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运(内蒙古)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包钢西创冶金渣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运公司对***提交的24张任务单不持异议,认可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表明***就案涉运费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宏运公司作为托运人若主张其已付清案涉运费,应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宏运公司虽在原审期间提交了20**条,但根据其自述的任务单在支付运费后由其收回的运费结算流程及双方存在多次运输合同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运输合同总额仅为案涉24张任务单所记载的运费的情形下,应认定宏运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宏运公司向***支付相应运费并无不当。关于宏运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后发现的***在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7月31日分别出具的2000元收条10000元收条,并非法定新证据,且该收条亦不足以证实宏运公司已付清案涉运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