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张某某,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3民初7368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2000元;2.***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0日上午10点多,***通过“腾讯出行服务”APP打车,行程起点为久康苑南门送至终点鑫达汽车服务(某店),平台接单后,派单给******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305**网约车进行接送。根据平台信息显示***是***旗下“哈啰快车”的网约车司机,***到达起点后,***将压缩机及冷凝器放至***的车内,由***送至***指定的地点鑫达汽车服务(某店)。订单结束后,***未核实直接支付了车费24.48元,事后***发现***没有按照导航路线将物品送至指定的终点,也没有将物品返还***。***多次联系***,但***拒不配合。***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书面辩称,***不是哈啰打车平台的运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根据***提交的《哈啰打车用户协议》首部特别提示第1条可知,“哈啰”打车信息服务平台(下称“打车平台”或“平台”)系由某公司运营。某拜与***是两家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打车平台事宜由某公司对外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其次,“哈啰平台”是由综合性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有单车、助力车、火车票购买、顺风车、换电等各类业务,不同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且有各自的实际运营者。***作为软件基础技术服务方提供的是基础技术服务,并非是涉案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也并非由***来提供打车服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实际侵权人也并非合同相对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主体适格,根据《哈啰平台服务及软件使用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也应该由上海市闵行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0日上午10点多,***通过“腾讯出行服务”APP打车,行程起点为久康苑南门送至终点鑫达汽车服务(某店),平台接单后,派单给******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305**网约车进行接送。平台信息显示,***是“哈啰快车”的网约车司机。***到达起点后,***并未乘车,其将压缩机及冷凝器放至***的车内,要求***送至***指定的终点鑫达汽车服务(某店)。***并未按照***的要求行驶至终点并将货物送至终点。
***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其系将压缩机及冷凝器出售给位于鑫达汽车服务(某店)的客户,聊天记录显示,该客户在订单中约定压缩机850元、冷凝器450元。
被告提交的《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哈啰”打车信息服务平台系由某公司运营。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视频、某平台聊天记录和***提交的《用户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未按照***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应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院以***出售压缩机及冷凝器的价格为准,即1300元(850元+450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问题,查明事实显示其并非案涉哈啰打车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者,亦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
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