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2民初4086号
原告:祁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祁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祁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祁某于202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祁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