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91民初1195号
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43405M,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聚橙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B62HX8,,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聚橙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退还全部场地租赁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