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7101执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街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星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610694752,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机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05月07向
被执行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宏运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
银行490101547400017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055.00元,冻
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