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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安盛天平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4695号 原告:熊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陶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公司、成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上海公司、成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05196.20元(详见赔偿清单);2.上述款项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直接给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0日6时18分,被告陶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的小型客车,沿南浔区某公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某集镇某公路某兜红绿灯路口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陶某受伤,XXXXXXX小型客车上乘客原告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绿化设施、红绿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被送往湖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1天,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某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告熊某于2024年2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24年2月10日-2024年10月21日)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4年10月21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某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熊某于2024年2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该损伤及后遗症鉴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陶某所有,且在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意外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陶某为某出行平台的顺风车司机,原告系在某出行平台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上海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在某出行平台上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为平台乘客所购买了意外险,本次事故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和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原告未系安全带,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陶某有驾驶资质,无饮酒逃逸等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合同损失。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票支出或按照住院期间每日20元的标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及被告陶某各项合理损失,并将被告陶某的垫付费用予以返还。 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2.确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或其他责任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案涉车辆的乘客,不构成第三者身份属性,故而不属于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即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实质为保险合同纠纷,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侵权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答辩人承保的“某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范畴,与侵权责任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保险人居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商城县,而本案受诉法院(南浔区人民法院)位于浙江,事故地管辖权仅适用于侵权纠纷,不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另本案中,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驾驶员隐瞒顺风车业务导致保单免责,答辩人有权拒赔。事故车辆(XXXXXXX)在答辩人处投保时,登记性质为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但本次事故发生于陶某通过某平台接单收费运送乘客期间,已实质变更为营运性质。在车辆运营期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日均行驶里程、载客频率、路况复杂度提升),而陶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依据条款之约定: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XX经营客运业务的交通工具(条款第四章第九条第六项)。陶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接单并收取费用,已使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转变为“营运/商业行为”,但并未为其本人和车辆办理任何营运资质,属违规开展客运活动,故依照该条款答辩人免责。驾驶员欺诈性索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事故发生后,陶某及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医疗费理赔时,故意谎称原告为“熟人”,隐瞒顺风车订单事实,企图规避营运免责条款。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谎报事故原因或性质”,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答辩人前期基于原告和陶某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支出赔付的款项,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4.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本保单项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及第31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亲属、劳动关系等)。但案涉保险合同“某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于2023年8月31日订立,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近亲属或其他利益关系,二人之间系陌生人,也没有雇佣、劳动关系等特殊法定利益法关系,即投保人陶某对原告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在本保单项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无赔付义务。5.某平台及平安保险应承担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中的近因,是指造成保险事故最直接、最有效、起到主导作用的原因。在保险法上,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正好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那么保险公司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为:接顺风车订单→行驶中发生事故→乘客受伤。从该过程可知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为顺风车业务行为,而非一般家用车出行。若无非营利性顺风车订单,本次运输行为不会发生。某平台作为风险发起方、事故发生于某平台订单履行期间,平台运营方(上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处投保的“平安哈罗顺风车跨城意外险”(保额60万/座)系专为乘客设计的首要保障,覆盖范围包含意外伤残及医疗费用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应覆盖全部责任,即平安保险承保的“顺风车跨城意外险”直接覆盖近因风险,应承担唯一赔偿责任。6.残疾赔偿金必须按河南标准计算。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商城县,其诉请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8251元/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于浙江连续居住、工作证明材料。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7.赔付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而非侵权标准。原告主张赔偿402534.45元(含伤残赔偿金313004元),但该计算基于侵权标准,与答辩人保险约定不符。答辩人承保内容如下:驾乘意外险及残疾保险:每座保额20万元,覆盖意外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意外残疾保险金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比例给付。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应给付比例20%。因此:残疾保险金:200000元×20%=40000元。医疗费:499.2元属实际发生。但前述赔偿需确定为答辩人存在保险责任。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属侵权责任范畴,不属意外险直接覆盖范围。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答辩请求,依法移送管辖或仅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车主形成合乘关系,答辩人非顺风车运营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原告选择乘坐被告司机的车辆,双方满足各自出行需求的同时,分摊出行成本,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并达成合乘关系。原告在合乘关系中所遭受的损失,其应向被告司机索赔。此外,顺风车的运营主体为成都公司,非被告上海公司,被告上海公司不属于合乘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对于平台具体模块的运营维护并不负责,包括原告在内的某顺风车模块的所有注册用户在进行登录下单时,均已勾选订立《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该协议序言中第5条已明确载明:“顺风车平台由成都公司运营”。故而本案中,答辩人并非适合的被告,原告的起诉有误,未对平台的运营主体进行区分。 被告成都公司书面辩称,一、成都公司已为原告与被告车主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成都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承运人,也非侵权人。(一)原告及被告车主与成都公司、答辩人之间签订了《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根据《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一条“服务内容”中的第1.3款规定:“顺风车平台”向您提供获得合乘机会或发布合乘需求的网络空间。您可以通过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或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合乘需求而获得顺风车平台提供的相应技术服务。合乘路线根据用户在某出行服务平台上确认的路线为准。如需变更上述出行路线,由用户在某出行服务平台上进行修改。您理解,顺风车平台不是承运人,顺风车平台上乘客搭乘车主的顺路车辆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互助行为而非客运行为或者交易行为,车主与乘客之间只存在好意施惠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营运性质的载客服务。第1.4款规定:一旦乘客通过顺风车信息平台发布合乘需求信息,即用车时间、起始地点及目的地等,顺风车平台将实时地通过信息服务,将该信息通过顺风车平台推送给与其有相邻起始地点及目的地,且有可能与其达成合乘的车主。第1.5条规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网约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我们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发布及交互服务。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信息被其他用户接受,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车订单。本用户协议的第二条与第三条内容以及顺风车平台“规则中心”中《顺风车合乘公约》《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说明,以便双方理解遵守。该协议第三条“顺风车车主的权利义务”中的第3.9款规定:车主在合乘过程中应尽合理努力和注意保证乘客在合乘过程中的安全,并安全将乘客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路线送达目的地,如果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第五条“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中的第5.1款规定:顺风车平台为提高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信息交互效率,在系统中设置有基本的合乘费用分摊方式,该费用标准根据各地实际出行成本的区别有所不同。该费用为系统根据以往用户信息交互成功率统计及该区域一定期间内的信息数量匹配程度自动生成,作为推荐用户使用的费率,订单生成时费用虽已固定,但实际上车主可低于该费率标准,乘客也可高于该推荐费率完成出行成本的分担,并可通过线上多退少补的方式完成双方的共享互助民事行为(平台的信息费不在车主可以减免的范围内);第5.2款规定:顺风车平台向使用平台服务的用户收取技术服务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可能根据服务区域而有所不同。具体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将在订单页面进行显示和说明。原告熊某通过注册、点击同意《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后,在平台上选择出行路线及需求,被告陶某发布司机路线,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双方信息进行匹配,并由司机自行接单,双方与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信息网络服务关系。《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1.5条亦约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提供的仅为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发布及交互服务。原告熊某与被告陶某已达成合乘行为,车主及合乘服务提供者均为陶某,而非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公司已为双方提供信息交互及匹配的信息网络服务,且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承租人,并非实际管理顺风车运输或提供出租、用车、驾驶等服务,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通过合同订立过程分析,涉案顺风车合乘协议的订立主体是搭乘人熊某与接受搭乘的顺风车车主陶某,双方之间系合乘关系。被告陶某作为顺风车车主,向“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报送线路,原告熊某确定出发地、目的地之后通过该平台发出预约顺风车要约,该平台通过大数据分析后根据线路匹配度向所有适合接受委托的顺风车车主发出该要约信息,被告陶某根据出行情况自行决定接受要约并接单确认。被告陶某确认接单之后,“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将确认承诺回复给原告熊某。至此,原告熊某与被告陶某达成合乘出行合意,合意内容为被告陶某向原告熊某提供顺路搭乘出行服务,原告熊某为此支付一定搭乘费用。由此可见,合同内容及是否选择合乘均由熊某、陶某自行作出。(三)从合同订立与履行各自作用分析,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为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网络信息网络服务,与熊某、陶某之间是信息网络服务关系。本案中,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要约、承诺内容的制定者,亦非合意内容的履行者,仅是向双方提供顺风车约车和行车的大数据信息,且为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提供媒介平台。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提供上述服务,在订单达成并履行后从合乘车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因此,从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履行过程看,原告熊某与被告陶某均明知彼此是达成顺风车合乘出行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则系双方达成合乘出行协议的信息网络服务方。二、顺风车平台与乘客等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提供车辆也不提供人员,顺风车订单均由用户选择并达成合乘合意。涉案双方在成都某运营的顺风车平台发布出行路线信息,双方取得联系后根据个人意愿是否达成合乘合意,订单合意后双方均可以取消订单。车主的车辆也是其自身提供,并非平台提供,车主运输过程平台不参与,顺风车平台不会主动对车主司机进行强制派单,也不对车主司机进行雇佣管理,并非属于类似出租车、网约车、旅客客运车辆等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是服务顾客。而顺风车并不等同于网约车或者旅客运输车辆,不应被认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三、成都公司已经尽到对司机和车辆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机和车辆在顺风车平台注册时,成都公司会对司机及车辆进行审核;同时在注册成功后会定期进行复核,其中方式包括不限于通过第三方数据平台等持续跟踪司机的犯罪前科信息、驾驶证有效期信息、车辆相关信息。如果发现司机存在犯罪前科、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等无法正常更新,将会被禁止使用某顺风车平台。作为顺风车平台,某顺风车平台的主要义务是把有拼车需求、已经发布出行信息的用户信息根据顺路程度在车主和乘客间相互推送,同时对掌握的信息进行如实披露和汇报,即将潜在同行者的基本情况,如出发地和目的地、出行时间、出行人数、预估费用等信息如实通知对方。顺风车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业态,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和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律应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本案中,原告熊某搭乘顺风车过程中,被告陶某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成都公司已尽到网络信息服务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四、交通执法机关已认定因陶某造成原告熊某受伤,陶某负全部责任,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陶某等,与成都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等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见实际侵权人为被告陶某,与成都公司无关。五、乘客与司机构成好意施惠的法律关系。“搭顺风车”行为又叫“好意同乘”,属于民法上的好意施惠。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施惠是社会公德提倡的行为,但法律并不完全免除其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在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驾驶人是需要向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是会酌定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免除责任。酌定减轻的标准,需要从侵权人的事故责任等多方面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需要减轻驾驶人多少责任,由法官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顺风车模式下车主收取的合乘费用只是乘客基于车主的单方好意施惠行为给予车主的赠与补偿。六、成都公司在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3.13条约定,顺风车车主应自行为其车辆购买相应保险等。第3.3条约定,车主承诺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和其他费用。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仅已为双方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还提示车主购买保险等,车主亦承诺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陶某承担全部责任,成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七、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等应当参与到本案中并承担有关保险责任,在上述保险主体理赔和肇事主体赔偿后,依然有不足的,原告方可以向顺风车意外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等应当参与到本案中并承担有关保险责任。为了给顺风车用户进一步的安全,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通过某顺风车预约和乘坐车辆的客户等购买了意外伤残、医疗等保险产品,原告可以根据顺风车订单对应的保单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八、顺风车为信息服务平台已经为法院判例及惯例。结合成都某运营顺风车平台与其他顺风车平台的实践经验,并经过全国各地法院相关案件的审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等百起案件),均认定成都某与出行人员之间属于信息服务,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九、顺风车为符合国家政策方向的绿色、环保出行方式。顺风出行是交通出行领域的低碳模式,有力增进各方福祉,能够实现车市增长、提振经济、减排降碳、民众出行福祉等多赢。某顺风车通过顺路合乘,通过一次次微小的空座分享和好意同乘,减少或替代个体私家车出行,实现碳排放减量约660万吨,数以千万的车主和用户共同铸就了一座绿色里程碑;同时,顺风车创新和增进大众出行福祉,让大众出行既快捷舒适又经济实惠,满足更多灵活个性化出行需求,让出行更加温暖愉悦。某顺风车正式发起“同行正能量公益计划”,激励车主或乘客在同行路途中提供互助善举,倡导顺风温情的出行理念。因此顺风车是符合国家缓解交通拥堵、提高车辆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浪费,乃至对国家“碳中和”、“碳达峰”战略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通过确认顺风车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和合乘方合乘性质定位,可以促进顺风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整体社会福祉。综上所述,成都公司仅是信息网络服务人,而非承运人,其已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熊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人身损害,非成都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所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涉及的行程由被告成都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个人保险期限:2024年2月1日00时00分00秒至2024年2月29日23时59分59秒。本保单保险期间为:(1)对于司机:司机的起保时间确定为,驾驶人到达约定上车地点的时间为保险开始时间。保险止期为司机在该趟行程中所有订单结束之时止。(2)对于乘客:从进入保单载明的车辆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保单载明的车辆车厢时止。…保障内容为:1、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3、猝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4、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为1000元/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垫付过。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受民法典侵权编等相关法律调整。而我方与其他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故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现为减少讼累,我方同意保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保险赔付部分应严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3.针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后赔付。2、伤残赔偿金:认可人身保险九级伤残。根据《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案原告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对应比例为20%,故,伤残赔偿金为60万元×20%,计12万元。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在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24年2月20日6时18分,被告陶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的小型客车,沿南浔区某公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某集镇某公路某兜红绿灯路口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陶某受伤,XXXXXXX小型客车上乘客原告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绿化设施、红绿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 2、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被送往湖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胸12骨折、创伤性气胸等,支出医疗费未报销部分为499.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某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告熊某于2024年2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24年2月10日-2024年10月21日)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2024年10月21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某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熊某于2024年2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该损伤及后遗症鉴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 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 6、乐乘天下驾乘意外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陶某所有,且在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意外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意外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陶某为某出行平台的顺风车司机,原告系在某出行平台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上海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在某出行平台上成都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为平台乘客所购买了意外险,本次事故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陶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唯一标准,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4,原告三期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证据5,由法庭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61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经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2,庭后与公司核实有无将病历收走,两张发票无对应门诊病历;证据3、4、5由法庭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不能适用;对证据7无异议。经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就诊当日的门诊病历,故对499.2元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驾乘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付依据为人身保险行业标准,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两家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赔付。被告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陶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陶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发时,被告陶某具有驾驶资格,未饮酒驾驶、未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 2、被告陶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护工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3、被告陶某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鉴定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陶某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陶某的医疗费4335.4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赔偿标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其中被告陶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158.40元,已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报销)。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陶某向本院书面提交陶某顺风车订单截屏5张,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专职顺风车车手,只是为了分摊出行成本减轻生活压力,偶尔载人。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驾驶资格;对证据2中被告陶某垫付的1400元护工费用是认可的,464元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补充的顺风车订单截屏的三性均无异议。经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其未提交行驶证,行驶证应显示为非营运车辆;证据2属于截屏,未提供原始载体,1400元护理费,我司已赔付,464元医疗费发生在2月20日,该费用我司已向原告赔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陶某与我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陶某的医疗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补充的顺风车订单截屏,因无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诉请无关,被告陶某应另案起诉;对于补充的顺风车订单截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我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免除的说明义务;依据条款第九条第六项,我司保险责任免除;依据条款第八条,赔偿项目的内容和计算方式。 2、理赔通知书、转账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前期隐瞒事实索赔及我司已赔付医药费39105.41元、住院津贴10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免除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正常理赔,未隐瞒相关事实。经被告陶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陶某于2021年注册顺风车,至2024年仅接单14单,属于顺风车的性质;对证据2,不知情,由法庭核实。经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不等于驾驶顺风车,顺风车车主收取费用,是为了分摊成本,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显示原告隐瞒。被告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我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经被告陶某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特别约定优先。被告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成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书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1份,用以证明《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为原告、被告车主、答辩人等达成的一致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某顺风车平台主体成都公司与原告乘客与被告司机之间为信息技术服务关系,非运输合同关系;成都公司已为原告乘客与司机提供信息服务,已经尽到网络信息服务等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538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成都公司或上海公司并非顺风车订单或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仅为信息服务平台。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1)顺风车用户协议明确约定成都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提供的为信息技术服务,成都公司并非承运人角色;(2)成都公司未向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平台内车辆强制派单,成都公司对于平台内司机提供顺风车服务的在线时间等亦无强制性规定,即其对于平台内顺风车服务提供者并无人身上的管理关系;故,成都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 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2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网约车的性质为经营活动,顺风车的性质为互助行为。顺风车平台通过提供供需信息,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但该服务费的收取并不同于网约车平台的经营收费行为,顺风车平台与合乘乘客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5、人民法院报案例:乘坐顺风车受伤,该谁“买单”?1份,用以证明法官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顺风车平台只是为乘客和司机提供媒介,平台的收取的费用较低,实则为居间费,并非运输费,是分摊司机的出行成本,所以刘女士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刘女士发布出行信息,提出要约,袁某在线接受要约,刘女士与袁某之间实则系由袁某依约平安将刘女士送往指定地点、由刘某分担车费的非典型双务法律合同关系。 6、最高院《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案例,用以证明成都公司另一顺风车类案,最高院层面已经认定成都公司是提供信息服务,非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属于格式条款,未体现充分的提示说明,不能约束司机或相关平台的依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应作为参考依据。经被告陶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顺风车属于互助行为;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发生在陶某与成都公司之间,该协议并非双方签订;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上海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陶某已垫付1400元护理费和464元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补充证据,原告庭审中确认其事故发生时的顺风车路线与陶某提交的订单截屏一致,且庭后陶某提交相关订单的录屏,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陶某驾驶的XXXXXXX的小型客车,于2021年在某出行平台登记注册为顺风车,至今顺风出行14次。原告熊某在某出行平台下单乘坐陶某驾驶的顺风车。2024年2月20日6时18分,被告陶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的小型客车,沿南浔区某公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某集镇某公路某兜红绿灯路口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陶某受伤,XXXXXXX小型客车上乘客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绿化设施、红绿灯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湖州市某医院、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3月12日),产生医疗费共计39604.61元(39105.41元+499.20元)。2024年10月21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某分所鉴定:1、熊某于2024年2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熊某上述损伤,建议误工期以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2024年10月21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某分所鉴定:熊某于2024年2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该损伤及后遗症鉴定为人身保险9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陶某驾驶的肇事车辆XXXXXXX在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和乐行天下驾乘意外保险(包括限额为20万元/座的驾乘意外身故及残疾赔偿金:根据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根据残疾等级按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座的驾乘意外医药费补偿:以保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补偿司机和乘客已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标准为50元/人/天的驾乘意外每日住院津贴:按住院日数赔偿司机和乘客,最长不超过30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XX经营客运业务的交通工具……”。成都公司为原告熊某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限额为60万元的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为5万元的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伤残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自《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向原告垫付1400元护理费和464元医药费,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向垫付医药费39105.41元及住院津贴1050元。 再查明,被告陶某于2021年注册顺风车。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含已赔付的39105.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39604.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按照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并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为77230元/年÷365天×21天+77230元/年÷365天×69天×50%=11743.19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202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78251元/年×19年×20%=297353.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90元; 8、鉴定费,根据发票为3100元。 以上合计为367291.60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虽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又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陶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陶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开展“顺风车”接单是否属于营运行为、有无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具体到本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文件均明确将顺风车划分为与网约车不同的类别。被告陶某提交的订单记录显示,2021年至案涉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陶某的顺风车接单总量为14单,日均接单不足1次,其订单出行时间、出行频率及行驶路线等均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事故发生时的顺风车路线为合肥市某酒店至浙江某有限公司,费用为245.8元,其实际收费标准亦明显低于出租车等盈利性车辆的收费标准。故被告陶某驾驶案涉车辆开展的顺风车接单行为并不属于车辆营运活动,案涉车辆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拒赔理由难以成立。 关于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成都公司运营某出行平台而非上海公司,故原告要求上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系在某出行平台登记注册的顺风车,原告在接受某出行平台提供的顺风车服务之前,与平台签订了《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协议约定成都公司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供用户开展民事互助活动。原告通过某出行平台发布用车信息,被告陶某接单后双方达成顺丰合乘行为。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成都公司与被告陶某之间存在管理或组织运营关系,也无挂靠或者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成都公司给被告陶某强制派单,故被告陶某为实际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亦不予支持。 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乘意外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驾乘意外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承保的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范围,故本案可对案涉保险一并处理。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陶某对原告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但其相关保险条款中并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限额为60万元的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意保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该保险理赔予以一并处理,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予采信。被告陶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应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而减损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支出凭据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病情酌情认定69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陶某承担。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5.41元及住院津贴1050元,经核算,被告某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0元(200000×20%);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元(600000×20%)及医疗费499.20元,共计120499.20元;被告陶某应赔偿原告166636.99(367291.60-39105.41-1050-40000-120000-499.20),被告陶某已垫付1864元,尚应赔偿原告164772.99元。被告陶某、上海公司、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499.20元; 三、限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4772.99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熊某负担479元,由被告陶某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