庭审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所以被上诉人才同意鉴定,上诉人也是同意的。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预收了10万元鉴定费用,后追加了5万元费用,上诉人现在是考虑到鉴定费用数额才改变了观点。 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福药业支付合同尾款31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福药业支付违约金15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人福药业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22399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以上三项共计349999元;4.案件诉讼费由人福药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宜昌人福出口基地研发中心项目纯化水制备系统对外进行招标,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承诺对人福药业招标文件中所有必须满足事项均予以响应并满足。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合同附件)中人福药业对URS03“预处理单元”要求如下:1.……;2.(必须满足)多介质、活性炭过滤器应有自动/手动反洗功能,同时,活性炭应有消毒功能;3.(必须满足)软化器应采取双通道设计,并有自动/手动再生功能;4.……;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对上述2、3项必须满足的条件在投标文件响应为“满足,无偏离”。人福药业对URS04纯水发生单元内容要求如下:1(必须满足)反渗透单元应可以自动/手动冲洗,可以使用热水进行自动/手动消毒;2(必须满足)EDI单元可以进行自动/手动的热水消毒;3(必须满足)该单元的管路和主要部件如RO和EDI设有在线清洗程序。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对上述必须满足的条件均响应为“满足,无偏离”。 2016年9月19日,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乙方)与人福药业(甲方)签订《出口基地研发中心项目纯化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向人福药业提供一套两级反渗透+EDI制造纯化水系统设备。合同内容有:一、设备型号、数量、价格:1.合同总价156万元。2.设备型号、数量详见附件清单-投标报价清单。二、设备交货时间及安装周期:1.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甲方确认技术条款之日起150个日历天内,将本合同约定设备运到本合同交货地点,运输由乙方承担……。2.设备到货后,甲乙双方应共同检查设备包装的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对相关条件进行确认,由乙方指导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组织培训,安装周期为30日历天。三、货款支付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30%(第一期款)作为预付款。2.设备生产完毕,FAT验收合格,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第二期款)。3.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论以甲方出具验收报告为准),并且验收时间不晚于到货后两个月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甲方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5%(第三期款)付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起12个月后支付(不计利息)。四、安装、调试与验收:1.质量保证(1)质量标准:纯化水设备的制造、安装、实验、运行应符合国家标准及美国FDA规范标准规定。(2)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纯化水设备。(3)质保期自设备抵达现场通过甲方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同时不超过FAT验收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因设备质量出现的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到达甲方,进行免费维修。逾期到达甲方的,甲方按100元/日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逾期7日的,视为乙方拒绝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费用由乙方承担,或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保金不足时由乙方补足),且不免除乙方在质保期和保修期内应承担的义务。(4)经两次重大维修仍无法正常运行的,乙方应无条件给予甲方换货或退货,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技术要求(1)设计过程中如需进行修改的,须按甲方书面确认的修改方案制作;(2)……。五、运行保证:1.免费保养(修)期:质保期自设备抵达现场通过甲方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服务。2.在免费保养期,乙方免费提供非人为损坏的纯化水设备零部件。……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交货期顺延。逾期付款30日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其他损失。……。九、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合同相抵触的,则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合同签订后,人福药业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2017年4月21日,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达指定现场。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于2017年6月开始安装设备。2017年9月7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后确定在2017年9月12日开始调试设备。 2017年9月22日,双方工作人员在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供的SAT报告上签字。但现场测试中没有反映对纯水发生单元中的反渗透单元能否自动/手动冲洗;对EDI单元是否可以进行自动/手动的热水消毒;对该单元的管路和主要部件如RO和EDI设备在线清洗程序等内容的测试数据。 设备在后续运行过程中,人福药业多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该套设备存在的问题与斯蒂莫斯上海公司进行沟通,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亦进行了答复,也派员到现场。 2017年9月29日,人福药业发现预处理消毒存在障碍,即向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其内容有:1.预处理消毒在换热器排空阶段,系统流量中断(泵抽空);2……。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收到该邮件后没有进行回复。 2017年11月24日,人福药业就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再次以邮件方式向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出,其内容有:1.电位计用于检测进RO水的余氯,如果该值升高,应进行怎样的操作?PH用于PID调节氢氧化钠的加药量,接近7%的误差会影响控制精度;2.预处理消毒转入换热器排空阶段,泵出口无流量,循环终止;3……4.EDI消毒时,需要人工调节增益、积分值,必要时还要调节蒸汽冷门的大小,消毒无法自动,另外,换热器出口温度很容易超过90度,会对EDI造成潜在伤害。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收到邮件后次日进行了答复,其中第4项为:EDI消毒:正常情况下消毒频率很低,STILMAS自动化设计EDI消毒不是自动完成,意大利的EDI消毒程序也不是自动完成,请理解。2018年3月6日,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至设备处进行问题处理,其后技术报告书显示:1.……;4、将预处理进行灭菌,更改最高压设置值,由之前的3Bar改后成3.1Bar,加热消毒过程没有问题,但是在消毒完成冷却之后,发现压力一直由3Bar一直往下降,现场发现预处理里面有大量的气,这导致设备压力无法打下去,目前此问题存在,不好解决!!!但是冷却过程能执行下去。 诉讼过程中,人福药业申请对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鉴定。2019年7月,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预处理单元“保温消毒”功能能够自动运行,满足技术文件中的时间要求,“消毒冷却”功能不能自动运行,不能满足技术文件中要求;2.纯水发生单元能进行手动消毒,不能自动消毒,RO/EDI单元具备手动在线清洗功能,EDI消毒不能自动完成;3.氧化还原电位计显示值畸高,是由于使用原因和设计不够完善造成的;4.压缩空气压力低报警英文版能正常显示,中文版不能正常显示。人福药业因此支出鉴定费157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与人福药业签订的《出口基地研发中心项目纯化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于斯蒂莫斯上海公司的请求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论以甲方出具验收报告为准),并且验收时间不晚于到货后2个月内。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人福药业(甲方)后,人福药业(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设备总价的15%交与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即人福药业支付第三期货款有以下条件:1.是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以人福药业的验收报告为准);2.是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是在满足前两项条件的前提下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款项(合同)设备总价的15%。一、本案中人福药业在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交的现场验收测试报告上进行签字,但是该测试报告中对纯化水单元的RO和EDI是否符合自动、手动冲洗功能、EDI单元是否符合自动、手动热水消毒功能、单元主要部件是否设有在线清洗程序没有记载,也就是说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全面测试验收,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现场测试后一周内人福药业即向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出设备预处理消毒系统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异议(鉴定中包含此问题)。2017年11月24日,人福药业对现场测试中没有记载的设备功能(纯化水单元的RO和EDI)发现问题并提出(鉴定中包含此问题),斯蒂莫斯上海公司至今未解决,人福药业因此未向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人福药业因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付第三期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且至其起诉时未予以解决,故斯蒂莫斯上海公司要求人福药业支付质保金7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相应斯蒂莫斯上海公司要求人福药业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占用利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斯蒂莫斯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鉴定费157480元,合计160755元,由斯蒂莫斯上海公司负担110755元,人福药业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设计图纸3张,证明双方已确认阀门为手动,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设计图纸上签字,随后上诉人进入生产阶段,被上诉人再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人福药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质证。被上诉人人福药业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改处没有客户方签字,案涉设备于2017年4月运到被上诉人处,图纸确认时间是同年9月15日,难道设备制造出来还画图纸吗?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交的第一张图纸形成于2017年3月16日(详见图纸①右下角“AFTERINTERFAT”),该图纸上标注红色ERROR的部分与FAT(工厂验收测试说明)第二部分的测试即二级反渗透设备+连续电除盐设备TEST1的机械元器件安装检查中,双方在测试时发现的问题,即与测试者YAO于同年3月21日在FAT签字确认“TEST1.2中P&ID2896Z3需要将二级RO与EDI分开热水消毒(清洗)避免死角。同时,在P&ID图纸更新二级Ro产水管路回软水罐的管路”(详见一审卷**卷壹第81页)的问题一致,上诉人遂于第二日即同年3月22日出具图纸②(详见图纸②右下角AFTERFAT),在该回路处对图纸①进行了修改。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8日在图纸②上面的签字即认定双方对预处理、RO和EDI阶段进行手动或者自动功能进行了协商变更,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双方完成FAT(工厂验收测试说明);2017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双方完成SAT(现场验收测试说明)。双方的技术人员、管理层人员分别在FAT、SAT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其中,FAT、SAT测试均包括预处理系统、二级反渗透设备(RO)和连续电除盐设备(EDI)两个部分的测试,测试内容包括机器元器件验收测试(包括检查设备构造、部件、阀门和仪器等)、机械元器件安装检查、控制系统硬件测试、应用软件验收测试以及人员培训等。同时,双方相继完成DQ(设计确认)、IQ(安装确认)和OQ(运行确认)。其中,DQ包括设计方案的批准,IQ(2017年6月20日至9月27日)、OQ(2017年6月20日至10月12日)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的批准。2.人福药业至今仍在使用案涉纯化水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二审中自述如没有自动功能则需要配备员工,增加生产成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次采取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方法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本案中,人福药业(甲方)与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乙方)签订的《出口基地研发中心项目纯化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投标文件为本合同附件,其中投标文件中用户需求文件(URS)的URS03预处理单元和URS04纯水发生单元具有功能性要求,双方对内容表述上关于“手动/自动”中“/”的理解有所不同。人福药业认为“/”表示“and”、“和”的意思,要求手动和自动功能同时具备。斯蒂莫斯上海公司认为“/”表示“或”的意思,“至少满足一项”即可。本院认为,首先,从“/”的字面意思来理解。根据《标点符号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2011)版中4.17条规定,“/”为分隔号。基本用法有五种,其中最常用的意思一是供选择或可转换的两项,表示“或”;二是分隔组成一对的两项,表示“和”。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属用于大型制药工业流程的机电设备,对设计硬件和软件的功能均有行业专门的要求和具体表述方式,就技术文件中表述为“手动/自动”的功能时,可以理解为有手动和自动两项功能可供选择,即具备相互转换均能使用的功能。其次,综合合同全文内容的上下文含义,从总共17页的技术方案中有关中英文对照内容的表述来看,“/”多次出现,多表述为“或者”的意思,但OQ(运行确认)内容里关于“输入/输出测试”的表述,也出现了“/”是为了解释前述英文“Inputs&Outputstest”中的“&”即“和”的意思。所以无法通过合同内容的表述直接认定双方对“/”作出了统一的解释并进行了选择。第三,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在客户需求文件URS03预处理单元和URS04纯水发生单元表格的右部响应为“满足、无偏离”并非选择了其中一项功能,相反,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在承诺中没有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认可技术文件中对功能的要求是手动和自动可相互转换。故,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选择了其中一种功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预处理的消毒冷却、EDI消毒阶段为手动未能满足人福药业技术文件的要求,在功能选择上存在瑕疵,足以认定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人福药业抗辩主张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基本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种类物买卖,而是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为人福药业的生产经营特别定制的纯化水设备,斯蒂莫斯上海公司针对特定物在招投标阶段为满足人福药业的需求制定了技术方案,虽然方案中约定了设备相关要求和具体参数,但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实际经历了FAT(工厂验收测试说明)、SAT(现场验收测试说明)、DQ(设计确认)、IQ(安装确认)、OQ(运行确认)等多个阶段,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上述全程需要双方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层层审批,并签字确认。其中,***(EquipmentEngineer)作为人福药业的技术人员分别在2017年3月21日开始的FAT、2017年9月18日开始的SAT阶段验收签字确认。人福药业的***(经理)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9月22日在FAT、SAT上验收签字,且在IQ阶段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9月27日在验证方案批准和验证报告批准上签字确认。人福药业的***(OASupervisor)于2017年8月18日在IQ、OQ验证方案批准上签字确认,并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10月12日在IQ、OQ验证报告批准上签字确认。上述过程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可以通过这些确认阶段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与协商,及时发现设计、安装过程中硬件和软件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调整。但人福药业不论是在设计环节还是安装、运行确认环节,均未对URS03预处理单元和URS04纯水发生单元中,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仅有手动功能而没有自动功能的设计和现状提出过异议,相反多次进行了上述阶段的签字确认。即使是人福药业首次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email向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时,也并未质疑URS03预处理单元和URS04纯水发生单元的单纯手动功能,而是对预处理消毒环节的排热器问题提出疑问。随后人福药业继续使用近两个月的时间,直至同年11月底,才在email中首次提到EDI消毒不能自动完成的问题,与此同时双方仍于2017年9月27日、10月12日完成了IQ、OQ阶段的确认。故,本院认为,人福药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该瑕疵、及时止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并未在一、二审提供证据证明该功能瑕疵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影响了设备的消毒效果或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点中约定以人福药业出具验收报告为准的付款条件,但该条件存在最晚期限即“验收时间不晚于到货后两个月内”,则人福药业在IQ、OQ中予以确认以及正常经营多月的行为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能仅凭是否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作为付款的依据。故,上诉人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主张人福药业支付剩余货款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9]机电质鉴字第090号《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1.预处理单元‘保温消毒’功能能够自动运行,满足技术文件中的时间要求,‘消毒冷却’功能不能自动运行,不能满足技术文件中要求;2.纯水发生单元能进行手动消毒,不能自动消毒,RO/EDI单元具备手动在线清洗功能,EDI消毒不能自动完成;3.氧化还原电位计显示值畸高,是由于使用原因和设计不够完善造成的;4.压缩空气压力低报警英文版能正常显示,中文版不能正常显示。”上述前3点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来认定责任承担,至于第4个方面关于显示版问题对案涉设备使用并无大的影响,不属质量不合格或者瑕疵问题。故,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可以大概确认在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中各自占有1/3的份额。关于第1、2个问题,属中间环节部分功能上的瑕疵,根据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应当由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与人福药业各自承担1/2的责任,即由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承担1/3的责任(1/6+1/6),人福药业承担1/3的责任(1/6+1/6)。关于第3个问题,本院认为,氧化还原电位计本身属于消耗品,有其正常使用年限,在人福药业使用近两年后才进行鉴定确认责任归属的情况下,虽然鉴定意见认定“是由于使用原因和设计不够完善造成的”,但斯蒂莫斯上海公司相对于人福药业而言责任应该轻一些,本院酌情认定由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和人福药业对该项问题分别承担1/9(1/3×1/3)和2/9(1/3×2/3)的责任。据此,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就上述存在的瑕疵问题承担4/9(1/3+1/9)即44%的责任,人福药业承担5/9(1/3+2/9)即56%的责任。则人福药业应在扣除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应承担的44%的责任后向斯蒂莫斯上海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的56%,即174720元(312000元×56%)。 至于斯蒂莫斯上海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斯蒂莫斯上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于其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斯蒂莫斯上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720元。 三、驳回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鉴定费157480元,合计160755元,由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302元,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0元。上述费用中由斯蒂莫斯(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部分,在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