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7101执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街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星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610694752,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机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49010154740001716账户内余额人民币738.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
银行490101547400017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055.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