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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3民初1982号 原告:***,女,199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8日13时19分许,被告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冀F8××**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津石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41KM+527M处时,碰撞右侧护栏后车辆失去控制又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冀RW××**号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在第二行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及乘车人***、***和***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因原告系通过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哈啰平台下单(从保定市蠡县大百尺镇魏家佐村琪琪超市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正耀餐具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负有监管义务。另,因***车辆由哈啰顺风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且该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的冀RW××**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元。 被告***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的冀RW××**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珠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珠峰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打网约车时由哈啰网约车为其投保保险一份,承保公司为太平洋财险,保险范围包括医疗费限额五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珠峰财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承保的是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而非责任保险,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2、原告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负全部责任肇事方,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根据保单可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某乙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乘关系,答辩人非顺风车运营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顺风车运营主体是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车主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承运人,也非侵权人;3、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车主、答辩人之间签订了《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力、义务;顺风车平台与乘客等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尽到相关审核义务;实际侵权人是***,与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乘客与司机之间是好意惠施关系,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此次诉讼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门诊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任丘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拟证明花费3054.22。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核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的病情我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住院期间5天;伙食补助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12月8日任丘医院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12月22日124.2元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交通事故治疗没有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中的药品是医生对原告2024年12月8日受伤部位诊疗开具的用药。对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与我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B款)条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扩展猝死保险条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拟证明驾乘人员人身意外每人保额。 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保单显示被告某丙公司为原告承保了意外医疗费用5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障,该条款注明乘客车主在使用哈啰顺风车出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某丙公司零免赔,按照100%给付医疗保险金,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由***承担赔偿责任则相当于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违背投保保险时的初衷。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8日12时许,原告通过哈啰平台预约从保定市蠡县大百尺镇魏家佐村琪琪超市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正耀餐具公司的顺风车,搭乘了被告***驾驶的冀F8××**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2024年12月8日13时19分许,被告***驾驶冀F8××**小型轿车,行驶至津石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41KM+527M处时,碰撞右侧护栏后车辆失去控制又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冀RW××**号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在第二行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及乘车人***、***和***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面部裂伤、鼻骨骨折。 另查明,随哈啰顺风车订单在被告某丙公司处为原告***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额50000元,给付比例100%。***驾驶的车辆冀RW××**货车在被告珠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通过哈啰平台搭乘顺风车,被告通过该平台接单,该平台作为合乘信息平台,并未实际参与客运行为,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哈啰平台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予处理,对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54.2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4、营养费100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5、护理费816.5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天,但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支持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误工费163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支持1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203.6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654.2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9.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那个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有***、***、***,***、***且已另案起诉,故本院按照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某甲公司在无责医疗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00.37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053.85元。被告某甲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9.7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3.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