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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2民初1817号 原告:王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包头市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萨拉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萨拉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女,X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女,X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苏州支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某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共计32,900.76元(详见赔偿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日);3.误工费:22,200元(148元/日×150日);4.护理费:11,100元(148元/日×75日);5.营养费:7,500元(100元/日×75日);6.残疾赔偿金:101,776元(50,888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970元;9.拐杖费:15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5,996.76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1日15时44分,原告王某(女52岁)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有的编号为7960078556号某品牌共享电动车,沿包头市东河区某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某大街交叉路口东约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告夏某(女39岁)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某、被告夏某受伤,原告王某所驾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包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VI型),于2024年12月05日进行了“接骨板螺钉内固定,人造骨植骨、骨优导植入”手术。原告王某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全部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王某骑行的车辆在被告某苏州支公司处投保,故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辩称,一、被告虽然在非机动车道行走,但是旁边留有足够宽的距离供原告通行,被告在正常行走,并没有嬉戏跑闹,没有横穿马路或者倒行等特殊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骑车;二、道路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行进路线并不在一条直线上,而原告没有尽到注意观察和合理操作的义务,由于自己的操作失误导致自己摔倒,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离被告几米远的时候就已经失去平衡,并在倒地的瞬间剐蹭在被告的身上。综上,原告的摔倒并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之间为信息服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已提供信息服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被答辩人王某通过注册、点击同意《“某助力车”信息服务协议》后扫码使用车辆,其与答辩人形成信息服务关系。答辩人在提供信息服务关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王某通过注册、点击同意《“某助力车”租赁服务协议》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等有关主体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在骑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当向有关主体进行主张或者索赔。被答辩人向信息服务提供方即答辩人主张交通事故相关问题的赔偿请求系主体选择错误。本案被答辩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扫码使用案涉车辆,答辩人已依约为其提供骑行助力车的信息服务,并在协议中提示其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答辩人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共享单车归属于答辩人。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是作为提供骑行工具的服务方,答辩人的共享单车也仅是侵权行为人的骑行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需被答辩人王某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现本案中被答辩人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起诉状中载明此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由被答辩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后,由本案被告夏某承担剩余全部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被答辩人王某在骑行某出行共享助力车时已与答辩人签署了《“某助力车”租赁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8.6条“用户理解安全骑行、停车的重要性,且保证在任何可能引起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均不得使用车辆服务,并同意一切因使用车辆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和交通事故,由权威部门认定的责任方承担责任,如有举证需要,本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作为证据。”和第8.7条“用户理解并同意,车辆所提供的功能受制于中国的交通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即与本产品的功能和条例发生冲突时,应以各地的交通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为最高准则。任何在使用车辆服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违反当地交通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的行为,该后果应由用户承担。如有举证需要,本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作为证据。”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答辩人王某以及本案被告夏某共同造成,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答辩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承担次要责任,故相应责任应由二者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第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他来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并不适宜。综上,答辩人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是作为提供骑行工具的服务方,答辩人的共享单车也仅是侵权行为人的骑行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需被答辩人王某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现本案中被答辩人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起诉状中载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由被答辩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后,由本案被告夏某承担剩余全部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被答辩人王某在骑行某出行共享助力车时已与答辩人签署了《“某助力车”租赁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8.6条“用户理解安全骑行、停车的重要性,且保证在任何可能引起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均不得使用车辆服务,并同意一切因使用车辆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和交通事故,由权威部门认定的责任方承担责任,如有举证需要,本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作为证据。”和第8.7条“用户理解并同意,车辆所提供的功能受制于中国的交通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即与本产品的功能和条例发生冲突时,应以各地的交通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为最高准则。任何在使用车辆服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违反当地交通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的行为,该后果应由用户承担。如有举证需要,本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作为证据。”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答辩人王某以及本案被告夏某共同造成,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答辩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承担次要责任,故相应责任应由二者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第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他来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并不适宜。综上,答辩人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承保两轮车驾乘意外伤害险,该险种系个人意外险险种。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内容,答辩人作为个人意外险承保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与案涉侵权法律关系没有必然关联性,不是本案必要主体。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答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项下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审理系严格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判定,但答辩人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所产生的一系列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金额计算及所依据的标准与侵权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标准完全不同,无法相互适用。故答辩人认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如需向答辩人主张保险权益,本诉中不应处理。二、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答辩人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出于保险人的商业诚信,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各项诉请发表具体意见如下:首先,答辩人承保的两轮车驾乘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种,涉及本案的为两轮车驾乘意外伤害险,该险种答辩人承保项目仅为两项,即医疗费部分,答辩人承保限额为5,000元,死亡或伤残部分,承保限额为50,000元(伤残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后,按照伤残等级依照约定百分比进行赔付)。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答辩人承保限额为5,000元,在该费用范围中应在剔除了非医保费用后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部分,答辩人承保的限额为50,000元,在该费用范围中伤残赔偿的伤残标准依据系《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依据该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后,依据理赔比例系数即十级伤残10%,九级伤残20%以此类推到一级伤残100%,按照约定计算方式及理赔比例系数X承保限额进行理赔。但被答辩人伤残等级所依据的并非该标准,故其伤残等级不符合答辩人承保的伤残赔偿的评定基础要求,答辩人无法适用理赔比例系数,所以无法实现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答辩人承保的伤残赔偿项目因被答辩人现主张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是双方约定的鉴定依据标准,答辩人无法实现理赔,请法庭在充分查证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1日15时44分许,原告王某驾驶某共享助力电动车,沿包头市东河区某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某大街交叉路口东约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夏某发生刮碰,造成王某、夏某受伤,王某所驾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2024年11月25日,经某交警部门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被送至包头市某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Ⅵ型),2.高血压病。住院39天,出院日期为2024年12月30日。意见:左下肢不负重行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及对症治疗观察,术后六周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31,713.51元,门诊花费668.25元,外购药物519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就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的某鉴定所出具了[202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王某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显示共花费鉴定费2,97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出租车机打发票,以证明其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由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苏州支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签订了《某出行两轮出行业务保险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为投保人及付款人;保险人为被告某苏州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某苏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方案为两轮车意外险产品,被投保人为某平台、支付宝小程序等提供的共享单车业务平台中进行单车骑行服务的实名用户。意外伤残/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行订单、《某出行两轮出行业务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包头市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用发票、工作证明、《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发票等书证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夏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事发地点的实时监控视频酌情认定原告王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夏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就某共享助力车在被告某苏州支公司处购买两轮车意外险产品,故被告某苏州支公司在原告王某分担责任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某司法鉴定所就鉴定事项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本院依票据据实计算为32,900.76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9天计算,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即100元/天×39天=3,9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7.72元/天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区间取中间值,即护理费为147.72元/天×75天=11,079元;营养费为100元/天×75天=7,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鉴定意见,误工期居中采信,即认定误工期150天,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200÷30×150=1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50,888×20年×10%=101,776元。对于鉴定费29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苏州支公司所诉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标准不同、无法相互适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就某共享助力车本身质量问题提出证据,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该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作为投保人因未及时向保险限公司申请赔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32,900.76元的20%即6,580.15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7,500元的2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20%,共计2,280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1,000元的20%即2,200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11,079元的20%即2,215.8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776元的20%即20,355.2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20%即600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300元的20%即60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辅助器具费150元的20%即30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970元的20%即594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伤残保险金50,00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94元,减半收取2,009.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承担1,038.30元,被告夏某承担377.31元,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9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