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4民初1875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孙某,女,201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男,200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人民路西段汽车站一楼二楼。
负责人:邢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钜信云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新伙场李沐辰生活超市西边第一排第一户063号。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园秀路28弄1号楼301部位6层。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园秀路28弄1号301部位1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希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磐云南路439号鞋城管委会孵化中心408室。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康平路东佳田商务中心二期C幢1-5层。
负责人:***,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陕西钜信云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钜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啰普惠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安徽亿希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希网络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及被告***、***、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负责人***、哈啰普惠公司负责人***、钧丰公司负责人***、亿希网络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936420元、医疗费60956.42元、丧葬费54954元、交通费3980元、护理费46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7.17元,共计1397485.59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30日11时55分许,***驾驶陕KH××**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车,沿靖边县龙山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巡警大队”门前路段,与其右侧机动车左转弯马某驾驶由陕西钜信云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哈罗”牌共享电动自行车(该车安全头盔缺失、未配备脚踏装置)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靖安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靖公交复认字(2025)第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陕KH××**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靖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马某死亡赔偿金等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
被告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陕K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万,在排除驾驶员***有酒驾、无证驾驶等免除情形外,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钜信公司及***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马某与***的交通违法行为,二答辩人并未直接参与案涉交通事故,***超速行驶,马某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该二者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答辩人并不能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2、原告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复认字【202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3、马某骑行案涉电动自行车时,在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赔偿,***垫付20000元。
被告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对于涉案事故与答辩人的因果关系,损失构成及数额、损失赔偿的责任如何分配以及分配的依据等均负有举证责任;2、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答辩人无权就事故损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哈啰普惠公司仅提供网络空间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钧丰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二者均非涉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所涉赔偿责任应由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亿希网络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是马某与***双方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答辩人与马某之间并未形成任何租赁关系,且马某租赁骑行的哈啰单车亦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也不是哈啰单车实际管理方,根据四方联营协议的约定,用户在骑行期间发生权益受损的情形与答辩人无关,同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当时骑行收益亦与答辩人无关,无论是从合同约定方面还是从实际利益享有者担责考量,答辩人均未与用户损失权益产生直接或间接关联,因此马某因骑行哈啰单车导致的用户权益受损的责任主体及承担义务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保单及《哈啰出行两轮车项目合作协议》,此次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仅承担原告责任内死亡赔偿金12500元及医疗费5000远共计175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条款说明告知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本案投保人为哈啰普惠公司,其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印章,对合作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即答辩人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有效;3、因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非侵权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靖公交复认字【2025】第01号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靖边县中医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靖边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7支、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4支、第四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1份,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两支,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转运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钜信网络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靖公交认字【202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因该组证据经靖公交复认字(2025)第01号事故认定书撤销,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大地保险保单一份,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四方联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证明电动自行车由钧丰公司提供,并不能证明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助力车项目四方联营协议》、第二组证据马某骑行订单及车辆信息截图、第三组证据车辆合格证、第五组证据大地保险保单,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头盔入库截图不能证明其配备头盔的主张,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亿希网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方联营协议认证意见同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所举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具体合作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钜信公司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保单与保险条款分离,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章,不能证明投保人知晓该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哈啰出行两轮车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只有普惠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组哈啰APP索赔指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30日11时55分许,***驾驶陕KH××**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车,沿靖边县龙山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巡警大队”门前路段,与其右侧机动车左转弯马某驾驶由钜信公司运营的“哈罗”牌共享电动自行车(编号:7110301268;车型为Q19H,车架编号为×××0526,该车安全头盔缺失、未配备脚踏装置)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2月15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2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靖安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靖公交复认字(2025)第01号事故认定书,撤销了靖公交认字【2024】第3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至靖边县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0956.42元,交通费3980元,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12月3日去世。受害人马某有被扶养人父亲***(1953年6月28日出生),母亲***(1955年11月7日出生)、儿子***(2007年2月3日出生),女儿孙某(201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与***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KH××**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万。
2024年4月1日,被告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作为甲方(投保人)与乙方(保险人)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哈啰出行两轮车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保险费,乙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有效客户信息,对甲方客户进行承保,承担保险责任,并向甲方收取保险费。甲方在乙方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保险,其中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5000元:其中意外伤残/身故50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保险期间为订单起止时间。
还查明:2023年7月18日,被告哈啰普惠公司(甲方)、钜信公司(乙方)、钧丰公司(丙方)、亿希网络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助力车项目四方联营协议》,约定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由甲方提供哈啰出行平台、丙方提供哈啰共享助力车,乙方在约定区域内运营、丁方提供在约定区域内运营的工作人员(或称“丁方人员”)联营合作范围及合作属地为靖边县,由甲方负责哈啰出行平台信息服务及平台运营维护、丙方提供哈啰共享助力车及部分配件,甲、丙双方预计在联营区域内向乙方交付1000辆以上哈啰共享助力车,交付后由乙方在联营区域内投放运营,丁方负责组建该区域运维等工作人员团队,乙方负责在该区域内运营哈啰共享助力车分时出租业务。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运营和管理联营区域内助力车,包括但不限于助力车的维护、维修、调度、仓储等事宜。……;乙方应当利用媒体或政府资源引导用户规范使用和停放助力车。甲方负责及时为乙方提供后台系统、车辆维修的技术支持。.....乙方应保证在合作区域内甲方及丙方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电池、充电器、头盔等)不被改装、破坏或丢失。乙方需保证车辆在发生问题时(此问题为任何可能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的情况,包含但不限于:被骑出运营区、发生故障、堆放在仓库、暂停在路面)及时得到处理……。第六条结算方式:1.根据本协议向用户实际收取的税后费用(以下统称“税后实际收入”)作为分成计算基础,其中分成占比为(甲方49%,乙丁方30%,丙方21%,乙丁双方的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每月根据实际结算确认。)......第十五条违约责任:……2.乙方与用户在车辆租赁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及租赁车辆运营期间所引发的风险、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丙方无关。如因法院判决甲方或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丙双方均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优先从保证金和分成中扣除。
甲方(运营方)被告钜信公司与乙方(人力服务方)被告安徽亿希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助力车项目四方联营协议》的具体合作协议,对骑行收益分成、乙方用工成本、乙方人员的薪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用工责任等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为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其二为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其三是被告被告***、钜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93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4954元、护理费按照陕西省最新标准为121.96元/天×3天=3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天=1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天=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7.1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为3980元、医疗费为60956.42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97133.4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某驾驶的哈啰单车由钜信公司运营,且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靖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陕高法[2020]45号文件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60%,故被告***、马某、钜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应分别承担60%、20%、20%。据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靖边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剩余赔偿数额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60%即承担719480.082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钜信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0%即为239826.694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受害人马某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意外伤残/身故50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共计5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钜信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联营区域内助力车维护、维修、调度、仓储等事宜,其对案涉哈啰助力车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且四方联营协议中约定车辆租赁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及租赁车辆运营期间所引发的风险、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即钜信公司承担,与甲、丙方无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案涉哈啰共享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缺失、未安装脚踏装置,钜信公司作为运营方对运营车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钜信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赔偿责任,故被告钜信公司应承担责任赔偿比例中保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即184826.694元。被告***为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其应承担个人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钜信公司及***辩称钧丰公司作为车辆提供方未配备安全头盔和安装脚踏装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917480.082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由被告陕西钜信云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84826.694元;
由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74元,减半收取计3605.8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19元,由被告***、陕西钜信云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236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