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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市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4民初2513号 原告:邱某,男,壮族,2004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数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负责人: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 被告:***,男,汉族,2003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 被告:邵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 惠州市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某,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邱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资某、***、***、***、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原告邱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概况:2025年3月28日21时20分许,***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武深高速从武汉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武深高速南行K871+600米处时,车辆碰撞由***驾驶的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导致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停在第一车道(第一起事故),21时34分许,由资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邱某)经过此事故地点时,车头碰撞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头(第二起事故),第一起事故造成XXX小型轿车损坏、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损坏。第二起事故造成资某、邱某两人受伤、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头损坏。2025年4月21日,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邱某受伤及治疗情况:202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9日,原告到龙门县某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6818.77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4.腹痛查因:腹肌挫伤待排。5.嗜睡查因:脑震荡待排。6.多处挫伤。7.左侧第1后肋骨折。8.左侧第2、3前肋骨折待排。9.鼻骨骨折待排。10.心肌酶谱异常。11.左侧输尿管上段小结石。12.肾挫伤待排。13.脂肪肝。14.左侧髋上囊及关节腔积液。15.食管及主动脉周围渗出影,性质待定。16.肝功能损伤。17.高尿酸血症。18.低钾血症。2025年3月29日至2025年4月15日,原告到惠州市某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192092.53元。出院诊断:1.主动脉夹层B型(创伤性,主动脉降部交界处)。2.股骨骨折(左侧)。3.股骨颈骨折(左侧)。4.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累及关节面)。5.右侧髂外动脉血栓形成。6.肺挫伤(双肺)。7.创伤性血胸(左侧)。8.肋骨骨折(右侧第8-10前肋、左侧第1后肋、第5、6前肋、第8腋肋多发骨折)。9.肾挫伤(左侧)。10.肾上腺损伤(左侧)。11.胸腔积液(双侧)。12.中度贫血。13.低蛋白血症。14.脂肪肝(中度)。15.左室舒张功能减退。16.威氏腔形成。出院医嘱:嘱休息,建议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适当加强营养支持。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9日,原告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1677.05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股骨、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主动脉夹层B型术后。3.肋骨多处骨折。出院后医嘱:出院后继续在家多休息一段时间。2025年4月19日至2025年4月26日,原告到兴安界首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5493.62元。出院诊断:痹症(静脉淤阻证)。西医诊断: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左股骨骨折(术后)。4.右髂外动脉血栓形成。5.右侧第8-10前肋、左侧第1后肋、第5、6前肋、第8腋肋骨折(陈某性)。6.主动脉夹层B型(主动脉覆膜支架墙内隔绝术后)。7.左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术后。8.左肾挫裂伤(陈某性)。9.中度脂肪肝。10.右侧股动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名,继续加强合理营养。2025年4月26日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到惠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59080.13元。出院诊断:1.髂动脉血栓行车(右)。2.创伤性主动脉夹层介入术后。3.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6.多发肋骨骨折。7.肺挫伤。8.左肾挫裂伤治疗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2025年5月14日至2025年6月8日,原告到兴安界首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13344.9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弊病(静脉淤阻证)。西医诊断: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左股骨骨折(术后)。4.右髂外动脉血栓形成(术后)。5.右侧动脉血栓形成(术后)。6.双侧多发肋骨(陈某性)。7.主动脉夹层B型(主动脉覆膜支架墙内隔绝术后)。8.左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术后。9.左肾挫裂伤治疗后。10.肺挫伤术后。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名,继续加强合理营养。2025年8月8日至2025年8月17日,原告到中山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34915.55元。2025年7月7日、2025年7月9日,原告到中山大学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70.37元。2025年7月30日,原告到惠州市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54元。2025年9月17日,原告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20.3元。以上共计住院80天,花费316667.22元。其中拖欠医院的费用为223073.93元。 三、伤残等级等鉴定情况:经原告邱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5年9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邱某本次损伤与xxx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完全作用。(二)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被鉴定人邱某主动脉夹层支架植入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某右侧第8-10肋、左侧第1肋、第6-9肋骨折(共计8根),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邱某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及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邱某支付鉴定费3948元。 四、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6667.2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疗记录、费用清单等为凭,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0天=8000元; (三)营养费,原告邱某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结合原告邱某的伤情、医嘱及治疗情况,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550元[150元/天×(1+4+7+17+25+9)天×1人+150元/天×17天×2人]; (五)交通费,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20(30×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邱某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七)xxx赔偿金,该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邱某于定残时21岁3个月,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xxx赔偿金为61629元/年×32%×20年=394425.6元。 (八)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25年9月3日(即误工期为159天),原告具备劳动能力,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永州市2025年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故误工费9409.32元(1800元/月×12个月÷365天×159天); (九)鉴定费,原告邱某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确认司法鉴定费3276元; (十)xxx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98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助行器128元,未提交支付记录、发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某的损失共计782946.14元。原告主张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车辆保险及垫付情况: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乙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商业第三者险。XXX小型轿车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乙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向案外人邱某垫付1800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2025)粤1324民初2471号,判决:1.***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给资某;2.某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给资某;3.***向资某赔偿38298.65元;4.***向资某赔偿38298.65元,此款由某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120812.31元。(待鉴定后变更赔偿清单)。二、判令被三、四、五、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51776.7元。(待鉴定后变更赔偿清单)。三、判令被告七在所承保的XX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就上述第二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八在所承保的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就上述第二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244248.49元;二、判令被三、四、五、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540832.33元(其中医疗欠费223073.93元直接划至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账户)。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坏,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第二起事故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资某、***、***应分别承担60%、20%、20%。被告某乙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垫付邱某的18000元,本案不重复处理,故某乙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000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000元(14000元直接向医院支付)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为470946.16元(782946.14-18000-140000-14000-140000),由被告资某赔偿470946.16元×60%=282567.68元(其中125444.36元直接向医院支付)。被告***赔偿470946.16元×20%=94189.23元(其中41814.79元直接支付医院);由被告***470946.16元×20%=94189.23元(其中41814.78元直接支付医院),此款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目前暂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邵某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承担责任,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并非顺风车平台运营主体,且无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某赔偿157123.32元,向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支付125444.36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0元给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00元给原告邱某; 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00元给原告邱某;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赔偿52374.44元给原告邱某,赔偿41814.79元给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 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52374.45元给原告邱某,赔偿41814.78元给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六、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2.7元(原告邱某已预交),由原告邱某负担56.7元,由被告资某负担79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负担266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负担660元。原告邱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2.17元,本院予以退回2156元。被告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9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66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60元,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