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59808号
原告:李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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