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2民初6988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张某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