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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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1462号
原告:包头市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佳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1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原告包头市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天津市某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彩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1)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10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内0291民初146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服该裁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1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2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内质鉴(2021)9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生产的彩涂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3344.44元;2.由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与河北彦博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从河北彦博公司处购买***生产的彩涂板,合同约定总价款490190元。但该合同未盖章。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2月8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款233344.44元,合计共支付货款项483344.44元,全部直接转入***。***收到货款后,于当日办理了出库手续,分三车将***购买的彩涂板运送到位于包头东宝生物研发中心前处理车间及原辅料库施工现场。***将***公司生产的彩涂板用于包头稀土高新区东宝生物研发中心和年产3500吨新工艺明胶生产线建设项目前处理车间及原辅料库车间钢结构屋顶。在使用过程中,东宝生物研发中心发现彩涂板屋顶出现大面积油漆脱落,经***与***公司协商无果,***于2020年6月29日委托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作出彩色涂层钢板检验报告,根据报告显示,***生产的彩涂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基于以上事实,***认为,***生产的产品,未能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为***提供合格的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所诉的涉案产品生产已五年之久,与当初供货时的产品状态发生了重大的客观变化,如有掉漆或锈蚀现象与产品的使用条件和环境有重大关系;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代号《GB\T12754-2006》和《GB\T12754-2019》的规定,彩涂板的寿命和耐久性是有年限的,按照上述标准,***购买上述产品系聚酯彩钢板,该产品属于彩钢板中最低端产品,使用寿命和耐久性小于等于五年,***购买的产品生产及使用期限已达到了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收到标的物两年内未通知受卖人的,视为质量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司
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对涉及质量问题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及中断。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向***采购彩涂板,采购规格0.5×1000的彩涂板47.374吨,单价3980元,总价款188548.52元;采购规格0.6×1000的彩涂板76.372吨,单价3860元,总价款294795.92元。以上价款共计483344.44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货款,2015年1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分两次支付货款433344.44元,以上货款共计483344.44元。***收到货款后,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货物出库手续,并将货物按原告指示送到原告该批货物的买受人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用于该公司的厂房建设。2015年12月25日,***向***出具金额为48334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与***的上述买卖合同经案外人***1工作人员王某介绍,并依据***的要求确定产品的颜色、规格、数量及单价,特殊要求是彩卷镀铝锌量为180克/平方米,以上要求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予以明确。关于产品质量标准,该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执行JLSG3302SGCC技术标准,因该技术标准非我国同行业企业执行的技术标准,应视为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即《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关于质量异议期约定“如有异议在收货30天内提议卖方应于30天内予以处理”。诉讼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彩涂板是否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取样彩色涂层厚度符合《GB\T12754-2019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要求;所取样的彩色涂层钢板彩涂前基板的公称厚度符合《产品购销合同》。该鉴定报告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质询,关于彩涂板附着力的鉴定问题,因彩涂板使用时间较长,不具备检验的条件,无法做出相应的鉴定,关于产品的镀铝锌量为180克/平方米及其他检验项目,因原告在委托时未明确鉴定事项且采样受限无法做出检验。同时,鉴定机构表示,无论采用《GB\T12754-2019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还是《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均不影响《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最终结论。最后,关于涉案彩涂板的保质期,庭审中***认为其保质期为8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津市某彩板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采购入库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向***支付货款,以及***向***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与***之间己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12月底,双方就该合同己经履行完毕,且***将该涉案产品用于其承揽的包头东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中,涉案产品交付近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远超过《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亦超过合理期限及收到标的物二年的时间。根据《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7.4.2的规定“涂料种类、涂层色差、涂层光泽、涂层硬度、涂层柔韧性/附着力、涂层耐久性等性能通常由供方确定,需方如有要求应在订货时协商”。同时,该标准规定彩涂板的最低使用寿命和耐久性小于等于5年。本案中,***提出涉案产品存在主要质量问题为大面积油漆脱落,该现象应通过涂层附着力、涂层耐久性予以检验确定,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检验项目未能做出。***在订货时未对彩涂板的附着力、耐久性提出特殊要求,***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八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涉案彩涂板的使用年限已超过《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规定的最低5年的使用寿命和耐久性,***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在收到***交付的涉案产品后,已将其以承揽的方式卖于、用于包头东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再以该产品的所有人向***主张返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1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