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4914号 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企管部经理,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6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溪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其退还货款444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因产品质量给其造成的损失16262.48元(自2020年8月31日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向被告发函之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损失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KJ-CG-20191025A6、XXKJ-CG20191114A6,约定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加工钢化夹胶玻璃(以下简称“玻璃”),质量按国家标准GB/T9963-1998执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28888.02元、26654元,两份合同附件明细表显示:钢化夹胶玻璃总数量为75件(36+39)。两份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发票”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预付款,待货品验收数量无误、无破损情况下,支付合同尾款20%。出卖方一个月内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结算”。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买受方提供标准型号的,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技术参数的,出卖方需无偿退换货并赔偿由此给买受方造成的损失,出卖方未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80%的合同款23110元及21323元,两次合同预付款合计为44433元。被告交付玻璃后,其发现两批玻璃均存在不合格情况。2020年8月31日,其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对不合格玻璃进行退货处理。2020年9月11日,被告回函:已收到其的工作函,并决定45日内派工作人员了解情况,随后共同协商解决办法。2020年10月15日,经被告公司工程师张某某等与其公司质检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玻璃共同复检,复检结果为:两批次产品75件钢化夹胶玻璃质量不合格。2020年12月3日,其向被告发送《退货退款确认函》,要求对该两批不合格产品(共计75件)做出退货退款处理,退还双方确认货款44433元,并联系物流公司从其工厂提走不合格玻璃。被告提供的玻璃质量不合格,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无偿退换货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经多次发函催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中屏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为:1.原告与其共签订了7份《采购合同》,案涉两次合同为第六份及第七份,2019年10月25日合同为第六份,价值28888.02元(付款80%),2019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玻璃夹胶溢出,其公司派员于12月17日上门处置,原告对此满意。2019年11月14日合同为第七份,价值26654元(付款80%)。合同签订时间较早,因出现玻璃夹胶溢出,其公司处理完毕后,原告才于2019年12月20日付款下单,2020年1月6日到货;2.7份《采购合同》全部系原告起草,除了时间、数量、价格,其他条款基本一致,其中第十条对货物验收有特别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在甲方所在地于2日内组织验收”;3.原告在2020年4月8日提出尺寸误差超范围,但无下文。距离收货检验已长达4个月之久;4.经其了解,原告找到第三方替代产品,又不好退货,故以质量原因谋求解除合同。如原告坚持开庭审理,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基于《采购合同》文本由原告起草,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收货质检时间为2日,原告在检验时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玻璃质量合格,达到原告定制要求;3.其公司产品为多层夹胶玻璃,应竖直放立或平放,在使多层玻璃均匀受力。原告将产品长时间斜靠立放,容易造成与地面接触单片受力而未接触地面的单片受重力影响滑脱,中间部位形成凹面,势必导致玻璃变形,改变整体尺寸;4.原告公司内部检测,是否准确并不清楚;5.其不清楚原告所购玻璃是否已安装使用;如法院调解其公司同意退还第七笔购货款21323元,扣除第六笔20%尾款1444.4元,即退还原告19878.6元理由如下:原告收到第六批玻璃后除了夹胶溢出(其处理完毕原告验收满意),原告未提出其他异议,而且又订了第七批玻璃。事隔9个月、间隔一批货,2020年8月提出第六批玻璃的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即使玻璃尺寸有问题,原告也应及时止损,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第六批货无权退货。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化夹胶玻璃,其中第六份签订于2019年10月25日《采购合同》约定:钢化夹胶玻璃含税金额为28888.02元,交货日期为11月12日,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相关标准GB/T9963-1998执行,全部按图纸要求加工;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在甲方所在地于2日内组织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80%预付款,待货品验收数量无误、无破损情况下,支付合同尾款20%,出卖方一个月内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结算;违约责任:未按买受方提供标准型号的,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技术参数的,出卖方需无偿退换货并赔偿由此给买受方造成的损失,出卖方未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第七份签订于2019年11月14日《采购合同》约定:钢化夹胶玻璃含税金额为26654元,交货日期为12月5日,其与条款基本同上述《采购合同》。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80%的预付款2311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80%的预付款21323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指出原告供应的两批次玻璃存在不合格情况:1.厚度要求9.5mm(4+1.5+4),实测厚度为≈8.5mm;2.大部分玻璃对角线尺寸相差3-6mm之间;3.部分玻璃平面变形最大变形量10mm。详细不合格情况见附件《不合格评审处理单》。2020年9月11日,被告发出《关于小溪电梯售后服务的工作函》表示其公司决定即日起45天内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了解关于问题玻璃的具体情况,之后再一起研究具体解决办法。2020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工作人员张某某与原告对玻璃进行了复检,经复检,涉案玻璃存在厚度、对角线差值等不合格情况。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支付了80%预付款后,被告已交付了相关的玻璃。2020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工作人员张某某与原告对玻璃进行了复检,经复检,涉案玻璃存在厚度、对角线差值等不合格情况。被告所交付的玻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44433元,并赔偿原告已支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出卖方未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计算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其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以44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准予解除; 二、被告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433元; 三、被告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辽宁中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小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