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3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运公司负担。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与宏运公司之间形成的24张《宏运公司用车任务单》、宏运公司的陈述,***与宏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义务。***已按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但宏运公司却拒不履行支付运输费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把2014年11月27日认定为运费履行届满日错误。该24张运费单每一个都是独立的,双方在运费单中并未约定运输费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债务履行届满日应该从***主张债权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与宏运公司未约定运输费给付时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催收运输费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2018年2月14日,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的行为,应属执行职务行为。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的是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执行职务的特征,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可以说只要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与***既不是亲属关系,也不是具有密切联系的朋友关系,作为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什么要借款给公司债权人呢,且还没有提供借款人的借条和与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显然不合常理。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一万元的行为应属执行宏运公司职务行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从该转账日开始计算,即2018年2月14日。
三、宏运公司所提交的20张《收据》系其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以前向***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无关联,其不产生抗辩其欠付***177747.74元运费的效力。
宏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价款,***提出的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上诉意见错误。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共向***支付138150元,实际欠付运费39597.47元,并非***主张的17万余元。我公司虽然认可***出示的24张任务单,但2014年4月27日是最晚的结算日期,双方应当及时结算。***与我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既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系好友关系,而***从2014年至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去世之日的2017年8月期间,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去世两年后,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借款1万元,***考虑到***与其父亲的特殊关系,通过个人账户向***指定的账户转款1万元。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运公司向***支付运费177747.74元;2、诉讼费用由宏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宏运公司认可***提供的24张《宏运公司用车任务单》,即***、宏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24张《宏运公司用车任务单》中,最晚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已过诉讼时效。***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实***向***转款10000元,无法证实该转款属宏运公司支付运费1万元,且宏运公司认为***的转款属个人借款,并非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故对***提出“***的转款证实已追回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当庭提供2019年5月22日与***、***的“录音”(手机),录音音质很差,有些内容听不清楚,且《录音记录》不能完整反映录音内容;其提供的“白条”仅有数字记载(177473.74元),没有***本人的签章,也没有加盖宏运公司单位的财务章,且宏运公司对“录音”、“白条”均不认可,故对***提出“录音、白条已证实***已追回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宏运公司支付运费(177747.74元)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3月13日***的委托代理人***与宏运公司会计***的电话录音,并对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分别与***和***谈话的两份录音资料再次出示。拟证明***系宏运公司会计,***向宏运公司催要过债务。
宏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不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在职期间,我公司与***没有发生过业务。***在公司见过***,并不代表***去公司索要过运输款。***主张的17万多元是2011年至2014年总体运输费,我公司已支付了13万余元。***与***的谈话录音不完整,整理的书面录音记录也是截取了谈话的部分内容。***与***的谈话录音中,***认可17万多元的事实,但***刚接手公司,对财务情况并不清楚。
就上述三份录音资料,本院经与***确认,***认可***系其公司会计;认可与***通话的人是***;认可***提供的与***的谈话录音中,与***的对话人系其本人。
二审中,宏运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明细》1份,拟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运输24次,运费为177747.74元,已付款138150元。
***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月19日的《收条》中明确所交费用是办理进场证的费用,不是运输费。20张《收条》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与24张任务单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不相符,说明对方支付运费后要收回任务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运公司与***存在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宏运公司需要承运人承接其公司运输业务时,电话通知承运人,并向承运人出具《包头市宏运公司用车任务单》(以下简称任务单),承运人按照宏运公司的指示完成运输业务后,持任务单与宏运公司结算。宏运公司按照承运人提供的任务单记载的运费金额先行挂账,累计一定数额后支付运费。宏运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同时,将任务单收回。
另查明,经本院据实计算,***提供的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24张任务单中载明的运费总计177640元。2018年2月14日,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账户转账1万元。
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宏运公司用车任务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宏运公司欠付***运费的具体金额。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需分析双方对于运费的支付是否约定了给付期限。本案双方对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在宏运公司向***出具的任务单中,只记载了承运时间、运费的金额等内容,并未确定运费的支付期限。二审中,宏运公司陈述,其与承运人结算和支付运费的流程为,承运人按照宏运公司出具的任务单完成运输任务后,持任务单与宏运公司结算,宏运公司按照承运人提供的任务单记载的运费金额先行挂账,累计一定数额后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宏运公司陈述的上述业务流程亦应当是其与***之间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任务单只是宏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确定运输费用的一种证明,任务单中记载的时间也仅是关于承运时间的记录,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宏运公司关于运费的给付期限无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运输费的最晚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并以此认定***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宏运公司欠付***运费的具体金额。
根据宏运公司陈述的运费结算流程,宏运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后,任务单由宏运公司收回。宏运公司对***提供的24张任务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已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宏运公司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宏运公司虽然提供了总金额为138150元的20张有***签名的《收条》(其中2013年2月19日的《收条》载明的事项为办进厂证费用,其它均为运费),以证明其实际欠付***运费为39597.47元。***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如已向***支付了运费,但为何未将***持有的任务单收回的问题,宏运公司称系公司管理管理混乱所致。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运输合同总额仅为本案所涉24张任务单所记载的运费,也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的138150元系***提供的24张任务单中所涉运费,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诉讼请求,对于宏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向***转账1万元的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与***之间无经济往来,***系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由其实际经营,在宏运公司尚欠***运费未付的情形下,***个人向***出借1万元有违常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代表宏运公司向***支付所欠的运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提供的24张任务单中载明的
运费总计为177640元,核减***代表宏运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宏运公司欠付***运费167640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运费167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上诉人***负担346.86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Ο二Ο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