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3民初8154号
原告:济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食品(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朴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狄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胡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济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食品(沈阳)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狄某、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原告已预交的1290元,应退还原告645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