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236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D,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
被告:霍州市某运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81309784XA,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上海某普惠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E,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R,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霍州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上海某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公司、成都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霍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0666.33元【医疗费42447.33元(40857.54元+15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599.72元(72026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503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9日凌晨,***使用打车软件从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提供的平台上下单,被告***接单。***、***、郭某、倪某4人乘坐被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37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被告霍州公司所有的晋L×××**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二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济宁一院)治疗。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第32089512024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晋L×××**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上海公司、成都公司为乘客在某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驾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30%责任,因案涉其他多名伤者,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失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包括原告***在内的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顺风车平台)模块的所有注册用户在进行登录下单时,均己勾选同意《某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该协议序言中第5条己明确载明:“顺风车平台由成都公司运营……”。故而本案中,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原告选择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满足各出行需要的同时,分摊出行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并达成合乘关系。本案中,***与***形成合乘关系。***在合乘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向车方索赔,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我司为用户提供信息网络服务,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承运人,也非侵权人,***未下单,与成都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根据《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规定:顺风车平台由成都公司运营,借助某出行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供用户开展民事互助活动。用户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或接受其他用户发布的信息,享受顺风车平台提供的信息、建议及技术服务。车主在合乘过程中应尽合理努力和注意保证乘客在合乘过程中的安全,并安全将乘客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路线送达目的地,如果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台运营过程中我司已经尽到对司机和车辆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我司在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为其所驾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方可以向顺风车意外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某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三条3.1条禁止出行时车主或车辆与注信息不一致。平台对于车辆不符合情形已经充分尽到一个信息服务平台的提示义务。虽然车主***私自更换了登记注册时车辆苏C×××**号车辆接单,但乘客***等人均未对该变更行为提出异议,且更换后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车辆变更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系因司机线下违规驾驶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平台服务没有关系。另司乘出行,不属于经营行为,平台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方,不存在经营顺风车业务行为,原告以此归责某顺风车平台,没有任何依据。平台本身从不派送车辆,也不具有车主及其车辆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私下更换车辆出行是其自身行为,也并不符合某顺风车平台的约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此种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称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指令”***驾驶车辆承运业务,无任何依据。我司仅为居间方,提供的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者运输服务,仅是提供平台注册用户之间信息发布及匹配服务,与***也不存在管理或者被管理的关系。***依据“网约车性质”主张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果有赔偿责任,也应由承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某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原告是被告***驾驶车辆上的人员,不是我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另根据协议约定,即使我司有赔偿的责任,仅限于补充的医疗费部分及伤残赔偿金。根据合法相对性,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依据我司与上海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主张理赔。3.被告***在上海公司及成都公司运营的平台上登记的车辆信息为苏C×××**,与本案实际驾驶的鲁Q×××**车辆信息不一致。成都公司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仅保障的是通过某顺风车平台发生的用车过程中产生的保险事故责任,而本案无论是***还是原告均不是通过某平台下单,所以我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经本院庭前联系,其公司陈述该公司作为受害人***乘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座位险,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但其庭前向本院邮寄材料辩称,2024年2月18日晚上22:40分,我与乘客***、郭某、倪某共4人拼车,我在同程旅行网络平台下单,向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付费成功后,被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接单,最后安排***接单。接单人***来到出发点,给我们打电话,说车到了,马上上车出发,我们确认了接单人***的身份是对的,确认打车钱已经支付给平台了,确认路线是对的,然后我们4个人就上车出发了。2024年2月19日凌晨出现车祸了,我昏迷了20多天,有创伤性脑部血肿和水肿,我现在身体还没有恢复好,所以2025年1月9日开庭我去不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要求为我预留足够的保险份额。另我们4人都是打车的,我受伤严重,也是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但经本院电话联系,其称***是其哥哥,鲁Q×××**小型轿车是其本人的,那天***称自己车有事,向其借车使用,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
2024年2月19日01时39分许,***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搭载***、郭某、倪某、***)沿长深高速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37公里1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撞击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向右驶离第一车道至第三车道时与沿长深高速第三车道行驶至该处的***驾驶的晋L×××**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倪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倪某、***无责任。
鲁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晋L×××**号大型客车登记在霍州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成都公司与某公司签署某出行顺风车项目合作协议,由成都公司为平台用户在某公司投保团体私人非营运小客车合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6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持有合法驾驶证。
二、事故后果、治疗及鉴定情况
***伤后,被送至淮安二院住院治疗,2024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腰4.5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横突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10、左侧第1-5、7、9-11),胸骨骨折,两肺挫伤,骨挫伤、膀胱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住院13天。***还曾至济宁一院就诊,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计42447.33元。
***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随机选择由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4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分别致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1-11肋骨骨折(计22根、肋骨断端愈合可),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九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2024年2月18日晚22:40,***、郭某、倪某、***4人约定,由***用手机软件通过同程网络平台叫车,拼车从徐州站去无锡站,同程旅行网络平台下单后,共支付1029元至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匹配的合乘司机***、车辆苏C×××**白途观,后车方***驾驶鲁Q×××**小型轿车出行,到约定出发地点,***等4人核实接单人、出行路线是对的,确认费用支付平台后,就上车了。
2.上海公司、成都公司辩称同程网络公司与嘉导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嘉导公司)系关联公司,嘉导公司与成都公司系合作关系,同程公司与成都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系。顺风车服务是提供信息交换的服务,被告从未指派过任何的车辆,顺风车是由司乘双方通过平台发布的消息自行组对形成合乘关系,所以不存在任何的指派行为。案涉的各主体并没有通过某顺风车平台下单,***通过同程旅行网络平台下单的,与上海公司、成都公司没有关系。事故的发生与换车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是双方驾驶员导致的,平台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成都公司为平台用户向某公司投保团体私人非营运小客车合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60万元。……跨城业务:被保险人系在“某出行”顺风车官方平台,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或其它所有接入投保人顺风车业务的第三方平台注册并且通过认证的司机以及行程内乘客及随行人员。……特别约定:1.本产品仅保障某顺风车用户通过“某出行”平台产生的顺风车用车过程中产生的保险事故责任。……2.本产品随某顺风车订单投保,车辆限为7座及以下顺风车。
3.人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某公司辩称其保险产品仅保障通过某顺风车平台产生的用车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某顺风车投保单特别约定,司机在承接其他非某平台订单过程中出险的,不属于本保单的赔偿责任范围。而本案***是通过同程旅行平台下单,***、***均非通过某平台下单的,故我司对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某出行”顺风车平台注册的车辆为苏C×××**车辆,与本案实际驾驶的车辆鲁Q×××**车辆信息不一致,另根据与成都公司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保险范围为意外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对于伙补、交通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条件,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称***从同程网络平台叫车,出行车辆与平台显示车辆不符合,***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辩称乘客4人并不相识,因当时交通不便,4人约定由***用手机软件从平台叫车,车辆来了后***向司机***核实了付费信息、行车路线,确认是平台指派的驾驶人员后,原告、***等4人上了车。***称平台叫车自己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承担责任主体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不表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鉴于晋L×××**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故***应承担部分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责任。***所驾车辆虽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座位险,且伤者为车上人,故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为平台注册司机,但其所驾车辆鲁Q×××**小型轿车并非***在同程网络平台叫的顺风车苏C×××**车辆,不符合某公司承保时约定的赔偿条件,故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非在平台注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为登记车主,并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公司、成都公司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其亦尽到了平台约定的义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2447.33元(40857.54元+1589.79元),经审核其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300元(100元/天*13天),经查证,其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情60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780元(60元/天*13天)。
3.营养费。***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经审查,其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计算为1800元。
4.护理费。***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持有A1A2驾照,称事故前在苏州天牧里地质钻探工程部(以下简称钻探工程部)工作,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济宁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钻探工程部于2025年1月10日出具证明称,***于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1月16日在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日工资300元,共计42500整。***以此主张误工费29599.72(150天*72026元/年/365天,本院经审核其提交的证据,钻探工程部出具的证据与***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支付凭证能相印证,结合其事故时年满62周岁存在劳动能力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误工费29500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250315.56元(63211元/年*22%*18),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评定伤残时的年龄情况,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00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址到医院的距离、门诊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600元。
9.鉴定费。***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1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8项合计343642.89元,考虑到本案有4名伤者,***伤情较重,倪某多根肋肌骨骨折,郭某脑挫伤、肋骨骨折,结合本案***的伤情,本院酌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66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赔偿30%即83292.87元,由***赔偿70%即194350.02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9292.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350.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1397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上诉账号:43×××92、***上诉账号:43×××59、***上诉账号:43×××09、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支公司上诉账号:43×××14;***上诉账号:43×××12;霍州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上诉账号:43×××9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上诉账号:43×××6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
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