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4民初1131号
原告: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1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
第三人:王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高新区。(未到庭)
第三人:张某,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张某丈夫。(未到庭)
第三人:赵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高新区。(未到庭)
原告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飞旭达公司”)与被告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上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线上方式参加庭审、被告君汇上品公司、第三人王某、张某、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飞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君汇上品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的房屋贷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君汇上品公司支付占用贷款750000元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诉讼暂计5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君汇上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6月17日沈飞旭达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方)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开发的“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商品房分别为鞍山君汇上品13栋2102、2092、2072;11栋1092、1082共五套房产抵顶《北京区域沈阳公司沈阳佳兆业中心项目盒马鲜生机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802945.78元;《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辽阳汤泉驿一期住宅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45968.63元;《辽阳汤泉驿铂域酒店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程款630392.60元;《辽阳汤泉驿项目一期住宅外墙涂饰工程合同》工程款273708.99元,合计抵顶工程款2753016元。因此沈飞旭达公司对上述抵顶工程款的5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2、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沈飞旭达公司确认将房号为11栋1092号顶账房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张某,并请求君汇上品公司为购房者办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0万元,并约定君汇上品公司收到贷款后,无息打入沈飞旭达公司账户。3、君汇上品公司帮助第三人王某、张某办理公积金贷款后,2021年12月6日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贷款40万元转入君汇上品公司账户,君汇上品公司本应在收到贷款次日将40万元返还给沈飞旭达公司,但君汇上品公司未将该笔购房款返还给沈飞旭达公司,使沈飞旭达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构成违约。4、202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沈飞旭达公司确认将房号为11栋1082号顶账房转让给赵某,并请求被告为购房者办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5万元,约定君汇上品公司收到贷款后,无息打入沈飞旭达公司账户。5、君汇上品公司帮助第三人赵某办理公积金贷款后,2022年2月28日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贷款35万元转入君汇上品公司账户,君汇上品公司本应在收到贷款次日将35万元返还给沈飞旭达公司,但君汇上品公司未将该笔购房款返还给沈飞旭达公司,使沈飞旭达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构成违约。
君汇上品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君汇上品公司此前确实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沈飞旭达公司共同签订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此后君汇上品公司依约向王某、张某、赵某交付房屋,王某及张某申请贷款40万元,张某申请贷款35万元,两笔贷款已经打入君汇上品公司账户内。君汇上品公司不同意承担返还上述75万元的责任,君汇上品公司认为,依据上述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仅承担给付房屋的责任。
沈飞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2、《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1092号抵账房);3、收款回执单(40万元);4、《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1082号抵账房);5、收款回执单(35万元),证明佳兆业沈阳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75万元。第二组证据:1、沈飞旭达公司代表***与君汇上品公司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58张),证明目的:微信聊天的双方为原被告负责办理抵房、更名、退款等相关手续的代表。根据此聊天记录显示:签订抵房合同后,沈飞旭达公司寻找到本案第三人购房且已告知了君汇上品公司,君汇上品公司代表***告知沈飞旭达公司,君汇上品公司要求必须签订《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不签这个协议,君汇上品公司财务不给返贷款,并将君汇上品公司单方制作的《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范本,通过微信发给沈飞旭达公司代表***,然后君汇上品公司还要求协议盖章后邮给君汇上品公司,于是沈飞旭达公司按照范本添加实际购房人姓名、贷款方式及贷款数额后盖章邮寄给君汇上品公司,君汇上品公司已妥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君汇上品公司某是按照该协议中指定的购房人、贷款方式及数额协助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办理的按揭贷款,协议最后条款显示的“甲方(被告)在实际收到该款项后,将前述款项无息打入乙方(原告)账户”的内容,某是君汇上品公司制作范本的原文。通过此证据能够证明二份《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均为君汇上品公司单方制作,沈飞旭达公司按君汇上品公司要求所签,是君汇上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君汇上品公司确认并完全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及有效性,即便君汇上品公司没盖章某不影响沈飞旭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取得购房贷款的权利,君汇上品公司某应按协议的最后条款约定,将75万元购房贷款返还给沈飞旭达公司。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目的:证明君汇上品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退房款37万元的事实,结合补充证据1的2021年1月7日聊天记录,此回单系13栋2072房屋、购房人为***的购房贷款的返款凭证。而13栋2072房屋某是本案证据1《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中用于抵债的房屋之一(详见证据1第2页表格),且13栋2072房屋与案涉房屋不但同为抵账房屋且某同样是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显然同一合同、同样事实,应是同样的结果,事实上君汇上品公司已将代收的13栋2072房屋购房贷款37万元如数返还沈飞旭达公司,因此君汇上品公司现无理的拒绝返还案涉房屋购房贷款实属无理。
君汇上品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君汇上品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君汇上品公司认为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抵房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君汇上品公司应在本案所涉情形下向原告返款;《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因该证据没有君汇上品公司印章,系沈飞旭达公司单方制作,故真实性是否属实,不应由君汇上品公司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如前所述,君汇上品公司确实按照沈飞旭达公司要求,将案涉房屋交付于王某、张某、赵某,但君汇上品公司不承担返还贷款的责任。收款回执单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君汇上品公司应当承担返款责任。
本院认定: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君汇上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乙方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甲方1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开发商)、甲方2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开发商)、丙方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款房屋开发商)签订了《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方)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高新区的“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商品房分别为鞍山君汇上品13栋2102、2092、2072;11栋1092、1082共五套房产抵顶《北京区域沈阳公司沈阳佳兆业中心项目盒马鲜生机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802945.78元;《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辽阳汤泉驿一期住宅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45968.63元;《辽阳汤泉驿铂域酒店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程款630392.60元;《辽阳汤泉驿项目一期住宅外墙涂饰工程合同》工程款273708.99元,合计抵顶工程款2753016元。落款处有甲方1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甲方2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开发商)、乙方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公章、加印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
再查,2021年12月3日,甲方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载明沈飞旭达公司申请以未支付工程款及现金656452元抵顶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商品房1套,房号为11栋1092号,合计房款656452元。现购房者因乙方原因发生变更,原为沈飞旭达公司,现为王某、张某,乙方予以认可。本次购房者购房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贷款共计400000元,乙方认可上述款项打入甲方账户,并由甲方在实际收到该款项后,将前述款项无息打入乙方账户。落款处有沈飞旭达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系沈飞旭达公司制作并由其代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君汇上品公司代表***,君汇上品公司要求协议盖章后邮给君汇上品公司,于是沈飞旭达公司按照范本添加实际购房人姓名、贷款方式及贷款数额后盖章邮寄给君汇上品公司,君汇上品公司已妥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2年1月6日,甲方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载明沈飞旭达公司申请以未支付工程款及现金648492元抵顶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商品房1套,房号为11栋1082号,合计房款648492元。现购房者因乙方原因发生变更,原为沈飞旭达公司,现为赵某,乙方予以认可。本次购房者购房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贷款共计350000元,乙方认可上述款项打入甲方账户,并由甲方在实际收到该款项后,将前述款项无息打入乙方账户。落款处有沈飞旭达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系沈飞旭达公司制作并由其代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君汇上品公司代表***,君汇上品公司要求协议盖章后邮给君汇上品公司,于是沈飞旭达公司按照范本添加实际购房人姓名、贷款方式及贷款数额后盖章邮寄给君汇上品公司,君汇上品公司已妥收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2021年12月6日收款回单显示,付款人名称为鞍山市住房公积金个管理中心,收款人为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400000元,摘要记载王某贷款发放400000元。2022年2月28日收款回单显示,对方账户为鞍山市住房公积金个管理中心,收入350000元,备注赵某贷款发放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君汇上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返款义务;二、君汇上品公司是否应承担沈飞旭达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飞旭达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君汇上品公司签订的《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合同约定君汇上品公司提供其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高新区的“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商品房五套为沈飞旭达公司抵顶工程款2753016元,因此沈飞旭达公司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结合君汇上品公司与沈飞旭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协议约定沈飞旭达公司认可将公积金贷款打入君汇上品公司账户中,并由君汇上品公司在实际收到该款项后,将此款无息打入沈飞旭达公司。虽该两份协议没有君汇上品公司盖公章加以确认,但该协议系君汇上品公司单方制作并由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沈飞旭达公司工作人员***,且2021年1月7日,君汇上品公司已向沈飞旭达公司退房款370000元,此款系13栋2072房屋、购房人为***的购房贷款,某是本案中用于抵债的房屋之一,可认定君汇上品公司对该两份协议知情且无异议。君汇上品公司已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王某购房贷款400000元、2022年2月28日收到赵某购房贷款350000元,共计750000元。故君汇上品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750000元购房贷款返还给沈飞旭达公司,本院对沈飞旭达公司请求君汇上品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的房屋贷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君汇上品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沈飞旭达公司支付房屋贷款,给沈飞旭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应当赔偿。因沈飞旭达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君汇上品公司签订的《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及君汇上品公司与沈飞旭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虽未约定迟延交付房屋贷款的违约后责任,亦未约定利息,但在两份《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均约定君汇上品公司在实际收到该款项后将款项无息打入沈飞旭达公司账户,本院酌定沈飞旭达公司应给予君汇上品公司一个月宽限期给付该笔款项。君汇上品公司已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王某购房贷款400000元、2022年2月28日收到赵某购房贷款350000元,故应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商品房11栋1092号房屋贷款400000元、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商品房11栋1082号房屋贷款350000元,共计7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定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定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11870元。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1870元,如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